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03月1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六日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时,原则上要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除外。
第二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公开招聘根据用人单位提供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第二章 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 公开招聘的组织工作分级负责。全市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中心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受招聘部门的委托,为公开招聘提供服务。
第六条 年度招聘计划和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均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并于上年底分别报给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部门的年度招聘计划要包括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要提供单位编制数、单位经费核拨方式、现有人数结构(专业技术人员数、管理人员数、工勤人员数)、同意用编数及已聘人数、拟聘岗位及人数等内容。经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用编和增人控制数后,方可确定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公开招聘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招聘工作各个环节的办结时限等。市直、县(区)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要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和条件、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事项。招聘信息或招聘简章要于公开招考前1个月,在广西人事人才网和百色市人事人才网或在我市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八条 应聘报名可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方式进行,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根据招聘岗位的要求和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试前确认。
第三章 考试与考核
第九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适用于应聘事业单位初级岗位的新进初任人员,采取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条 在公开招聘的笔试中,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开考。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以及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综合分析、语言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等。实际操作能力测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实际动手能力,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笔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统一改卷,统一登分,统一发布信息。
第十一条 笔试结束后,每个岗位按照不少于1:3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确定进入面试的考生。个别岗位的考生数达不到面试比例,但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面试要成立面试考评组。面试考官一般为7人或9人,考官由用人单位、专家、主管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等成员组成,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牵头,逐步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随机抽取。面试题目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
第十三条 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的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招聘职位人数1:1.2—1:1.5的比例进入考核,主要考察应聘者的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并对应聘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向选择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人才招聘会上,与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的应届毕业生和取得中级职称以上人员签订聘用意向协议,确属本单位年度招聘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规定急需引进紧缺人才范围的,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直接进入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程序。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用人单位直接聘用。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和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原则上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聘用。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如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如参加经费核拨方式相同的其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进入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必须经公开考试进行招聘。
第十六条 个别特殊专业岗位,艰苦行业和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其招聘条件和招聘办法需要调整的由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体检、公示与聘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或组织招聘部门集体研究,按照考试、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组织人事部门招聘毕业生任“村官”和“三支一扶”的人员,在同等分数条件下可优先聘用);组织拟聘人员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考试综合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部门对拟聘人员要在广西人事人才网、百色市人事人才网和当地电视台、用人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用人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依据年度招聘计划核准后,办理入编、聘用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1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的,经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要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双方自愿,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 聘用合同期限;
2.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 岗位纪律;
4. 岗位工作条件;
5. 工资待遇;
6. 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7.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聘用合同书按人事部制作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原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如岗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要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应就是否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合同问题书面告知受聘人员。没有告知或逾期告知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签订原合同,且合同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不得超过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他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 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 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确认。
第六章 聘后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被聘用后,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试用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管;在聘期间,享受在编同类人员待遇,实行“新人新办法”管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落聘或解聘后,相关事宜也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其退休养老方式与用人单位原在编人员相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 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4. 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5. 受聘人员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6.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 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
5.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 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 在试用期内;
2. 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 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 依法服兵役的;
5.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使受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工作变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岗位人员管理的规定。
正在承担国家、省部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掌握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的人员,解除合同必须经过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如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应当根据原来的协议约定培训后的服务年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每服务一年递减培训费用20%。
第三十七条 新进人员与所在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和经济补偿工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其本人到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档案托管手续。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招聘工作纪律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监督考试、考核及聘用的全过程,并向社会公开设立招聘工作监督举报电话。
第四十条
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入闱方式加强管理,试卷的印刷、运送、交接与保管、考试、阅卷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营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2. 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3. 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4. 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5.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6.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7.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成绩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社[2006]106号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和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深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6]13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金使用范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除《办法》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再就业支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再就业支出仅限于使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应按季度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申报,填写《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一),市劳动保障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资金。
三、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员培训合格后,由其本人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处)申请培训补贴,填写《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二)。市财政部门定期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就业办就业再就业资金账户)一定数量的培训补贴资金,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培训补贴资金,并在申请人的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在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上一期发放培训补贴资金的申报资料复核无误后,再预拨一定数量的培训补贴资金。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具体标准为: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合格未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1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600元的补贴。对持《就业服务卡》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合格的,给予一次性200元的补贴。
对无力垫付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并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的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培训机构按扣除培训补贴标准后收取培训费用,并在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按培训合格人数和培训补贴标准向市财政申请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对象除《办法》规定人员外,还包括以下两类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成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从业协议)的。
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06年1月1日以后孵化成功为注册企业中符合条件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不足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
(二)各街道(乡镇)聘用的从事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劳动保障协理员(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协保人员除外),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协议)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提出申请,填写《 年 季度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三),并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市劳动保障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等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应由其本人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附表四),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后,按季度向其参保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地税部门开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下岗失业人员还须提供《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再次申报时,只须持缴费凭证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汇总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汇总表》(附表五),连同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季度终了后第二个月的第1个工作日起,灵活就业人员即可到参保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领取养老、医疗保险补贴,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须同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签注。
五、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140元。符合申请条件的,应由其本人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六)。市财政部门定期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就业办就业再就业资金账户)一定数量的鉴定补贴资金,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鉴定补贴,并在申请人的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在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上一期发放鉴定补贴资金的申报资料复核无误后,再预拨一定数量的鉴定补贴资金。
六、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仍按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合就[2004]15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合劳社[2004]8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七、绩效考核与监督。继续对各县、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具体按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全民创业、扩大就业规模、提高就业质量的通知》(合就[2006]2号)有关规定执行。
八、附则。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财社[2003]67号)、《关于转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的通知》(合财社[2003]287号)等文件自行废止。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件: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切实加强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于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三月二日
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鼓励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和灵活就业,引导企业吸纳就业,强化完善就业服务,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精神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就业服务卡》的城镇新成长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优秀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由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等在内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财政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
(三)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从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要切实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原安排资金规模不减的情况下,逐年增加就业再就业资金。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有: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特定政策补助、实训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工本费等,以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省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省就业再就业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省政府下达的就业再就业主要目标任务、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组织起来就业情况、上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同意的其它因素。
省补助资金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重点项目跟踪检查、年底全面考核的办法。特定政策补助有关规定见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组织起来就业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实训补助、特定政策补助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都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为上述人员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信息咨询服务等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含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等)都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申请补贴时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供如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经其免费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暂时无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必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就业人员签订的用工证明材料),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后要及时在被服务对象的证(卡)上签注,进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培训申请、鉴定申报等“一站式”就业服务及其证明材料,并建立相关基础台账,及时记录免费职业介绍情况(主要包括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时间,服务对象姓名、有效证件名称及编号、地址、联系电话、就业状况等),以备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随机抽查和正常检查。
第十一条 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与成功介绍就业情况直接挂钩,具体标准是: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介绍成功,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每人100元补贴;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证明的(指职介机构或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的集体用工协议),给予每人60元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季申请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供以上资料,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对没有提供资料或资料不完整,以及经检查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给付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二条 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情况和收入状况,酌情采取季前预拨部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的方式进行管理,预拨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季度预计免费职业介绍人数需补助资金的50%,季度末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上规定的要求据实申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审定的补贴数额据实抵扣,多退少补。
第四章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都可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定点培训机构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名称、具体培训项目及经招标认定的各专业(工种)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人员参加培训时,定点培训机构按规定据实收取相应费用。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建立受训人员基本情况、培训专业(工种)、培训期次、培训时间、考核结果等基础台账。参加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和实现就业的人员,由本人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补贴时应由本人填写申请报告单,并附以下材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资格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须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培训补贴的申报审核采取个人随时申请、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集中办公定期审核的办法。个人申请补贴报告(含按要求提供的各种材料) 上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后,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在当月最后一周内,共同提出审核意见,确定补贴数额,并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同级劳动保障主管机构和财政社保机构公章的培训补贴支付凭证,申请人持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资金。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集中申请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与培训绩效挂钩,具体补贴标准按不同的技术工种培训成本确定(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研究确定)。原则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参加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合格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400元—6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的,给予一次性200—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未取得初级资格证的,给予一次性100元的补贴。对持《就业服务卡》且参加培训人员的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财力状况自行确定补贴标准,原则上补贴标准不低于200元/人次,不高于400元/人次。7个月内未申请补贴的,不再给予补贴。
第五章 创业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经定点培训机构按有关要求确认后可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创业培训,并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
创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批准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全省创业培训(SYB)统一实施方案》(劳社秘[2004]112号)要求组织进行。资金补贴方式仍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程序的通知》(财社[2005]538号)执行。
第十七条 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在完成创业培训教学任务后,应及时为培训学员提供创业指导和后续跟踪服务。申请创业培训资金补贴时,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报并由两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后,由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正式申请补贴,并附以下资料:经核准的创业培训计划申报表,创业培训绩效考核申报表,创业培训学员签到出勤花名册,培训合格学员基本情况及创业成功学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创业成功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含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正常经营半年以上证明等)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提供的其它资料等。创业培训定点机构申请创业培训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补贴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 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的补助审核,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随机电话暗访以及评估创业培训的组织管理、培训质量、教学效果、后续服务工作绩效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复核后,下发《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通知单》,市级财政部门按通知单确定的补助数额,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创业培训补贴采取与培训成本和培训绩效挂钩的办法。按创业培训成本核算培训补贴,原则上每培训合格一名符合条件人员,根据创业成功率、教学质量等考核检查情况,给予不高于1000元一次性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新增岗位就业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具体范围按皖政[2006]3号文件规定界定)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及上述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享受一定标准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此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二十二条 上述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资料: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以上资料在第一次申报时应全部提供,正常申报时,除享受人员发生变动外,只需提供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或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纳的明细账)。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申请补贴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自愿申报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定额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压疗保险费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78元(其中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130元),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10元。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程序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扩大下岗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范围的通知》(劳社[2005]39号)执行,补贴项目中增设“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一栏,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定期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人本人。对2005年底前已按劳社[2005]39号文件规定核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此规定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章 微利项目贴息
第二十四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持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以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人所从事的个体经营项目,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据实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贴息和拨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合银转[2006]18号)执行。
第八章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通过工勤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
第九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上述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附以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复印件、《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安徽省农村生活困难救助证》等,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补贴数额据实支付给申请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人员基本情况、职业(工种)、鉴定时间、减免金额等基础台账,并在有关证卡及时标注。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承担,具体补贴标准
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第十章 组织起采就业补助
第二十七条 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安徽省省级安排的增加就业岗位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财社[2004]32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有关经费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际承担的任务,合理安排有关经费,用于街道(乡镇)和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基础建设、工作经费补助、劳动保障协理员业务培训及持证上岗鉴定经费,以保障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二章 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为尽快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对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章 公共实训补助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市场需求大、培训效果明显的公共实训示范基地,根据其实训绩效给予适当的补助。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实训人数给予适当补助,主要用于提高重点职业培训机构的实训能力。
第十四章 特定政策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为帮助省属及地方企业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开始,省财政通过安排特定政策补助资金的方式,重点对国有困难企业(指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省属企业;省属或地方国有企业中连续三年亏损且资不抵债,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以及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申请省财政经济补偿金补助时,由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经委提供以下资料:企业改革方案、地方政府申请及资金兜底承诺函、破产重组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企业财务状况、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测算经济补偿金的有关材料、企业净资产变现情况、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情况和历年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及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省特定政策补助材料上报后,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研究拟定是否纳入当期补助范围,报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批。经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同意给予补助后,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经委组织人员对申请企业的上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并形成评审意见,必要时还应到实地进行复核,经评审复核后,由省财政确定补助数额并报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定。补助资金将从省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直接拨付至地方财政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地方财政接到省补助资金后,应根据经省经委、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企业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及其到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补助数额和社会保险欠费情况逐人、逐项安排支出。社会保险欠费补助直接划入相应的同级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补助标准:对省属国有困难企业根据其净资产变现情况适当给予补助;对市、县属国有困难企业,视净资产变现情况,按人均3000—5000元给予补助。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原则上只对历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为切实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依法、科学、效能行政,根据省政府每年下达的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重点对各地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社会保险等四项补贴资金支出情况、地方财政安排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情况、资金管理及就业服务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暗访相结合的办法。经考核检查,如发现在资金管理中存在挤占、挪用等违规现象的,视违规程度相应给予扣减补助经费,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对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及有关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实,一次给予提醒,并扣减当期补贴资金50%的处罚,二次给予警示,停止当年补贴资金补助,并追回年度已补助的全部资金,三次取消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补助资格。对目标任务完成较好、就业服务成效明显、资金管理使用规范、基础工作比较扎实的,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以奖代补,鼓励直接从事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相关部门或经办机构更好地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六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其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依据《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社[2003]4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的通知》(财社[2003]457号]等文件自行作废。其他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