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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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严格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审核,加强管理,现就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管理工作,1998年下半年要认真组织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全面清理,严格核实基数,严肃查处虚报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骗抵增值税的行为。
二、各省级税务机关应统一掌握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进度,根据各省实际情况,在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两税任务前提下确定抵扣办法,从严控制抵扣数额。自1998年7月份起,企业申报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一律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问题,仍按国税发〔1994〕205号、国税发〔1995〕130号、国税发〔1998〕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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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7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

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音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散装水泥优势,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1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建科字[2001]46号)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辖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推广、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

第六条 凡2007年9月1日起新开工的位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一次性浇灌混凝土量在8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特殊情况经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可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证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电源、水源及照明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立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工程使用单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单位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低于规定比例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开阔了新的视野
作者:苏秋琳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01月11日

  我总是相信,在一个人的生命中,在不可知的某一个时刻,会邂逅这样一场机缘,就此我们的心灵获得了全新的敞开。对读书人而言,那机缘往往只是一本貌似平常的小书。读谷辽海律师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在我的生活轨迹中,恰是这样一个机缘。

  2006年1月1日,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三周年和我国招标投标法正式实施六周年的纪念日。日前,群众出版社出版了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的政府采购专家、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从政府采购制度的历史演变、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开始谈起,全面介绍了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服务、工程采购示范法》等公认的且普遍适用的政府采购规则的,对比分析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每个章节的缺陷和冲突,指出了两部法律所存在的尖锐矛盾。谷辽海律师认为,政府采购法属于国家的公共采购制度,相当于国家公共采购领域里的“宪法”,招标投标制度是属于这部“宪法”的核心内容和组成部分,不能在同一位阶存在着两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的法律,故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必须取消,必须纳入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作者在书中认为,我国的这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只有走向统一,明确公共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够彻底解决我国目前招标投标领域里普遍存在的黑箱操作行为。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法的缺位、缺陷以及与其他法律的冲突情形日渐显现,导致实践中缺少有效的具体的操作规程。为此,财政部出台了政府采购方面的系列行为规范,如:《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等。这些行政规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但行政规章的位阶较低,其法律效力难以在实际工作中获得充分体现。前述提及的这些问题,我们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都找到了相应的答案。

  由于我国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几乎完全是从国外移植的,作者在很多文章中对热点问题的分析和论证都是依照著名的国际公共采购规则,在引证这些国际规则的同时,介绍我国公共采购市场中的当事人、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及非公开的采购方式、评标专家制度、采购合同制度、供应商救济制度等等,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这两部公共采购法的每个章节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逐个地进行了深入剖析。故我们通读《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不仅对于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于世界上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

  “言人未言之事,道人未道尽之理”一语可谓《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之形象表述。在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的数年时间里,前后的大大小小案件也是频繁地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发生,理论界也相继出现了有关的研究与探讨。而本书涵盖的内容极其广泛,以生动的形式阐述复杂的问题,一扫重理论轻实践之学界风气,是一本难能可贵的既重理论又重实践的著作。笔者认为,《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对于广大年轻的法律职业人开拓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服务市场具有指导意义,读者会从中获得很大的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