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及其未完成形态之浅究/廖纪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7:20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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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及其未完成形态之浅究


在现有的刑罚理论中,危险犯理论已是一种十分显见和引人注目的理论现象。危险犯的理论和法律鉴定,危险犯的刑罚理论是否科学等一系列的问题的研究对于危险犯的定罪量刑、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判案,都有着十分大的意义。正确的理论前提是我们对某一问题进行研究并得出正确结论的最基本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本人从危险犯的基本理论问题出发,同时涉及其为完成形态问题,力求陈述各学家之说,综合以述之。

一、危险犯理论透视
谈及危险犯,我们必然涉及到其概念等理论问题。而这,正是法学家争论的一大焦点所在。学界大抵有如下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把危险犯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施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本人认为,上述几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我国刑法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刑法规定不同,此些国家可以认为其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构成要件其实也就是既遂的要件,行为成立犯罪往往即时成立既遂。他们可以说危险的发生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也可以认为它是既遂的标志。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只限于分则得特别规定,而是在总则的中规定原则上处罚所有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据此,笔者认为,我国规定罪与罚的分则性条文不是针对犯罪既遂,而是针对犯罪成立的。犯罪成立并不等于犯罪既遂,而是包括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即使是有既、未随之分的故意犯罪,刑法分则也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的。我国的刑法分则都是前部分陈述罪状,后部分再是法定形模式。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预备犯、未遂犯原则上都应负刑事责任,把这一精神灌输到分则中,得到的结论是分则中的规定是针对犯罪成立,而不是针对犯罪既遂的。
前述中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危险性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而这种定义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危险犯是以危险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二是“以危害行为造成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任何犯罪都是具有侵害法益危险性的,都可能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并不是危险犯的本质特征,可见一种涵义并没有准确划定危险犯的本质特征。而依照第二种含义,危险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犯罪可能成立;若未造成危险,则犯罪不成立,这本来是对的。但是,该论者有指出,判断其既、未遂的标准是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如果未造成危险状态,成立犯罪未遂,这显然是前后相矛盾的。可见第二种观点也不科学。
至于第三种观点,论者认为危险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又认为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如未发生危险状态,则成立未遂。然而这种观点只适合于日本台湾等地区,并不适用于我国犯罪论的体系以及立法的特点。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就意味着犯罪的成立,反之,缺乏某已构成要件则犯罪不成立。也正如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判定犯罪既遂的条件的结论。可见第二种观点也是不严谨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危险犯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较为科学。它又如下几个优点:
(1)、符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危险犯以危险的发生为成立条件,即是说,当行为不足以造成危险时,不成立犯罪。
(2)、符合我国的刑罚理论。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犯罪成立需要哪些法定要件,并不要求回答犯罪形态的问题,也即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危险犯以危险的发生未构成要件,危险不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这正符合我国的刑罚理论。
(3)、再者,该种定义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中止犯罪。

二、危险犯和行为犯、结果犯的关系探究
说到危险犯我们会很自然地谈到其出处即为什么要划分危险犯,那也就必然涉及犯罪的划分问题。因此呢我们必然要了解危险犯和行为犯、结果犯的关系问题。
危险犯的概念以上已有论及,而从危险犯和行为犯、结果犯的概念可以看出,要弄清几者关系。首先要弄清犯罪结果的含义。谈到危险结果(又叫危害结果)的含义,学界可谓观点纷呈,莫衷一是.代表性的有如下三种观点:
1、第一是指危害社会的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侵害。
2、第二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3、第三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或言“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其犯罪结果,犯罪结果”。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换言之,“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按照此种观点,一切犯罪都是以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即一切犯罪都是结果犯。果真如此,把结果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意义何在呢?可见第一种观点对犯罪结果的定义过宽,此外,它也只是笼统地说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这容易引起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因为社会危害性即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实际上,危害结果虽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但并不等于危害本身。前者是行为造成的具体事实,而后者是行为的本质特征。
第二、三种含义的分歧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是否只限于现实的损害。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需要有一定的结果,只是他要求的结果是某种状态而实害犯要求的结果是实际的损害而已。而观点二则认为结果犯仅是实害犯,一样不可取。
我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意造成的是既损害事实。危险犯是以行为导致的危险为构成要件,但并不以实害结果为要件。因而,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二是行为犯的一种,即行为犯是危险犯的上位概念,除了危险犯外,行为犯还包括其他形式的行为犯。结果犯仅指实害犯。

三、危险犯的未遂问题
危险犯对于量刑的作用与意义,是危险犯理论的一个核心内容。一旦被认定是危险犯,就可以不要犯罪结果而认定既遂。传统对既、未遂大致有“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说”。
“目的说”认为未遂或说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实现其犯罪目的,即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是既、未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结果说”则认为是否造成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是既、未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构成说”认为犯罪的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构成是否齐备应是犯罪既、未遂的主要标志。然而,上述几种观点的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
1、“目的说”的缺陷在于单纯的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忽视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在本质上相联系、相一致的特点,以致会在犯罪结果已经出现、并且已经满足了某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得出犯罪目的未出现而得出未遂的错误结论。
2、“结果说”又单纯从客观角度出发,忽视了在直接故意中,犯罪结果只有和犯罪目的的性质以及犯罪构成的内容相一致时才具有法律意义的属性,以致脱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得出凡是出现危害结果都可以认定既遂的错误结论。
3、“构成说”则把犯罪构成看成是可以脱离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而单独存在的单纯行为的法律规定,以致得出即使没有出现为犯罪目的所包容的结果和没有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仍然可以构成既遂的错误结论。危险犯的既遂理论正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我们看到的传统的危险犯理论通常被放置于直接服役犯罪之中加以论述的,并被认为他不要求犯罪结果既可构成犯罪既遂。但这种理论始终回避作为直接故意的危险犯的目的所在和危险本身完全有可能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于是要么把危险状态看成依附于行为,而这种行为一部要求有犯罪结果,要么就把它看成是一种犯罪结果,危险犯既遂也是以结果为条件的既遂。笔者认为,诸如破坏交通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等所谓的危险犯,同样应受到直接故意犯罪既遂、未遂原理的制约。
综上所述,尽管危险犯等问题学界一直以来就颇有争议,但这更促进我国的法制的研究,对于法律的健全以及法治社会建设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廖纪源 samyaft20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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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中央驻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基金有偿使用回收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遵循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权责结合、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在银行或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统一专户,用于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支出款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要与预算内拨款统一核算。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审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及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缩短资金周转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按照财权和事权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除属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审批。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和向企业的收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预算外资金,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全额上缴;
(二)一次性、临时性且数额较小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上缴;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
第二十条 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7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用于固定资产的支出,按国家规定立项,列入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期拨付;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金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支出审批手续,保证正常用款。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应于月初7日内按收支计划拨付;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等方面支出的,应在接到用款计划后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
开户银行对财政部门已批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拨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同级预算外资金,可按不超过20%的比例调控使用,也可按年末收支结余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及时拨付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间歇资金的使用规模不得超过年度财政专户平均存款余额的25%;借出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和基金的稽查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本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分别情况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金额,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或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责令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或未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没收所购物品,可并处所购物品金额15%至30%的罚款;
(七)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没收资金、实物,可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部门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


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环控〔1996〕802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原《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增补第十类“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在原第五类“纺织品废物”中增加纤维废料内容。增补废物的海关商品编码及废物名称如下:

  类 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物名称

  第五类               编织品废物

         5505.1000  合成纤维废料

         5505.2000  人造纤维废料

  第十类               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1000  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2000  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3000  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9000  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二、从事上述废物进口、利用的单位,应当遵守《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并应逐年减少对进口废塑料的依赖,严格控制生产规模。

  三、首次申请进口第十类废物的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废物申请书》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进口废物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进口的具体废物名称、海关商品编码及数量。

  四、环保、商检、海关、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严格控制废塑料的进口总量,严格执法,防止废物进口过程中夹带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包括生活废塑料)。

  对以废物名义进口或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包括生活废塑料)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五、各地环保部门应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认真审核进口、利用上述废物的单位的生产条件和环保措施,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六、对原第五类“纺织品废物”中增加的纤维废料的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参照《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纺织品废物(试行)》(GB16487.5-1996)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