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种类型可以获得经济补偿/覃达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41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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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种类型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覃达艺


以下内容是笔者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规定整理而成,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8种情形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8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情形:
10、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4、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15、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16、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7、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8、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9、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0、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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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第一条 为发挥北京科技人才聚集的优势,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首都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及国外的组织、企业、个人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的经认定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驻京研发机构)。
第三条 驻京研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认定,并每年复核一次。其认定、发证、复核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设立驻京研发机构,可以按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注册,也可以按非独立法人设立。
第五条 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组织、企业及个人按企业法人设立驻京研发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并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设立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驻京研发机构,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六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驻京研发机构,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并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驻京研发机构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接收国内应届大学生、研究生。从外地聘用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驻京研发机构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发给其《北京市工作寄住证》。被聘人员凭《北京市
工作寄住证》在个人购房、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北京市市民待遇;在京工作满三年的,由用人单位推荐,经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进京手续。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为驻京研发机构中的内地公民优先办理五年因私护照;为其中的港澳同胞优先办理一年暂住证;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中的台湾同胞优先办理一年至五年暂住加注及多次出入境签注;为其中的外国籍人员优先办理在中国的居留证件、居留延期及多次出入境签注,并根
据有关规定对其偕行家属的入出境、居留、子女入学等事宜提供帮助。
获得《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研发人员,可凭本人所在驻京研发机构出具的证明,在北京办理特区边境证。
第九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帐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驻京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免税规定和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驻京研发机构中获准进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计算机,报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常驻人员中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为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的,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组织、企业及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成果转让以及与技术成果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取得的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依法纳税;被认定为高新
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参照北京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驻京研发机构用于科研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的规定。
第十四条 驻京研发机构可通过申请科技立项承接北京市计划内的科研项目和社会组织、企业及个人委托的科技项目,其中得到市财政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其立项管理等参照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驻京研发机构可参与北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投标活动,在本市政府采购中按市属机构对待。
第十六条 驻京研发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设自用的研究开发用房,其地价款按标准地价的75%征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进行出租、出售、转让,须全额补交所免费用。
第十七条 驻京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进行的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优先为其办理立项、规划、登记、开工建设等事项,并在服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并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驻京研发机构所需水、电、气、热、通信等基础设施,由市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并优先提供施工、设备安装等服务,在规定的时限内保证供应,其供应价格和收费标准与市属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驻京研发机构可与本市所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可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驻京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联合办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承认其培养学生的学历、学位。
第二十一条 驻京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参与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审及评奖,其研发人员可以按照北京市职称工作的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驻京研发机构和有关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鼓励驻京研发机构在京申请发明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并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8911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经国家商检部门
和国家商检部门设立的商检机构考核、认可、指定或批准,但目前已有个别单位未经
批准,擅自与外国合资兴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一些外国检验机构也希望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
行《商检法》,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秩序,现通知如下:
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
经贸部门及其委托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一律予
以取缔。对已擅自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确属
需要和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需要和不符
合条件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