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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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5年12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增加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主体,现将《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并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加强对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的宣传和指导。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099,68519072。

特此通知。

附件:《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



附件: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

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



一、申请资格

(一)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对于需集中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且没有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应对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其贸易总额和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规模按集团境内所有成员汇总计算,由集团公司一级法人统一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对于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应由财务公司申请会员资格,入市标准和申请程序按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均由财务公司集中办理,集团公司不得重复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三)对于需集中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集团,其注册资本金按集团境内所有成员汇总计算,由集团一级法人或其授权机构统一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对于集团不统一申请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独立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但不得为集团内其他成员办理入市交易。

二、申请程序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须先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在特定情况下,非金融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对备案材料予以审核并出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送交申请人,一份送交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一份送交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一份存档备查。对于不符合条件而不予以备案的,通知书中同时注明原因。

三、申请材料

(一)非金融企业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时,须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申请目的、人员配备和交易系统等情况。

2.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和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等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贸易方式、主要贸易产品、主要进出口市场等。

3.上年度外汇收支和结售汇业务情况,包括月度和年度外汇收支情况和结售汇情况。

4.非金融企业(或集团公司)法人或者下属财务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对申请前两年外汇管理合规情况的证明。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交易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制度(对无需集中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的企业集团可不报此材料)。

7.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申请目的、人员和交易系统配备等情况。

2.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件的复印件。

3.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件的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年度财务报告。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交易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四、交易管理

(一)取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非金融企业会员)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以实需为原则,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应按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入市;其他交易可直接入市交易。

(二)取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应按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入市;其他交易可直接入市交易。

(三)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办理内部结售汇业务时,应按相关规定认真审核相关凭证,并通过专用兑换会计科目核算有关业务。所有交易凭证、结售汇核准件和商业单据留存5年备查。

(四)实行集团内部外汇资金集中管理的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统一办理集团内部结售汇业务时,对内部成员所适用的汇率可自行决定,但必须遵守有关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管理规定。

(五)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后,在办理外汇资金清算时可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结算清单”到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六)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除遵守本实施细则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五、统计信息报送

(一)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应将其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原始结汇和售汇数据,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71号)等结售汇统计规定,区分交易的具体结汇和售汇性质,按旬和月报送至其在境内的资金清算银行(以下简称清算行),由清算行将其交易数据纳入本行的结售汇统计报表,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银行结售汇统计规定报送。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应与其清算行就报送交易数据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协商,确保清算行完整、准确、及时地履行结售汇统计义务。清算行在统计结售汇综合头寸时,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的交易数据不计入清算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当日对客户结售汇”栏内的“结汇”和“售汇”项。

(二)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季度跨境外汇收入、跨境外汇支出、在银行柜台办理结汇和购汇、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结汇和购汇等情况。年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罚则

(一)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二)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3个月内累计出现4次以上(含4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报表或报送数据错误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一年内累计出现2次以上(含2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报表或报送数据错误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三)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重复结售汇或使用虚假商业单据和凭证办理结售汇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七、其他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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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4〕179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 四年十月十四日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决策、领导批示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跟踪检查和督办催办,规范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 一)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包括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所决定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重要文件、电报贯彻执行情况。

(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需督办的事项。

( 三)上级领导同志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

(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

(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督办的事项。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

(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 二)有令必行原则。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 三)归口办理原则。对涉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的政务督查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

( 四)讲求实效原则。按照“ 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 五)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同志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责任分解。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解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对领导同志已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按领导同志指示意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对领导同志未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根据其内容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协办部门或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复时限。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要督办事项,由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主动承担办理。

( 二)督查催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各项任务完成时限要求,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下达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方式进行督查。对重要事项重点督查,紧急事项及时督查。为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结,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对逾期未回告的承办部门或单位实行“ 催办制”,原则上距办结截止时间的前 3 天进行电话催办,要求其回告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告的,即刻下发催办通知单;逾期半个月未回告的,上门催办或召开协调会,加大催办力度。

( 三)协调落实。对分解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承办的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协调时,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有关人员负责协调;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主任协调。特殊情况下,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 四)反馈回告。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限要求,实事求是回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将市《 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将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每 2 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领导同志交办件按交办的时限要求进行回告;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无论是否有省、市领导同志过问,都要在报道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调查情况、整改结果或进展情况,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将认真审查各承办单位的回告是否符合办理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回告,以书面形式、按有关程序报送交办的领导同志;对不符合要求的回告,退回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办理,重新回告。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每 2 个月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以《 督查通报》形式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领导交办的重要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在《 督查通报》上予以刊发。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 一)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以不断提高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政务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 二)明确责任主体。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同志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督查工作;其经办处室负责人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政务督查工作。

(三)及时办理答复。对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及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照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认真办理,限期完成,按时答复;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期完成的,承办单位要及时说明原因;对确需较长时间办结的督查事项,应按有关要求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 四)经常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应根据工作需要,以《 督查通报》的形式对督查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 五)实施考评制度。对政务督查事项办理工作完成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办理质量差、无故逾期不回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凡一年之内被市人民政府督查室 3 次通报批评的部门和单位,在年终目标管理考核时列入不达标单位。

( 六)做好保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同志批示件的保密管理,强化承办和接触领导同志批示件有关人员的保密教育,不断增强保密意识。要规范传递渠道,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严禁一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领导同志批示件落入当事人手中。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结后,要按公文办理程序及时清退、立卷、归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督查事项按已有办法办理。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 2004 年 10 月 20 日起执行。


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推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在无污染的生态环境中,采用安全的生产技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安全、营养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无公害农产品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资金等方面对无公害农产品的开发利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工作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七条 政府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各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研究无公害农产品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贮藏技术,研究和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向生产者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资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的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知识,提高全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消费意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经营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并在有条件的市、县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和专柜。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非直接食用的农产品,在市场营销中不进行重复检测。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施肥技术,并对农业生产者提供科技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应用农艺措施、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增施有机肥,防治农药、化肥对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标准。
无公害农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严禁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
第十三条 凡自愿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基地进行技术评价后,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标准的授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
第十四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地生态环境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基地面积具有一定规模;
(三)有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四)必须应用适宜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五)80%以上的产品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凡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加工过程进行技术评价,送抽样产品到指定的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计
量认证并考核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符合标准的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包括绿色食品标志、有机食品标志、生态食品标志、安全食品标志、自然食品标志等。
绿色食品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农业部批准认定。
第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原料产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二)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并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技术规程;
(三)生产企业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下列产品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粮油、蔬菜、果品、茶叶、畜禽、水产品、棉麻丝等。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年检制度。其证书、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有效期满半年内提出申请,经重新认证方可继续使用。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证书、标志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产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须通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基地的资格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使用了禁用生产资料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在使用农药、化肥时超量、超次数、不按安全间隔期操作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标志产品数达不到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未落实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