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营机构管理,保障技术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生产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以及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大厂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环保、交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国家重大庆典和节日需要燃放礼花弹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统一组织燃放,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