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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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8号

  根据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1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现予公布。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规范对申请注册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15号公告及我国对进口废物原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废物原料(废船舶除外)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合同的卖方)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境外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境外企业的废物原料,不允许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报检。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申请

  第五条 申请注册的境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或加工场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熟悉、掌握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四、应建立质量保证或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获ISO14000证书)或提供相应的认证资格证书,或相应制度且形成文件并已实施;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六、近3年内未发现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第六条 境外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申请,除提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5]号公告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
  二、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相关环保控制标准和中国相关法规承诺书
  三、固定办公及加工场所的资料(平面图)
  四、供货种类、数量及环保质量的相关证明
  五、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及相关技术人员(包括危险废物、夹带废物控制和废弃物处置)
  六、原料验收制度
  七、计量、设备校准制度
  八、不合格品控制的规定
  九、员工培训计划
  十、对货物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对供货来源及供货方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
  十一、对货物环保不合格处置所需承担相关费用的承诺
  提交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申请注册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要求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近三年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四、出口废物原料弄虚作假夹带危险或禁止进口货物或有欺诈行为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五、因环保检验不合格需退运,不积极退运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不合格货物进行弃货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货物变换口岸再次进口的;
  八、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九、出口规模较小无法保证到货质量的;
  十、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

  第三章 注册评审与批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注册申请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三)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115号公告和评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的境外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分文件审核和现场考核两部分进行,以验证境外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查证其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测量和评估其保证输出产品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条 现场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一、组成评审组:
  评审组由数人组成,成员为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及环境保护控制的专家,其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评审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二、文件审核:
  1.评审组成员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境外企业申请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附件一)的要求,在“文件审核”栏中逐项评审,作出判定。
  2.文件审核完毕后,评审组要作出文件评审结论,对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通知企业在30日内纠正。
  3.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内纠正的,评审组通过跟踪审核后,提出同意的意见。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未能纠正的,视为境外企业自动撤回申请。
  三、现场考核:
  1.评审组要根据企业特点和其输出废物原料的种类,制定现场考核计划,并将现场考核计划书面通知被考核境外企业;
  2.现场考核的实施
  (1)由评审组长召开会议向被考核方的管理者介绍考核的范围、目的、依据及考核的计划、方法和程序,以及评审组所需的资源和设施,评审组和被考核方之间的联系,保密承诺等事项。
  (2)现场查证。评审组根据考核计划,按抽样的方法到约定的部门和生产、加工现场进行现场查证,收集客观的评审证据。评审组在查证过程中,要按照《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的要求,逐项核查“现场评审记录”栏中的要求事项并做好记录,作出判定,对现场查证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项的,要形成不符合项报告。
  (3)评审组会议。评审组根据考核进程的需要,召开内部会议研究讨论:①评审的进度;②对审核发现(及其证据)形成一致意见,讨论考核人员提交的不符合项报告;③评价被考核方的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的情况;④考核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⑤形成考核意见。
  考核过程中,评审组长应加强与被考核方管理者的沟通和交流,出具的不符合项报告要由被考核方代表签字确认。此外,双方要商定不符合项的纠正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等。
  (4)评审组长主持召开总结会,向被考核方管理者及相关人员介绍考核发现,宣布考核意见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
  3.评审组长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组织编写考核评审报告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授予编号。
  经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书》(附件2),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企业申请注册流程图(附件3)。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续延申请。
  境外企业的注册项目(法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在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注册的境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其作出暂停受理报检,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决定。被国家质检总局取消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违反中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
  (三)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中发现一次安全、卫生、环保不合格,并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确属境外企业责任的;
  (四)涂改、伪造有关单证及其他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
  (五)企业注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按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的;
  (六)将注册证书或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七)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境外企业获证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授权的机构应将监督管理的情况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有:
  一、对注册企业出口货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二、检查注册企业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三、将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的检验情况及时反馈给注册企业;
  四、对经查实注册企业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暂停或取消注册资格的建议;
  五、监督注册企业退运不合格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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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管管一字[2004]11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8个部门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输油气管道被非法占压情况和整治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27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做了大量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仍有一些地方清理占压工作至今无明显进展,大量违法违章建筑物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尚未解决。为切实保障输油气管道的运行安全,进一步做好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公安部等10个部门于2004年7月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公治[2004]177号),对整治范围内的15个地区开展专项行动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特别强调要加大清理输油气管道占压物的工作力度,消除管道安全运行隐患。为此,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以下要求,积极开展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2004年经国务院同意下发的《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提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清理占压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对本地区的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负起责任。要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保证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提高认识,抓好落实。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的重要意义,提高对清理占压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办发[2003]67号文件精神,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责任制,既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又要坚持清理和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确保清理工作取得实效。

  三、制定工作方案,突出重点。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3]67号和发改能源[2004]27号文件中明确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好占压清理工作。要摸清底数,制定针对性强又具有操作性的工作方案。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进行梳理,明确主攻方向,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分步骤地解决输油气管道占压问题,消除隐患。特别是危险程度较大的占压问题,如直接占压的人员密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店等)、居民楼和易燃易爆场所等建(构)筑设施,要集中力量,优先解决。对于一时难以解决的,要报请地方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监控,防止发生重大事故。

  四、建立预防机制,防止新的占压。各地要建立预防机制,理顺项目审批程序。一是督促地方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时,与管道企业核实在役管道具体分布情况,根据输油气管道实际位置,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避免在项目审批时就造成新的占压问题;对油气田及管道企业报告的新发生占压情况,要及时协调,予以制止和清理。二是督促各油气田及管道企业加强与当地政府的沟通和协调,创造良好的合作氛围,及时将输油气管道实测图提供给有关建设规划部门,便于规划部门合理规划用地。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油气田和管道企业,加强对管道沿线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宣传《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群众充分认识占压输油气管道的危害性,增强法制观念,理解和支持政府采取的清理占压行动及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六、加强防范,避免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督促各油气田及管道企业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标志、警示标识的设置,对投产时间长、占压情况严重和存在重大隐患的管线要加强检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防止因泄漏引发事故,并制定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控制。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皖政办〔2009〕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市联席会议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及监管具体规定;
  (二)负责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
  (三)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四)负责对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和掌握的小额贷款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非法集资等线索进行分析、研判,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第四条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亳州银监分局等单位组成。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条 市金融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组织市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
  (四)组织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指导县、区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
  (六)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六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
  (二)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对抽逃资本金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贷款合同备案手续,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检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年检时,应同时征求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意见。如果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有违规经营行为,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企业年检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
  (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小额贷款公司扶持政策。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和有关金融统计监测管理系统,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
  第十条 亳州银监分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测预警,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会同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县(区)金融办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各县(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一)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三)落实市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市金融办的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二条 在谯城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在各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已开业但目前资本金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抓紧按规定程序进行增资扩股,壮大资本实力,3年内达到新的标准;3年后仍未达到新标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将取消其设立资格。
  第十三条 拟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35%,主发起人及与之有关联关系的其他发起人持股比例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50%,公司其他发起人中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30%。
  第十四条 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提出筹建申请,县级政府初审后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二)省政府金融办审议通过后,向市政府下达同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的核准通知。
  (三)市政府接到省政府金融办核准筹建的通知后,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区)政府下达同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批复文件,各县(区)政府据此下文批复小额贷款公司筹建。
  (四)小额贷款公司接到筹建批复后,按要求抓紧筹建,筹建工作结束后,及时向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经县级政府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下达准予开业批复。开业申请材料事先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小额贷款公司接到开业批复后,应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五)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小组接到筹建批复后6个月内不能开业的,要提前向所在县(区)金融办提出延期开业申请。批准筹建6个月后没有开业且没有提出延期申请的,一律取消筹建资格。需要继续筹建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请核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区)金融办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办批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三)变更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经营地址、主发起人、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终止,变更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四)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股权变更或业务调整等,并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终止的,县(区)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在向市政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核准材料时,要切实把握好申请节奏,按照"全面覆盖、布局合理、适度竞争"的原则,参考"十二五"期间本区域发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筹建数量。
  各县(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核准材料由县(区)金融办每2个月向市金融办集中报送一次。根据各县(区)申报材料,由市联席会议审议。审议合格的,由市金融办每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集中报送一次。
  第十七条 各县、区在受理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时,要加强对各发起人出资能力、诚信水平、风险管控能力等方面的审核把关。
  (一)所有自然人发起人都要提供个人有效资产证明,收益性资产收入证明和相关纳税证明,并需同时出具符合资质要求的会计事务所的证明函。
  (二)所有企业法人都要提供近3年的财务报表和拟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来源说明。主发起企业净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3年盈利且每年利润在500万元以上。
  (三)所有自然人发起人都要提供人民银行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如有逾期记录,要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逾期原因说明。有不良信用记录且不能说明原因的,一律取消发起人资格。
  (四)所有自然人发起人均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各县、区上报经审核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材料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的全部资料须为原件。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在受理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时,要严格审核小额贷款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一)在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时,要按照《公司法》和省政府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定,认真审核申请筹建公司章程、信贷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防范制度,把好基础制度管理关。
  (二)在审核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材料时,要严格审核高管任职资格,拟任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人选,要有在金融机构从事2年以上融资管理业务工作的经历,且没有受过纪律处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各县、区不得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信贷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和防范制度、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自觉接受各级监管部门检查。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民、农业、农村及小微型企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超比例发放贷款;
  (三)委托贷款;
  (四)跨区域发放贷款;
  (五)违反利率规定发放贷款;
  (六)非法集资;
  (七)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区)两级金融办备案,并与县(区)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一)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县(区)两级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县(区)金融办通报,由县(区)金融办上报市金融办。
  (二)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不得进行现金结算。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网站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县(区)金融办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区)金融办和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县(区)金融办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报表和资料汇总,并于每月前六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随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五章 强化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存款的金融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正常业务应给予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股权、机器设备、车辆等他项权利抵(质)押登记时,应积极受理,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经营管理好、风险控制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办审批同意,报省金融办核准后,可开展保险代理、信托代理、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新业务试点工作,拓宽金融服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支持力度,在税收返还奖励、评先评优、政府奖励资金安排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与金融机构一视同仁,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做大做强。
  第三十三条 对年度考核合格的县(区)域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挥财政引导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的通知》(亳政办〔2011〕46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区域经营规定的;
  (二)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九)经营活动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县(区)金融办应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取消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资格。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贷款业务的,由县(区)金融办提出意见,报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或变相抽逃其资金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处以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抽逃资本金主要责任人要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借款名义进行内外部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由县(区)金融办立即收缴省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的批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和后续处置工作。
  对辖区内存在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区),一经查实,市政府将暂停核准其县(区)内所有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直至整改到位,纠正全部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严禁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帐外经营,违反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另立账簿、逃避监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小额贷款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对小额贷款公司高管或其他股东,利用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一经查实,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计提、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等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拓宽业务范围、增资扩股、扩展融资等方面从严控制,同时取消其税收优惠、参与考核奖励等资格。对于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