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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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运行[2006]82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自我委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多数省(区、市)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宁夏、新疆等省(区、市)修订了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天津、河北、上海、福建、河南、广西、海南、宁夏、贵州等省(区、市)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订了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管提供了依据和指导。但是,仍有一些省(区、市)对贯彻《办法》和《通知》重视不够,抓得不力,至今仍未制定或修订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使煤炭经营监管处在一种缺乏执法依据和盲目状态。有的把监管简单地理解为发证,根本不顾及监管制度建设和基础工作,一味地要求增发空白证。在已经制修订的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中,也存在着质量不高的问题。有的在煤炭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资格证的颁发范围上脱离全国统一规定,擅自降低准入标准;有的规划缺乏科学指导,缺乏对省情、市情的深入分析,缺乏对煤炭经营发展规律的认识,搞成了一个低水平扩张的规划,使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失去了应有的规范和指导意义。
为迅速扭转部分省(区、市)在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工作上的被动局面,全面推进煤炭经营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尚未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内完成制修订工作,并主动与政府法制部门联系,争取以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发布,最低也要以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印发。已经制修订实施细则的,要对照《办法》和《通知》进行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办法》和《通知》规定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完成重新修订发布工作。各省(区、市)制修订的实施细则须及时报我委备案。
制修订实施细则,在设定煤炭经营企业准入条件中,应区分煤炭批发、零售和民用型煤加工经销等三种经营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不能将三者混为一谈;设立三种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均不得低于《办法》和《通知》规定的注册资金和储煤场地的最低标准,以及对煤炭计量、质检人员和设施等方面的基本条件要求。
二、凡尚未制订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完成制订工作。这次规划的期限统一为2006年至2010年,各省(区、市)要对规划期内分年度、分所辖市(地)和分煤炭经营企业三种类型作出规划安排。已经制订规划、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也要抓紧于今年上半年完成修订工作。各省(区、市)制修订的规划须报我委核准后印发实施。
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与总量调控规划既是总量调控的规划,又是推进结构调整的规划,要在保持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紧紧围绕和突出结构调整这个中心,切实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坚持保障供给、优化结构、稳定数量、提高素质。
(二)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建设布局、产业政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协调,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三)要合理确定煤炭经营企业的功能定位。主要工业用煤应通过与煤矿签订直销合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基本上不通过中间环节;对从事小型用户和居民生活用煤供应的煤炭经营企业,也要通过收购、兼并和联合重组等方式,减少户数,扩大经营规模。
(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煤炭供给,主要依靠推进现有煤矿和煤炭经营企业优化重组结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来实现,而不是依靠煤炭经营企业数量的低水平扩张。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是尚未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的,要暂停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颁发,集中力量做好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的制修订工作,为加强审查监管确立基本规范和依据。在此期间,我委也暂不受理未完成制修订工作的省(区、市)空白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申领。待正式完成上述工作后,恢复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查颁发工作。
四、各地要把煤炭经营监管工作重点由审批设立新的企业,转到对现有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指导推进结构调整上来。要严格按照《办法》、《通知》及各地制修订的实施细则规定的准入条件,对现有煤炭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达不到新的准入条件的,要责成其在经营资格证有效期限内进行整改。有效期满后,仍达不到新的准入条件的,要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再延续。同时,要坚决打击和取缔各种无证非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煤炭经营秩序,从根本上扭转只发证、不监管或重发证、轻监管的问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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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65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

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3号)和《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06〕26号),做好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推动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自查自纠的指导思想

  对保险业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树立诚信经营、廉洁从政的意识,坚持教育为主,依纪依法治理,坚持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并重,坚持企业自查自纠与监管部门自查自纠相结合,坚持企业自查与监管部门专项检查相结合,坚持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建立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相结合,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二、自查自纠的主要目标

  通过对不正当交易行为集中开展自查自纠,使保险企业和从业人员普遍受到教育,错误观念得到纠正,依法合规和诚信经营的自觉性得以增强,保险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得到规范;找准经营管理和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加强和改进;发现商业贿赂案件线索,促进查办案件工作深入开展;发现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推进廉政建设,为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三、自查自纠的范围和重点

  按照中央要求,要对2001年以来发生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开展自查自纠,要对监管工作和队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展自查自纠。对自查中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依法追溯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的治理范围和重点,紧密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着力解决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坏保险业形象的突出问题。

  四、自查自纠的主要环节

  各单位要按照《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用9个月左右的时间严肃认真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自查自纠工作的主要环节包括:

  (一)动员部署。要深入开展学习教育,提高对自查自纠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在摸清不正当交易行为底数、全面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和要求,明确时间进度、工作步骤和方式,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做好宣传发动,切实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对照检查。要全面了解不正当交易行为所涉及的单位、部门、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情况,掌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分析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形成原因。要对照诚实守信、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要求,检查是否有不正当交易行为是“潜规则、润滑剂”的错误观念;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规章制度,检查是否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对照加强管理的规定,检查内控机制是否健全。

  各单位要运用多种手段,认真查找突出问题。保险企业主要查找经营决策、财务管理、内控制度、业务操作等方面及相关重点岗位人员的问题,也要查找其他方面的突出问题。保监会各部门、保监局要认真分析各自业务领域和辖区保险业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特点和规律,认真查找监管工作及有关规章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查找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查找行政许可中索贿受贿的行为,查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以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搞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三)纠正处理。对不正当交易问题,要按照隶属关系、监管区域、业务领域和干部管理权限,实事求是、依纪依法进行纠正处理。要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错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不正当交易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真加以纠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保险规章制度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问题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大力开展纠风工作予以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向上级单位报告情况。

  (四)落实整改。要针对存在的不正当交易问题,研究提出整改措施,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并认真抓好落实。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尽快加以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需要创造条件才能解决的问题,要积极抓紧创造条件予以解决。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下级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整改效果不好的要责令其重新整改。

  保险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做到严格自律。保监会各部门、保监局要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并进一步加强对监管队伍的管理。

  (五)总结验收。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做好统计分析。各保险公司、保监局要在2006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上报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及时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当地保监局。此外,保监局要按照要求,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辖区保险业的自查自纠情况。

  保险公司、保监局要按照思想观念是否得到端正、经营行为是否得到规范、规章制度是否得到完善、管理机制是否得到健全等内容,制定相关标准,对本系统、本辖区的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其“补课”。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评估和验收工作的督查。

  五、自查自纠的有关要求

  (一)落实责任制。要切实加强对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组织专门力量具体抓,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对组织自查自纠敷衍了事、消极被动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保险公司、保监局和保监会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资金运用、财务会计、法规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组织好相关领域的自查自纠工作。

  (二)抓好政策指导。自查自纠工作的专业性、政策性很强,必须加强政策指导。要紧密结合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学习、宣讲中央精神和保监会的要求,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对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项政策的认识,增强执行政策的自觉性。要切实依据有关政策开展自查自纠,注意纠正偏离或违反政策的问题。要随着自查自纠工作的逐步深入,加强对新情况的研究,提高运用政策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主动性。

  (三)加强督促检查。要坚持自查自纠与督促检查相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防止自查自纠走过场。保险公司、保监局要采取派出督查组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监会有关部门、保监局要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加强对自查自纠工作的督查。对工作开展比较好的,要予以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和群众反映大而又自查自纠不力的,要批评教育,加强督办。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

  (四)做好沟通协调。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理顺工作关系,争取支持配合。保险业内部也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整体效能。要加强信息通报、报送工作,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单位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

  (五)发挥联系点作用。要选择若干基层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具体指导,帮助联系点提高认识,把握方向,理清思路,明确目标,找准不足,解决突出问题。要注意研究总结联系点的工作经验,有针对性地提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意见,使联系点成为专项治理工作的示范点。

  (六)注重典型示范。要善于发现自查自纠工作成效突出的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发挥示范作用,积极引导和推进自查自纠工作。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委):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有效地标示我国沿海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SN/Circ.259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我局制定了《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贯工作。


附件: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更有效地标示在我国沿海发生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相关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海区及其港口、通海河口为标示新危险沉船而紧急设置的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航标管理机关,分别按照航标管辖范围负责管辖水域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途、特征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或系泊在新危险沉船之上,或尽可能靠近新危险沉船的地方,标示新危险沉船所在,船舶应参照有关航海资料,避开本标谨慎航行。
第五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见下图)的特征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颜色 浮标表面是等分的蓝黄垂直条纹(最少4个条纹最多8个条纹)
形状 柱形或杆形
顶标 如装有,为直立/垂直的黄色十字
灯质 黄蓝光互闪3秒,蓝光和黄光轮流各闪1秒钟,中间暗0.5秒 Bu 1.0s + 0.5s + Y1.0s + 0.5s = 3.0s
其它 如果为标示同一危险沉船设置了多个标,其灯质必须同步闪光;可以考虑加设雷达应答器(莫尔斯编码“D”)和/或 AIS应答器。

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章 设置、撤除和通告
第六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灯光颜色和表面色色度应符合国家标准GB8417和GB8416的规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的尺寸由抛设场所来决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灯光射程应使航海人员易于发现和识别。
第七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为临时性标志,应在沉船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设置。
第八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在沉船靠近航道或船舶习惯航线一侧。两个或两个以上应急示位标一起使用时,应将新危险沉船标示在标志的联线上或联线范围内。
第九条 为提高新危险沉船的标示效果,应急沉船示位标可与灯光节奏为甚快闪或快闪的侧面标志或者方位标志结合使用。
第十条 由于气象、水深或船舶调遣距离较远等客观因素,不能及时为新危险沉船设置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可先行设置AIS虚拟沉船航标。
第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经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可撤除应急沉船示位标:
1、沉船已经充分勘测并掌握了详细资料,沉船在航海通告上公告或航海出版物上标注,并采取了必要的永久性标识措施(如设置孤立危险物标或其它类型的标志等)。
2、新危险沉船碍航危险消除(如已经被打捞)。
第十二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撤除,应按照《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航标动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