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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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3000万美元(中西部1000万美元)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的;
  (四)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4次以上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尚在侦查或者调查中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海关发现后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决定其适用的管理类别: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罪的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走私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企业上一年度所有报关员记分的总次数除以报关单总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包含本数。
  “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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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刘亮


  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这双层客体中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为突出。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本罪客观方面五种犯罪行为形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银行资信证明, 金融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例如西藏某公司与内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内地某公司 履行一小部分合同,诱骗西藏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将一部分款项汇入内地某公司,内地某公司达到目的后便以种种理由不再履行合同, 该内地某公司的行为就是合同诈骗的行为。此案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晓刚无期徒刑;受收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 物。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为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预付款、货款或者定金及其他担保财物的行为口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是一种高智商的犯罪,犯罪人往往会利用一些高科技手段或从事的某项 专业来行骗。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必须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具体的内容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不想履行合同, 而故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或者进行虚假担保,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少骗多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里所说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即犯罪人从签订经济合同时起,就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主要表现为骗取财物后,席卷而逃。间接故意,即犯罪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就不考虑合同能否履行,能履行就履行一些,不能履行就侵吞口其行为主要表现在,合同订立后,在拿到货物或价款后,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肆意挥霍对方的现金、定金或货物,或者把定金或货物等财产用于合同规定的范围 以外的事项。
  二、合同诈骗罪的特点
  利用经济合同诱骗犯罪,是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民事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经济诈骗犯罪,这种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与传统的财产诈骗犯罪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已经从原来的个人发展到了以群体单位为本位。犯罪人往往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代表出现,不仅有工商注册,银行帐户(但多数为虚假的资信证明)而且还有上级机关的批文等,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甚至有些犯罪分子还成立专门的经济组织行骗,导致集体责任与个人犯罪交织在一起,案发后,互相推诿,难以认定。
  2、诈骗对象已由针对个人财产的单一化,转而指向所有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营合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各种经济组织和单位,诈骗对象的范围很大。
  3、犯罪多以商业活动的方式进行。利 用合同诈骗多以提供先进技术、紧销商品或以开发项目等为诱饵,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产。
  4、诈骗的数额,一般都很大。动辄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上千万,还有上亿元的大案。其后果是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认定合同诈骗罪,最主要的是应当划清经济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具体履行合同的主观目的,签订合同后,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内容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无法归还对方当事人已经交付的财物或者其他的争议。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 (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后者不具有这种目的,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合同。(2)采取的手段不同,前者是虚构事实,设计骗局,签订合同是假,骗财是真;而后者签订合同则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3)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同。前者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有履行能力也不想履行合同;而后者则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4)合同所得财物去向不同,前者往往将骗得的钱财大肆挥霍,或者将钱挪作其他非法经营之 中;而后者则用于正常性经营。(5)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于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未履行;后者则是由于出现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履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15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7日第2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行政问责的主体是市政府,由市长根据副市长、监察局的建议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并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也在行政问责的范围内。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首长违法决策或不当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三)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对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利用权力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七)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土地出让及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等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不执行的;
  (二)不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作风散慢,工作不力,工作效能低下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市长热线或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处理纠正不及时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市长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四)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或有关人员公开道歉并限期整改;
  (五)建议免职;
  (六)责令辞职。
  采用前款第(五)、(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行政首长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规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应当问责的,由市长或由市长授权或委托副市长签批后责成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调查工作。
  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快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长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事项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提出问责意见,提交市长办公会研究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需终止问责的由调查组向市长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人。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