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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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3]46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自主创业资金周转困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担保基金包括中央、省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用于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担保基金遵循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管理,分级核算,合理使用。


                第二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并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条 担保基金必须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担保基金使用

  第六条 担保基金必须严格按中央、省及市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根据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规模、进度等情况拨付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必须确保基金账户的独立性,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是为担保机构对商业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担保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担保机构应定期划转财政专户。

                第四章 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发生额的1%,由同级财政按贷款年度一次性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及担保机构要对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对不符合贷款目的和用途的贷款,可要求经办银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和利息。担保贷款不良率要控制在20%以内,当小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暂停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经办银行按比例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银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及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外,不得自行核销不良贷款。对逾期确实无法收回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共同审核确定,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8:2的比例核销损失,即担保基金承担实际损失的80%,经办银行承担实际损失的20%。确定核销呆、坏账的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商定。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最高限额为50%,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代偿损失,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五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经办银行应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五章 基金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要对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经贸、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和经办银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审计部门要组织对担保基金本年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政策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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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9〕10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省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

  (六)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监总海油〔2009〕213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

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洋石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

第三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其生产设施设计必须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将审查结果书面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或海油安办海油分部、中油分部、石化分部(以下统称相关分部)备案;正式投入生产前,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必须经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安全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条 海油安办负责海洋石油新建油气田一期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的备案与安全竣工验收。除海油安办负责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由相关分部根据管辖范围,负责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的备案与安全竣工验收。

第二章 设计审查的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 发证检验机构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报送设计审查结果的备案文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发证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总体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意见及结论。审查意见及结论中,应对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建议采纳情况和安全专篇的合规性进行描述和分析。

第六条 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设计审查程序的合规性和审查结论的确定性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并出具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备案意见表(格式见附件2)。

第三章 安全竣工验收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已经相关分部备案、投入试生产且达到正常状态后,作业者和承包者(以下统称作业者)应在投入试生产后6个月内(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试生产超过12个月又不提出安全竣工验收申请的,必须立即停止试生产,并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未按规定申请安全竣工验收的原因。

第八条 申请安全竣工验收时,作业者应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

(二)发证检验机构出具的生产设施发证检验证书;

(三)发证检验机构编制的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四)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生产设施验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及格式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验收评价的规定和标准;

(五)作业者编制的试生产期间安全生产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六)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清单、出海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证书清单。

第九条 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受理安全竣工验收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并填写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资料审查表(格式见附件4)。

第十条 安全竣工验收资料审核合格后,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安全竣工现场验收工作。现场验收应成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验收专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并指定一名专家担任组长。其中:海油安办组织的验收组成员不少于7人,相关分部组织的验收组成员不少于5人。聘请的专家应具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相关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资格,熟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相关法规和标准,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海上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验收组按以下步骤开展工作:

(一)召开会议,听取汇报。会议由验收组全体成员、作业者代表、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单位的代表、发证检验机构代表、安全验收评价机构代表和设计、施工单位代表及相关人员参加。听取作业者有关生产设施基本情况、试生产前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试生产期间的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听取发证检验机构发证检验情况的汇报;

(二)验收评价报告形式审查。核验验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验收评价报告不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将中止验收;

(三)现场检查和试验。验收评价报告经形式审查通过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试验;

(四)提出验收意见。验收组组长通报验收情况,宣布验收意见,并填写现场验收意见表(格式见附件5)。

第十二条 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根据验收组验收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现场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

(二)现场验收发现问题、需要整改的,作业者应按照验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落实,整改完成后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经复核符合要求的,作出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

(三)存在重大问题、不能通过安全竣工验收的,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应督促作业者停产整顿,整改完成后应重新履行安全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生产设施通过安全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取得发证检验机构出具的发证检验证书;

(二)发证检验机构提出的遗留问题已经整改;

(三)试生产前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已经解决或已落实安全措施;

(四)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

(六)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现场检查和试验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和试验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救逃生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和救生圈等;

(二)火气探测系统:可燃气体探头、火焰探头、烟雾探头、热探头、硫化氢探头、氢气探头和易熔塞系统等;

(三)消防系统:消防泵、水喷淋系统、泡沫系统、移动式灭火设备、封闭空间的固定式消防系统、火炬/冷放空位置的灭火系统和直升机甲板的消防设备等;

(四)应急设备:应急发电机、应急通讯、应急照明等;

(五)主要设备、流程上的安全装置:压力释放安全阀、紧急关断阀、井口/井下安全阀、吊车及吊索具等;

(六)安全标识: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符标识;

(七)证书、记录和资料:相关人员证书、安全管理制度、培训记录、应急预案、安全演练记录、主要设备的检验证书、操作规程、设备检查保养记录和事故报告等;

(八)其他资料:包括应急部署表、防火控制图等。

第十五条 发证检验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概述。包括发证检验依据的法规、标准,作业者概况,建设项目概况和主要生产工艺流程描述;

(二)发证检验情况。对生产设施设计、建造、安装和试运转阶段的检验内容、检验程序、检验过程、检验结果、整改要求和实际整改情况进行描述;

(三)检验结论。发证检验的结论性意见,遗留问题和整改要求,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作业者编制的试生产期间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查处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生产设施安全机构建立和人员配备情况,人员培训和获取各类资质证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各类安全作业程序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生产设施试运行情况;

(五)试运行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试生产期间的变更情况,包括: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变化,主要设备操作程序/参数的重大变化,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八)生产设施主要危险源清单和对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设计审查和安全竣工验收的文件及资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

(一)作业者、发证检验机构负责保存全部提交资料的副本,并负责保存补充或更新的内容;

(二)发证检验机构负责保存设计审查、发证检验过程文件;

(三)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负责保存相关申请、验收过程文件、备案证明文件、通过安全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

(四)由相关分部出具的文件应同时抄报海油安办。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建项目,是指按照已批准的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造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

扩建项目,是指依照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油气田,需新增平台、油气处理设施、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生产设施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是指已经投产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进行重大改造的建设项目,包括平台主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平台工艺流程改造引起载荷的重大变化,生产设施的安全系统、应急系统、救生及逃生、消防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等。

发证检验报告,是指由发证检验机构出具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建设阶段发证检验情况报告。报告应对发证检验机构在图纸审查、建造、连接、单机调试、系统调试等各阶段中所进行的检验工作进行描述;给出生产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法规、标准的结论性意见;提出生产设施建设阶段仍然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

验收评价,是指在发证检验的基础上,对生产设施投入试生产以来的实际运行情况及管理状况进行安全评价,查找生产设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7日印发的《关于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海油函〔2006〕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