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奖章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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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奖章的试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奖章的试行办法

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鼓励法院工作人员热爱和做好法院工作,增强从事法院工作的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司法事业,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的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从事法院工作满三十年的在编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均属颁发范围。
第三条 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二十年,具体办法由高级人民法院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局(1983)064号《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对正在接受行政审查和有犯罪嫌疑,有关部门正在对其进行刑事侦查的人员,暂不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五条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在工作中表现好并做出成绩的,由所在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六条 受过刑事处罚的一般不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特殊情况需要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的,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从事法院工作年限的起止时间,是指建国前在革命根据地或人民军队内从事司法工作或建国后参加法院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十二月底或退(离)休时的累计周年数。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后又回到法院工作或是由于落实政策在法院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法院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凡在法院工作期间,因错误处理或被株连而调离法院的;
经组织动员,回乡务农的;
“文革”期间,下放劳动或被改做其它工作的;
经组织批准脱产学习的。
这里的工龄计算方法只限于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九条 荣誉证书和奖章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做,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授予。
第十条 凡属授予荣誉证书和奖章范围的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须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批准颁发;高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工作人员,由所在法院审批颁发;军事法院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批颁发。
第十一条 荣誉证书和奖章每年颁发一次。
第十二条 对被授予荣誉证书和奖章的人员,各地法院可在休假、疗养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可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要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发现骗取荣誉者,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按《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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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2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 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 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 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 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 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 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 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 ,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 设施。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 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 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第十五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 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
  第十七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 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 查鉴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新建、扩建和 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 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进 行结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灾装备的配置, 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救助技术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中100万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坏性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 实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和有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 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每四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 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 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现场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报道震情、灾情 和救灾情况。
  第二十九条 震中在自治区境外,致使自治区遭受中等以上破坏的地震,自治区抗震救 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现场监测预报、地震现场考察、地震灾害损害评 估和地震救灾,及时上报灾情,争取救助。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以下 工作:
  (一)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组织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二)组织交通、通信、电力、水力、建设等部门和其他专业抢险队伍,抢修恢复被破坏 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气等工程设施,控制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三)组织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 ,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四)组织公安、武警、森警、驻军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救助伤 员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 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地震应急救灾物资。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制定灾区恢复重 建规划。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中等破坏性地震灾害的 恢复重建规划,由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规划,应当科学选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 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态环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水质标准》,规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工作,加强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为适应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依据近岸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而划定的海洋区域。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
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
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等;
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
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等。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本办法所称近岸海域是指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陆海岸、岛屿、群岛相毗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领海外部界限向陆一侧的海域。渤海的近岸海域,为自沿岸低潮线向海一侧12海里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
第四条 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陆海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近期计划与长远规划相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行政区近岸海域自然环境现状;
(二)本行政区沿海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
(三)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变化预测;
(五)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水水质现状和保护目标;
(六)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功能、位置和面积;
(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可达性分析;
(八)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确因需要必须进行调整的,由本行政区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七条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规定的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一)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二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三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四)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四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海水水质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严于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入海河流河口、陆源直排口和污水排海工程排放口附近的近岸海域,可确定为混合区。
确定混合区的范围,应当根据该区域的水动力条件,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接纳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
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和鱼类洄游通道。
第十条 在一类、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经济开发活动。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现有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在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近岸海域环境状况统计,在发布本行政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中列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防治船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海洋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
(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是指对珍贵、稀少、濒临灭绝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海洋动植物,依法划出一定范围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水产养殖区是指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海洋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区域。
(四)海水浴场是指在一定的海域内,有专门机构管理,供人进行露天游泳的场所。
(五)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是指在海上开展游泳、冲浪、划水等活动的区域。
(六)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是指从事取卤、晒盐、食品加工、海水淡化和从海水中提取供人食用的其他化学元素等的区域。
(七)一般工业用水区是指利用海水做冷却水、冲刷库场等的区域。
(八)滨海风景旅游区是指风景秀丽、气候宜人,供人观赏、旅游的沿岸或海洋区域。
(九)海洋港口水域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港区水域、通海航道、库场和装卸作业区。
(十)海洋开发作业区是指勘探、开发、管线输送海洋资源的海洋作业区以及海洋倾废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