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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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7〕40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使保险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防范和应对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工作方案》的要求,为保险业妥善处置可能发生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认真做好防范应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防范应对工作

  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研究结果表明,全球变暖将使高温热浪、严重干旱、暴风雪、超强台风、强降雨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发生的频率和强度明显增加。近年来,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对防灾减灾、安全生产和人民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防范和应对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工作,并对此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各公司、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气候持续变暖可能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切实措施,充分发挥保险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做好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防范应对工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加强产品创新,切实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各公司要发挥专业优势,为全社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灾害保险产品。各保险公司要认真研究天气变暖引发的自然灾害等事件的影响,针对风险时间分布和区域分布的特点,加快改造老产品,积极开发新产品,主动、及时、充分地满足全社会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新型保险需求。特别是针对最易遭受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影响的农业领域,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天气灾害指数保险等新型产品的开发和推广。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服务创新、拓展服务领域,努力扩大保险覆盖面和渗透度,切实在灾后恢复重建中发挥保险补偿作用。

  三、建立健全巨灾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巨灾风险管理水平

  各公司要妥善安排巨灾再保险,充分利用再保险资源,强化巨灾风险防范机制。必要时,根据巨灾保险业务的发展需要和国内外资本市场的发展形势,探索使用各种非传统风险转移工具,进行巨灾风险融资和风险转移。各公司要对巨灾风险进行评估,利用国内外专业再保险公司以及其它风险研究机构在巨灾数据积累、损失概率与模型、风险防范等方面的成果,研究并逐步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巨灾风险模型,提高巨灾风险管理水平。

  四、积极参与防灾减灾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

  各公司要树立“防重于治”的灾害应对思路,研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发挥风险管理专业优势,提升以预防、检查为重点的专业化保险服务水平,加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检查和风险防范指导,实现防线前移。各保监局要指导、协助各保险公司,树立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主动与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建立快速理赔通道,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紧急救援等应急处理工作,有效发挥保险业在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工作中的作用。

  五、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各公司、各保监局要认真修订完善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应急体系建设,降低巨灾事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冲击,维护社会稳定。

  各公司要全面考虑和统筹安排防范应对气候变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组织力量认真抓好落实。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内保险公司应急体系建设的指导和应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切实提高对各类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防范应对能力。



                   二○○七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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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为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包括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
第五条 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计,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内部审计职能部门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根据人事部门提出的建议并经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审计人员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涉、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对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应负的责任;
(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流失应负的责任;
(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调查研究、论证、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四)重大问题反映、报告情况;对本单位财务数据及有关重大经济问题的报告失实、延误应负的责任;
(五)个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工作总结;
(二)内部管理制度及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三)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资产情况;
(五)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于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审计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本人意见,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根据存在问题的程度,作出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
报经领导批准后,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八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的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人员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对行政违法案件指派专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有关文书样式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