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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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7月17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分服务行业,是指宾馆、旅馆、餐饮、娱乐、沐浴、洗染等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建设、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商务、工商、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产业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 服务行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没有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应明确告知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 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项目竣工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划竣工核实和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发放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油烟无序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七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设产生污水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九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二十一条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工商、环保、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机制的通知》(皖政办〔2009〕106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无照经营服务行业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服务行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服务行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辖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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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缴盗版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查缴盗版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的通知

国权办[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近日,法律出版社向我局投诉,反映该社近期出版的有关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在北京、山东、河北、河南等地发现盗版,请求进行查处。

  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编写或审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是广大应试人员必读的图书。由于每年应试人数众多,需求量大,因此此类用书成为不法分子盗版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标。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司法部制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4年修订版)》(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和《2004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等书被侵权盗版现象相当严重。这不仅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专有出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出版发行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损害了国家司法考试的严肃性,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保护著作权人及出版者的合法权利,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图书市场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盗版《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4年修订版)》、《2004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的,一律收缴,并对侵权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在查处中,要注意深挖线索,追根溯源,查找盗版的源头。对盗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的非法制作者,给予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侵权盗版制品,净化市场环境的同时,要加强打盗维权的宣传力度,营造震慑盗版者的声势,为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为防止给盗版者可乘之机,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的正盗版特征请在国家版权局网站的“内部交流”中查找。

  请将执行本通知的结果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二○○四年六月八日

来源:国家版权局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我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建设工程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房屋、规划、环保、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应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二)特殊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复审,其复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未通过市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建设工程立项时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本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评价报告必须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评价工作。评价业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其成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市地质特征,对主城区及其他重要区域进行地震烈度小区划,促进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子警告,并处l 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业务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