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探究和思考/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5:52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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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探究和思考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作者简介: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论文提要]
我国当前的“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满足公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提升公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必须具备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好的物质条件。而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建立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的共同目标,更应当是司法工作的价值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落实到司法机制上就是要保证司法和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已具备了很好的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已经在制度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和比较系统的法律体系,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具有极大权威的司法系统和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并且有了健全的律师制度;人们在思想上已普遍对法律形成了法律至上、权利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中的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司法和谐的构建及其进程。由此,从我国目前社会实际和司法实际出发,探究一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
[以下正文]
一、公平正义的表述
公平正义是一个恒古至今讨论不息的主题,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正义在中文中指语言文字上的恰当与正确,或对某种理论或学说的纠偏和匡正。比如我国唐朝有《五经正义》、《史记正义》。公平与正义合成一个词,叫做公正。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从公平正义入手,全面系深刻地论证了自由与公平、个人与国家、机会与结果等广泛的社会政治问题,力图为现代西方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公平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自古至今,历久常新,成为哲学家、思想家探究的根本问题。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如道德、法律、政策等)及正当的程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正义则是公正的理念,包括社会、政治和法律上的正义等。公平正义是每一个现代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尽可能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力度的同时,高度重视机会和过程的公平。构筑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需要全社会进行长期努力,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制等方面的素质,使人们有渴求公平正义的意识、参与公平正义的能力和依法追求公平正义的行为。
何谓公平正义,在近现代理论史上有着很不相同的理解。马克思认为诸如“公正”、“平等权利”等一类观念,都是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处在不同经济地位上的人,对特定利益格局是否公正会有不同的判断。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对此表达的尢为清楚。马克思强调要从经济关系出发来看待包括“公正”在内的观念。而罗尔斯从设想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即人都处在“无知的面纱”中的“原初状态”(类似于“自然状态”)出发,推出公平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第一条是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条为差别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它们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可见,平等地享有自由权利,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首要原则。差别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原则基础上的,是从属于自由原则的。只有在贯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贯彻差别原则,决不能以牺牲前者来满足后者。
我国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坚持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理合法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当代中国而言,公平正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和谐的进程中处于十分关键和基础的地位。这就要求在司法当中,应当坚持宪法至上和法制统一原则,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公平处理和规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当前所存在的社会公平与正义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化体制是社会不公平产生的根本的原因。由于城乡分割格局的长期存在,农民工进城务工普遍面临着待遇偏低、劳动时间过长、工作环境恶劣、社会保障不全、合法权益屡被侵犯等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农民工虽身在城市,却多为“过客”,无法享有应有的公正待遇。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是造成社会不公平的另一重大原因。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住房保障等等,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休系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其覆盖面较窄,失业保险、低收入阶层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相对滞后,社会统筹层次低,且标准不统一。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缺位,以及司法上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和司法的腐败是造成社会不公平正义的又一重大因素。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频乃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均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通道不甚通畅,司法保障机制的无法实现,公平正义还停留在纸上。市场本身的不完善和其自身缺陷,造成初级分配许多不合理的差距。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本身的不完善和市场自身的缺陷问题逐渐显露出来。中国的收入差距越来越悬殊的基本根源是市场体制不完善的结果,让我们的社会公平与正义失去了其应有的经济和政治基础。诸如此类,使得我国目前在公平正义的实现上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第一,受国内需求严重影响,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问题成为长期制约我国经济增长的瓶颈。低收入群体和社会保障体系存在很大程度上脱节,这使得在社会分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在社会公平正义面前显得与我国社会体制格格不入。
第二,在社会CPI急速高涨的情况下,工作和生产效率、失业问题随之而来,资源分配极为不公,使相当一部分资得源不到利用,影响宏观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中国教育的城乡差异、区域差异明显,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资源比例严重失衡,这些不公平不正义因素的存在不利于社会成员人力资本的整体提升。现行的医疗体制中因身份或户籍等的不同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屡见不鲜,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去甚远。
三、现代社会公平正义主要内涵
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下体现出不同的时代内涵和特征。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特征,有着特定的时代内涵:
第一,权利义务公正。公平正义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体要在权利义务上公正,它承认并保证社会主体具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并应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也就是要求社会制度的(或非制度的)安排给每个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应是公正平等的,它要求劳动、受教育、择业等的权利和机会不能受出身、种族、性别以及资源占拥状况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同时对应的与之相适应的义务也应相应对等。
第二,机会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确保机会均等,这是实现权利义务公正的前提。机会公正从有利于挖掘、发挥出每个人的潜能的要求来看,意味着要满足人的不同层次需要和不同层次不同人的需要,是一种立体网络型的公正平等。它不但要求社会多提供机会,而且要求社会制度要保证所提供的机会是公正均等的。
第三,程序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机会公正和权利义务公正,才能保证效益的提高和增长。也就说政府不仅要保证在制度和程序面前所有社会主体一律公正平等,还要保证社会主体享有公正平等的程序。
第四,效益公正。在市场经济中,公平正义要以效益为前提和基础的。也就是说,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是要以整个社会的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即必须与效益联在一起。抛开效益而言的发展和公正,显然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效益决定公平正义,效益的水平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程度。另一方面,效益又来源于公平正义,没有公平正义就难以有效益。这样,就自然形成了市场经济的一种新的公平正义理念———效益公正(实质上就是竞争公正和发展公正),是对整个社会而言的公正,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石。
第五,资源分配公正。在当代,人们通常是以社会资源(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资源)的分配合理与否作为评判社会公平正义程度的直接依据,这样,资源分配公正就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内涵和终极层次。分配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效益的高低,而且对社会制度的变革、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维护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实现资源分配上的公平正义,有赖于合理的社会分配机制的建立,其中制度和政策作用尤为重要。
第六,社会保障公正。在当今社会,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健全和完善覆盖全社会的保障体系。尤其是对弱势群体,以及缺乏参与社会选择、社会竞争能力----也就是劳动能力因客观机体原因有所限制的人和遭遇各种灾难的人,政府和社会应当提供保障,为其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保障公正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的义务,而且它的建立、健全和完善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
上述公平正义内容是相互联系,互为一体的,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公平正义体系。我国目前面临收入差距扩大等突出问题,资源分配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必须高度重视社会资源分配问题。在调节过程中,在构筑公平正义的制度基础和社会道德基础的同时,尤要重视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使公平正义最终建立在权利公义务公正、机会公正、程序公正和效益公正的基础之上。总之,司法和谐的核心是发展社会公平正义。
四、如何在我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虽有较大发展,但在相比国际上发达国家而言仍然较低的情况下,我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需要从社会的各个层面上去努力。
(一)国家制度和政策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根本保障。
从政治层面而言,公平正义主要体现在党和政府的各级组织要充分尊重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他们的利益诉求;在谋发展、搞建设时要综合考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体现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并顾及不同阶层、不同群众具体利益;对一些不合理的制度与法规,在条件成熟时要逐步加以清理和调整;在政策措施出台之前,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考虑到群众的利益;对个别部门侵害群众权利的行为要坚决纠正,防止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
(二)追求实现司法公正,用法律的手段来实现公平与正义。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的不是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这里的良法应当是在技术上表述科学完善,在实质上适应社会发展,在价值上符合公平正义。
从法律层面上讲,公平正义要求司法机构必须坚持公民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秉执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坚持:1、合法合理原则,各级司法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断提高以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2、及时高效原则,司法机构必须以高度负责、及时高效地处理每一起诉讼,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公平正义;3、程序公正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只有通过法定程序让人民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让诉讼过程成为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的过程,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以增强社会和群众对法律裁判的认可度和满意度。
(三)改革和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在机会公正的起点上体现和贯彻公平与正义。并从经济层面上来解决因非公平正义所呈现出的问题。
主要是需要重视进城务工人员(即农民工)在就业、保障及子女教育等方面存在着的一些不公正的做法。但部分地区目前仍然存在有悖中央精神的一些忽视农民工文化权利的现象。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并迅速加以改变。从经济上来实现公平正义就是用经济手段(如财政、税收等)调节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使财政向农村、不发达地区和弱势困难阶层逐步增加扶持力度。使之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而逐步缩小。
(四)树立科学的公平正义观,让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在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中理解和贯彻公平正义理念。
公平正义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是社会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源泉。在进行制度的设计和安排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受益,才能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才能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
总之,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厚基础。追求社会公平就是要实现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 廖申白 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何怀宏:《公平的正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4、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蒋兆康,林毅夫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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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为严厉打击使用可可壳粉冒充可可粉等掺杂使假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加强可可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环节检验把关
  (一)加强对进口可可壳的检验检疫监管,对进口的可可壳要求进口商明确货物用途,禁止以食品或食品原料及饲料名义进口可可壳。
  (二)对于以工业或其他用途进口可可壳的,要求进口商在其中文标签或相关证明文件上注明用途。
  (三)要求进口商健全进口可可壳销售流向记录。禁止将可可壳作为食品或饲料原料销售给可可制品等食品及饲料生产加工企业。检验检疫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一经发现可可壳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立即相互通报,分别依法查处。

  二、加强可可制品生产企业监管
  (一)严格审查可可制品企业生产许可条件,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可可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要求组织生产,严禁使用可可壳生产加工可可粉。
  (二)对获证企业要加大证后监管力度,对发现存在掺杂使假违法行为的,一律责令停产和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违法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违法产品流向下游食品生产企业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查处。

  三、加强使用可可粉食品生产企业监管
  要加大对使用可可粉的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重点检查原料进货渠道和进货台账,所用可可粉等原料的来源,原辅材料和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要求;督促获证企业持续保持生产条件,进一步落实各项监督措施,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以保证从严监管和有效监管。

  四、工作要求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局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加强配合,结合今年开展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排查和整治工作,认真排查可可制品以及相关食品企业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要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隐患排查和风险管控机制,推动建立社会共管共治机制;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10月23日



印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药品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药品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10〕8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并

省驻州各单位:
  现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药品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0]68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各负其责并全面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工商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减少药品采购的中间环节,降低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政府主导、全省统一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全省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全部纳入药品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活动。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质量第一,价格合理原则;坚持科学评估,集体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配送范围和形式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相关政策,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在省政府采购中心设立省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通过具有网上招投标、评标、采购、配送、相关数据分析和网上监督管理功能的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实现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做到药品招标公开、价格公开、采购公开和使用公开。

  第三章 采购与配送

  第六条 依据每年度编制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方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药品使用目录和采购计划,按照医疗机构用药规范、用药特点核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和品种目录。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指导下,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评标标准及办法,组织药品招标、开标,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组织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第八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具有仓储设施、检测设备、技术力量、信息渠道等资源,完善的药品统一配送服务体系。通过招标确定的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要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九条 健全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及统一配送的监督约束机制,明确中标单位、配送单位和医疗机构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以监察机关监督、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做好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的举报和投诉;
  (三)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价格低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指导价格,减轻群众的用药负担。
  (一)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生产企业提供的政府定价药品文件进行审核,保证价格文件的真实性;
  (二)对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中标价格进行审查;对中标的基本药物,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全省基本药物最高零售指导价格;
  (三)严格控制医疗机构药品的加价率;对医疗机构使用的中标药品及零售价格,通过各种形式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价格公示,让患者真正了解药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对市场药品价格的监测,随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的变动情况,发现市场药品价格明显低于中标药品价格时,及时向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反映,并提出建议和措施;
  (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开展药品价格专项检查,重点对中标人、配送企业、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药品价格政策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以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运转经费需要为前提,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综合算账补助”的原则,充分考虑取消药品加成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的影响,综合测算基层医疗机构收入和支出,对其缺口从基本医疗服务收费、财政补助(含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多渠道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
  (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监督检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药物临床配备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扩大基本药物基层配备使用范围。2010年内基本药物覆盖率达到70%,2011年覆盖率达到100%;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药品报销目录范围,基本药物报销比例要高于非基本药物5个百分点。
  (三)全省基本药物配备率,三级综合医院配备的基本药物品种不得低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收载药品品种的80%;二级综合医院不得低于90%;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应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药品总使用金额的30%。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基本药物目录全部纳入本省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甲类目录和新农合补偿支付目录,实行在政策规定范围内100%的报销比例;对采购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医保政策问题做出解释和认定,会同其他部门对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的采购、合理用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强化药品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从源头把好药品质量关。
  (一)负责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资质认定;
  (二)对中标药品质量和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重点加强中标的基本药物抽检力度,对省内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目录品种监督抽检覆盖率达到100%,保证药品质量;
  (三)充分发挥已建立药品“供应网”和“监督网”的作用,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督;
  (四)进一步整合药品配送资源,实施电子监管,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五)依据《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销售票据管理,对“挂靠经营”和“走票”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参加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依法查处交易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欺诈以及其它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公布的挂网药品目录中选择药品,并通过集中采购平台完成交易;优先采购医保目录内药品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并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按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进行结算,认真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应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药品价格,及时执行国家价格部门降价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要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