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杨亚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2:11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

杨亚佳

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就是指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法律精神要素,是领导干部政治素质的重要内容。由于领导干部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处于“为首”的地位,其法律素质的状况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本文中笔者试图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状况进行评价和分析,为干部的法制教育和法律素质的提高尽些微绵之力。

为进行本项研究,我们将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分解为法律知识、法律评价、法律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四个方面,围绕这四个方面设计了包括29个封闭式问题的问卷,随后对某省的领导干部进行了抽样调查。本次调查共发出问卷350份,收回251份,收回率71.7%。在收回的251份问卷中,地厅级干部34人,县处级干部59人,科局级干部158人,分别占被调查者的13.5%、23.5%和63%。
一、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状况及特点

1.普遍认识到学法懂法的重要性,但知识准备不足。知识是素质的基础。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多寡,决定着其有无成熟的法律心理和观念,对法和法律现象有无正确的看法和评价,同时也是能否依法办事的重要条件。从调查情况看,当前领导干部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对于作好领导工作的重要性,有94.8%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有必要把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作为任用干部的基本条件,而且几乎所有的被调查对象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学习过法律知识。多数被调查对象对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掌握还是比较准确的。这说明经过十几年的普法,干部的法律知识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但是,调查中也发现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第一,对“三五”普法规划中要求的领导干部必须学习和掌握的法律法规重视不够。被调查对象中,除宪法外,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不足一半,学习过行政复议条例(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甚至不及30%(分别为26%和20%),系统学习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仅有37%。调查中发现,有27%的领导干部竟没有学过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这不能不说是一种令人堪忧的现象。

第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深入,对有些重要问题的理解存在严重的偏差。例如,对于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的关系这样一个宪法常识问题,回答的正确率仅有56%,除了1.6%的人回答不知道外,有17.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党委的执行机关,2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就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当问及是否学习过行政诉讼法时,有49%的人作了肯定的回答,但能正确回答出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的人,却仅有15%。另外,不少领导干部对“行政执法”的内涵缺乏正确的认识,对检查、处罚这类限权或剥夺权利的行政行为认为是执法,而对为公民法人登记、发放抚恤金这类赋权的行为则有相当多的人不认为是行政执法。
以上情况表明,领导干部虽然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在市场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要性,但自身的知识准备不足,尤其是宪法、组织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国家体制、法治原则、领导干部职权的产生、运作、界限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知识和素养严重缺乏,对宪法和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问题了解不够,把握不准。
2.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观念尚显落后。法律意识是人们有关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评价、观念的总和。法律观念是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现存的法律规范、法律活动和法律关系等法律现象的概括、抽象和总结。正确的法律观念的形成会指导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评价和采取正确的态度,同时也会改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封建传统法律心理。
调查显示,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建设的实践,领导干部的法律心理渐趋成熟,在立法目的、守法的内涵等一些重要问题上,有了较为理性的认识。尤其在“民告官”这个较为敏感的问题上,有了一种平等、平和的诉讼心理。但就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来讲,调查所显示的情况还不是令人满意的。例如在权威观念上,仅有67.3%的人认为,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应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甚至还有8%的被调查者选择“法律的权威不能大于人的权威,尤其不能大于最高领导人的权威”这样一种人治论的观点。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只有41.8%的人回答是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而42.6%的人回答是国家权力产生公民权利,另有15.6%的人回答“不知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以及“国家公务员手中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授予的”这样的法治观念在一些领导干部心目中还相当淡漠。有71.6%的被调查对象对“依法治国”的理解还仅仅停留在管理主义的水平,而对依法治国的核心问题是“依法治吏”采取认同态度的仅仅有25.9%。
3.对实现法治国家寄予厚望,但对法制建设的现状评价不高。一个领导干部如何评价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前景,这关系到他能否建立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定信念,这种信念又反过来影响他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行为。因此,领导干部对法律现象的评价,应是其法律素质的重要内容。
调查资料显示,对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景和现存法律制度的作用,被调查对象均作了较为肯定的评价,如在回答“您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景有何看法?”这一问题时,只有10.4%的人选择了根本实现不了或说不清楚,其余89.6%人持谨慎的乐观态度。在回答“您认为现存的法律制度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发挥了什么作用?”这一问题时,选择否定性评价的仅有4.8%,其余95.2%的人作出了较为肯定的评价。但同时,调查对象也看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艰巨性。在回答上面第一问题时,仅有3.6%的人认为我国的法治国家目标会很快实现,而86%的人则认为虽然能够实现,但很艰难。在回答上面第二个问题时,只有48.6%的人认为,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对国家稳定和社会发展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另有46.6的人认为,虽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作用不大。作出这样的评价,主要由于被调查对象对目前的执法现状不满。例如,只有21.5%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实践中一个行政执法案件能够以法定程序公正解决,另外的近80%的可能性不是权压了法就是钱买了法,而且,有51.8%的人认为权力对公正执法的干扰最大。可见,现实生活中尚存在的权大于法、以权压法和权钱交易现象,不仅亵渎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而且还会对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的形成产生极为消极影响。
4.对法的公正价值有了深刻认识,但尚需树立信仰。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公正,而公正价值的实现又有赖于实施法律的人们对这一价值的认识和信仰。对于领导干部而言,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不仅需要知识、观念,更需要信仰。信仰不仅是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中内潜素质①的重要内容,也是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意识、观念表现为外显素质的桥梁。

从调查统计的情况看,绝大多数被调查对象对社会主义法的公正表示信服和尊重,对法的内在价值有了深刻的认识。如当问到“您遵守法律最主要的原因是什么”时,有83.2%的被调查对象选择了“公正的法律即可以创造一种公平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个人的发展”。在问到“对要求领导干部严格依法办事有什么想法”时,有73.3%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我赞成依法办事,并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可见,依法办事作为现代政府(广义上的)的工作原则,已为大多数领导干部所接受。但是,
这一比例比认识到法的公正性的比例却低了近10个百分点。在问到“您处理违法行为时,您的上司来电话说情,这时您首先想到的是什么”这一问题时,表示能继续坚持依法办事的比例进一步降低为66.1%。比表示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的比率又下降了7.2个百分点。准备迎合领导意图或为了给领导个面子而办事时而违心地打点折扣的占到了被调查对象的33.9%。这种情况说明,作为执法者的领导干部,如果没有信仰的支持,一遇到权势的压力或与个人利益、地方利益发生矛盾时,其执法的坚定性将大打折扣。同时也说明,目前严重存在的以权压法、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等,对法律的公正实施和领导干部法律信仰的建立产生着不可低估的消极影响。
5.提高干部法律素质任重道远,而基层任务更重。
本次调查显示,被调查对象中三级干部的法律素质呈现从地厅、县处到科局逐级下降的特点。例如在法律知识学习的积极性和重视程度方面,系统学习过宪法的比率,地厅级是85%,县处级是90%,科局级仅有65%;系统学习过民法通则的分别是56%、49%和36%;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的分别是68%、47%和44%;系统学习过行政处罚法的分别是59%、47%和39%。正是由于知识的不足,对法律问题的把握也存在着类似差别。例如,在回答“什么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时,地厅、县处、科局三级干部的正确率分别为91%、86.4%和78.5%。在回答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时,三级干部的正确率分别为23.5%、17%和12.7%。对当前执法现状的评价,基层干部显然要悲观得多。在有关法律的信仰和依法办事的坚定性方面,干部级别越低,赞成并坚持依法办事的比例越低;在遇到权势的压力时,而准备放弃法律原则迎合领导意图的比例却越高,在科局级干部中,这个比率竟高达41.1%。看来,基层领导干部不仅法律知识较为欠缺,法律观念仍显陈旧,而且,由于其在权力结构中处在较低的地位,在权和法的冲突中,更易于屈从于权势的压力。
几点思考
从上面的调查统计资料可以看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还远远不能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这种状况不能不使人对当前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问题做更深层的思考。
思考之一:干部法制教育的重点是知识还是观念。当前,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是空前的,这一点从上至最高领导机关的法律知识讲座,下至基层的学法规划即可见之一斑。但是,十几年的普法过后,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的法律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着许多错误认识。这就向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干部的法制教育如何定位?即干部法制教育的重点知识还是观念?笔者认为,知识的学习固然重要,但是通过学习法律知识,领会法治的精义,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法治观,则是提高干部法律素质的关键。大量的现代实证研究表明,想通过法制教育使大多数官员都达到具有很全面的法律知识的程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至少在现代国家中都尚无先例。这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是建立在发达的分工基础上的,由于生活节奏加快,管理范围的拓展,使官员们无暇深入研讨汗牛充栋的法律文献和考察法制的运转。他们宁愿以交换的方式换取法律方面的咨询和代理而不愿投入更多的精力去从事全面、深入的法律认知。这种事实表明,在干部法制教育中,要想通过短暂的学习使他们全面地获得系统的法律知识实属不易。“努力向公众传播新的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神,似乎比向他们灌输大量的法律条文更容易收到预期效果”。②从不少的普法文件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些法制教育机构还没有树立明确的法治精神导向意识。如果我们的法制教育、法制宣传能够在普及知识的同时,更注重法治精神、法治观念的培育,并且持之以恒,那么在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上就会事半功倍。
思考之二:对干部的法制教育是重“管理主义”还是重“控权主义”。现代法治是以法律对权力的限制、约束与规制为其逻辑起点的,没有对权力的一种制度化的理性约束与驾驭就很难有法治化。因此,法治的核心问题是控权,对干部的法制教育也不应该离开这个核心。在我国,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以控权主义为核心的法制教育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几千年来,我国一直是一个权力支配一切的社会,权大于法是中国典型的传统政治文化。由此产生法乃治民工具的认识和消极守法观念,也造就了一大批被动的法律承受者及一小撮滥用法律的特权阶层。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虽然我们通过修宪,确立了权力须在宪法和法律控制之下运作的法治原则,但作为一种文化,尚未在人民心中扎根。本这次调查显示,相当多的领导干部还是在工具意义上看待法的价值和功能。对这样一种法律观,有学者称之为“管理主义法律观”。③这种观念的形成当然有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但是当前干部法制教育中没有突出“控权”这一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也是造成“管理主义法律观”历经三五普法而“岿然不动”的重要原因。
思考之三:关于领导干部的法律信仰。这次调查给人留下较深印象的,是领导干部对法治的理性认识与在实践中坚持法治原则的坚定性之间的落差。我们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领导干部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有关。什么叫法律信仰?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现行法所持的一种尊重、信赖并积极认同的态度。法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但仅靠国家强制力是不能实现法所蕴含的全部价值的。况且仅建立在强制力基础上的法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也值得怀疑。国家强制力可以惩治不法,但无力塑造一种法治文化。真正能确立法律权威地位并保证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的,不在于国家强制力,而在于人们能理解并接受现行法律制度,在于人们对现行法的态度,“法若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④。有些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对法律缺乏应有的信仰,缺乏那种为法律而献身的精神,就很难顶住来自各方面尤其是上司的压力和干扰。可见,法律的至上权威,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还没有在领导干部心目中真正地树立起来。当前我国领导干部法律信仰失却的原因,据笔者调查中的体会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缺乏信仰法律的文化传统。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以仁政为核心的德治等思想是占主导地位的,除一段短暂的秦代以外,法律只占辅助的地位。秦灭亡后,法律的繁苛被归结为其迅速灭亡的原因。所以在秦以后我国很少出现对法律依赖的思想。建国以后,由于对“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⑤等导师名言的极端崇拜和对旧法统的义愤,造成了长期的法律虚无主义。毛泽东同志甚至说:“法律那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⑥。在当时领袖对法律的蔑视所带来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其二,是现行法律运行中的缺陷。一方面,处在由传统体制向现代化过渡中的宪法和法律缺乏应有的稳定性,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消融其内在的公正与效率,立法技术的粗糙使法律形同政策,缺乏应有的操作程序使执法者无所适从⑦。信仰本来是对一种稳定的、内在合理性价值的尊重与信服,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现状,使人们不由不对其神圣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不理想状态,也对人们的法律信仰产生了消极影响。可见,法治文化需要长期的实践来塑造,这就包括立法的规范化和执法严肃化,人们企盼着立法法和监督法的出台。
思考之四:关于干部法律素质与体制。具备了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信仰,就一定能在实践中坚持法治原则吗?从调查的情况看,尚不尽然。调查结果还显示,领导干部们面对的问题越具体,其法治原则流失的越多。这种情况在基层,尤其是科局乡镇一级更为严重。这一级干部年青,其文化素质是比较高的。按一般规律而言,他们的思想中更少人治传统,而更多法治理念,对实现法治应有更强烈的渴望。但是,在权和法的较量中,他们表现的更易于放弃法治的原则而屈服于权势的压力。这是为什么呢?
如前所述,干部的法律素质是一种精神要素,其成长和发育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对于处在权力网络中的各级领导干部,其法律素质尤其是坚持法治原则的坚定性,往往被制度的不合理性所扭曲。王人博、程燎原两位先生指出:“任何法治观念在一定国家的传播及其对传统法观念的变革,都需要一种适当的制度模式和组织结构的支持”,“法治观的转变,必须以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的转换为依托;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的支持,是法观念变革与启蒙成功的条件。否则,那些具有合理性的新观念,只能被碰得头破血流”。⑧当我们透过上面的统计数字,把目光注视在体制层面时就会发现,官员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的选择既是一种诱惑,也是一种无奈。何增科先生曾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基层政权体制存在的弊端:第一,上下级政权组织之间“一手乌纱帽,一手高指标”的压力型体制;第二,人事制度上各级领导干部事实上的任命制;第三,财政体制上的权能脱节;第四,领导机关(党委)、执行机关(政府)和监督机关(人大、政协、监察、检察)之间权力和责任配置不平衡,等等。⑨在这样一种体制中,有些领导干部唯上是从,唯权是崇,地方保护,藐视法律,滥用职权就不足为怪了。尤其当屈从于权力可以获得更大利益,起码是避免更大损失的时候,法治信仰、法治原则都会在这种选择面前低下高贵的头。看来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不仅仅是个教育问题,以权力配置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对干部的法律素质发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以崇尚权力为导向的政治体制是抑制法治精神张扬,影响干部法律素质提高的主要原因。
近些年来,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问题已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三个五年普法规划中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出的要求自不待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讲座更引起了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但是,我们切不可忽视了以法治为取向的政治体制改革对干部法律素质的引导与塑造。如果说“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⑩的话,那么干部法律素质的现代化最根本的还有依赖于政治体制对法治精神的倡扬。




①根据有关学者的分类,人的素质可分为内潜素质和外显素质(见《甘肃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袁凯的文章《人的素质学》。
②张文显著《马克思主义法理学》288页至289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③参见谢晖:《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一文,载刘海年等主编的《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277-29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④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 1991年版第14页。
⑤《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18页。
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四十年》,第102页。
⑦关于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在蔡定剑所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中的第五篇,“法制建设的深刻危机”一章中有全面的论述。
⑧王人博、程燎原著 《法治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230页。
⑨参看,何增科《中国基层政权的政治病》 载《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⑩《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
本文作者杨亚佳为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副教授。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五七路中共河北省委党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65年3月10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即贯彻执行。在实践过程中如有修改意见,请随时报来。

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两种劳动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临时工,经济合理地使用劳动力,并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现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从社会上招用职工时,凡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都应当使用临时工(包括季节工,下同);已经使用固定工的临时性工作,应当逐步地改用临时工。
在劳动计划管理上,根据严格控制固定工人数,便利使用临时工的原则,今后,国家劳动计划只控制固定工的年末人数和固定工、临时工的全部工资总额。临时工的平均人数和期末人数,只进行统计,不作为计划控制指标。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固定工年末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指标以内,有权减少固定工,多用临时工。
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凡是用工地点在城市的,应当首先从适合条件的、城市需要就业的劳动力中招用,解决不了时,再从农村招用;用工地点在农村的,可以在附近的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招用。有些企业为了使用临时工方便,要求和附近街道组织或社、队建立固定协作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予协助,并规定一些使用原则,进行监督。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工作和便利用户的原则,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
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临时使用的下列几种人员,可以不纳入工资总额计划,不计算劳动生产率。
(一)对某些适宜于居民拿回家里做的工作,如糊纸盒、锁扣眼、纳鞋底等所使用的家庭工;企业单位因拣拾废弃物品所组织的职工家属或附近居民;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学校临时性的代课教员;不由国家开支工资,不由企业、事业给予补贴,不享受劳保待遇,而是由职工、学生自己缴费开支的或者自负盈亏的生活服务人员,如炊事员、理发员等;企业到外地采购物品或在商品中转过程中使用的挑选、打包、装卸、搬运等人员。
(二)企业在不降低产品质量,不增加生产成本,不影响本单位设备、人力的充分利用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半制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和短途运输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
支付给上述(一)、(二)两项人员的费用,可分别从生产费、管理费、事业费等项下开支,并应单独统计或者估算。
(三)因特殊需要,如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所动员的民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加强劳动管理,力求节约使用劳动力。有些临时性的工作需要用人,应该首先从内部改善劳动组织,挖掘劳动潜力解决。现有劳动力多余的单位,不得再招用临时工,如因特殊需要,必须招用临时工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临时工时,必须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与所在地的城市街道组织或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期满后予以辞退。
五、企业不得自行动员使用民工。有的地方因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需要动员民工的时候,须经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
养护公路、修建地方道路的民工建勤,按照已有的规定办理。
六、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参照本地区统一规定的相同工种、同等技术的固定工工资标准作出规定,并抄送劳动部备案。
临时工的劳保待遇,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临时工的粮食定量,一般按同工种的固定工的供应标准执行。需要增加的粮食,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应。
七、各级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应该在保证企业的工资总额不突破年度计划的前提下,进行按季监督;对企业只控制工资总额,不控制分项指标。允许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季度内各月之间对工资总额作必要的调剂使用,但在季度之间需要调剂使用时,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从事经常性工作的临时工转为长期工问题的通知”和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城市使用零散工的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2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以下简称新《规定》)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以下简称新《标准》),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条件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可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依法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二)因建设工程勘察未对外开放,资质审批部门不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含新成立、改制、重组、合并、并购等)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资质。

  (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涵盖所有工程设计行业、专业和专项资质。凡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工程设计行业、专业或专项资质证书。

  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涵盖该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凡具有工程设计某行业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该行业内的各专业资质证书。

  (四)具备建筑工程行业或专业设计资质的企业,可承担相应范围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单独申请以上专项工程设计资质。

  (五)有下列资质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按照升级申请办理:

  1.具有工程设计行业、专业、专项乙级资质的企业,申请与其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对应的甲级资质的;

  2.具有工程设计行业乙级资质或专业乙级资质的企业,申请现有资质范围内的一个或多个专业甲级资质的;

  3.具有工程设计某行业或专业甲、乙级资质的企业,其本行业和本专业工程设计内容中包含了某专项工程设计内容,申请相应的专项甲级资质的;

  4.具有丙级、丁级资质的企业,直接申请乙级资质的。

  (六)新设置的分级别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自正式设置起,设立两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允许企业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申请资质等级,不受最高不超过乙级申请的限制,且申报材料不需提供企业业绩。

  (七)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直接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不同类别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应从乙级资质开始申请(不设乙级的除外)。

  (八)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九)允许每个大专院校有一家所属勘察设计企业可以聘请本校在职教师和科研人员作为企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但是其人数不得大于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且聘期不得少于2年。在职教师和科研人员作为非注册人员考核时,其职称应满足讲师/助理研究员及以上要求,从事相应专业的教学、科研和设计时间10年及以上。

  二、申报材料

  (十)因《工程勘察资质标准》未修订,除本实施意见另有规定外,工程勘察资质的有关申报材料要求仍按建办市函[2006]274号文办理。

  (十一)首次申请工程设计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文本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6.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注册变更表或初始注册表;

  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8.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注册、非注册)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9.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十二)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升级,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5.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6.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8.满足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工程设计合同主要页的复印件;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工程竣工、移交、试运行证明文件,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十三)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增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5.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6.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十四)申请设计综合资质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表、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4.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注册执业证书、身份证明等复印件及“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5.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6.大型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试运行或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7.企业相应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加盖执业印章)、身份证明复印件;

  9.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以上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科技进步奖证书复印件;

  11.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发布批准文件及出版物主要页(包括出版物名称、批准部门、主编或参编单位名称、出版社名称)复印件;

  12.专利证书、专有技术发布(批准)文件或工艺包认可、认定、鉴定证书复印件;

  13.ISO9001标准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14.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十五)延续工程设计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5.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6.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十六)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的,还应提供相应规模的工程勘察、设计业绩或工程总承包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页的复印件;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工程竣工、移交、试运行证明文件,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十七)企业因注册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注册地址等发生变化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由企业提出变更理由及变更事项,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出具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签署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4.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5.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变更的,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地址变更的提交新的办公场地的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借)合同和所租(借)场地的产权证明。

  具有工程勘察甲级、工程设计甲级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变更注册名称的,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负责办理。其它所有资质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但其中涉及企业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八)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后,需重新核定资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情况报告,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工程勘察设计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2.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所列的全部材料;

  3.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十九)具有工程勘察甲级、工程设计甲级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除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资质变更前原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注销证明及资质变更后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乙级及以下资质(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二十)材料要求

  1.申请设计综合资质的,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份;申请一个行业的设计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份,每增加一个行业的设计资质,增加一份申请表和一份附件材料;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的,需另增加一份申请表和一份附件材料。专项设计资质申请表及附件材料份数要求同上。

  2.附件材料采用A4纸装订成册,并有目录和分类编号;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应按人整理并依照申请表所列技术人员顺序装订。需要核实原件的,由资质受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并在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中由核验人签字。其中资质证书正、副本须全部复印,不得有缺页。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注册执业人员应加盖个人执业印章(非注册人员除外)。材料中要求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无效。

  3.企业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要如实填报《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对其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要清楚、齐全,出现数据不全、字迹潦草、印鉴不清、难以辨认的,资质受理部门可不予受理。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二十一)资质受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提出的资质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二)依据新《规定》第八条,各有关资质初审部门应当对申请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企业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具有不良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业绩材料等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写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各有关资质初审部门应在规定初审时限内,将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附件材料和报送公函一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具有下列情况的申请人,不予受理资质申请材料:

  1.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2.按照新《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收到各有关资质初审部门的初审材料、直接受理的企业资质申请材料组织审查或转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予以公示。对于准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申请,在建设部网站发布公告,并颁发资质证书。

  (二十三)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开展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二十四)对企业改制、分立、重组、合并设立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重组、合并后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承继重组、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和范围。重组、合并后不涉及资质升级和增项的,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资质变更程序办理;涉及资质升级或增项的,按照160号部令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 企业分立成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时,分立后的企业应分别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

  (二十五)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负责实施审批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其资质受理审批程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准予资质许可的批准文件,批准企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基本信息的电子文档。

  (二十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按规定程序申请获得甲级资质或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证书后30日内应将准予许可的公告、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基本信息的电子文档,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告知性备案。

  教育部直属高校所属勘察设计企业参考上述规定办理。

  四、资质证书

  (二十七)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由审批部门负责颁发,并加盖审批部门公章。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编号规则。

  (二十八)各序列、各级别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全国通用,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置审批性准入条件、收取费用。

  (二十九)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三十)企业需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下列材料,经其资质初审机关签署意见,报资质许可机关办理。企业在申请补办前应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签署的申请补办证书的申请;

  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电子文档;

  3.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

  五、监督管理

  (三十一)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按照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行为以及满足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等方面加强检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2.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十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2.检查应出具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

  3.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4.实施检查时,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被检单位应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并对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重新核定,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对拒不提供被检资料的,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提供被检资料。

  5.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6.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或者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进行核实,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7.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汇总,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并书面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三)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告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六、关于《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有关说明

  (三十四)资历和信誉

  1.企业排名

  综合资质中工程勘察设计营业收入、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排名,是指经建设部业务主管部门依据企业年度报表,对各申报企业同期的年度工程勘察设计营业收入或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额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名;年度勘察设计营业收入、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其数额以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审计机构出具的申报企业同期年度审计报告为准。

  2.注册资本

  新《标准》中的注册资本,是指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实收资本。

  (三十五)技术条件

  1.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

  新《标准》中所称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是指企业中对所申请行业的工程设计在技术上负总责的人员。

  2.专业技术负责人

  新《标准》中所称专业技术负责人,是指企业中对某一设计类型中的某个专业工程设计负总责的人员。

  3.非注册人员

  新《标准》中所称非注册人员是指:

  (1)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取得了某个专业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但还没有启动该专业注册的人员;

  (2)在本标准“专业设置”范围内还没有建立对应专业的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

  (3)在本标准“专业设置”范围内,某专业已经实施注册了,但该专业不需要配备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只配备对应该专业的技术人员;或配备一部分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一部分对应该专业的技术人员(例如,某行业“专业设置”中“建筑”专业的技术岗位设置了二列,其中“注册专业”为“建筑”的一列是对注册人员数量的考核,“注册专业”为空白的一列则是对“建筑”专业非注册技术人员数量的考核。)。

  4.专业技术职称

  新《标准》中所称专业技术职称,是指经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行业或中央企业、省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评审的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教学、研究系列职称的人员从事工程设计时,讲师、助理研究员可等同于工程系列的中级职称;副教授、副研究员可等同于工程系列的高级职称;教授、研究员可等同于工程系列的正高级职称。

  5.专业设置

  新《标准》“各行业工程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专业设置栏目中的专业,是指为完成某工程设计所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以下简称岗位),其称谓即为岗位的称谓。

  在新《标准》中,将高等教育所学的且能够直接胜任岗位工程设计的学历专业称为本专业,与本专业同属于一个高等教育工学学科(如地矿类、土建类、电气信息类、机械类等工学学科)中的某些专业称为相近专业。本专业、相近专业的具体范围另行规定。岗位对人员所学专业和技术职称的考核要求为:学历专业为本专业,职称证书专业范围与岗位称谓相符。

  在确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为有效专业人员时,除具备有效劳动关系以外,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的非注册人员学历专业、职称证书的专业范围,应与岗位要求的本专业和称谓一致和相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作为有效专业人员认定:

  (1)学历专业与岗位要求的本专业不一致,职称证书专业范围与岗位称谓相符,个人资历和业绩符合资质标准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资历和业绩要求的;

  (2)学历专业与岗位要求的本专业一致,职称证书专业范围空缺或与岗位称谓不相符,个人资历和业绩符合资质标准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资历和业绩要求的;

  (3)学历专业为相近专业,职称证书专业范围与岗位称谓相近,个人资历和业绩符合资质标准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资历和业绩要求的;

  (4)学历专业、职称证书专业范围均与岗位要求的不一致,但取得高等院校一年以上本专业学习结业证书,从事工程设计10年及以上,个人资历和业绩符合资质标准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资历和业绩要求的。

  6.个人业绩

  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个人业绩是指,作为所申请行业某一个大型项目的工程设计的项目技术总负责人(设总)所完成的项目业绩;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的个人业绩是指,作为所申请行业某个大、中型项目工程设计中某个专业的技术负责人所完成的业绩。

  建筑、结构专业的非注册人员业绩,也可是作为所申请行业某个大、中型项目工程设计中建筑、结构专业的主要设计人所完成的业绩。

  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中的非注册人员,均须按新《标准》规定的对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需考核业绩的要求,按相应专项资质标准对个人业绩规定的考核条件考核个人业绩。

  7.企业业绩

  (1)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不考核企业的业绩;

  (2)申请乙级升甲级资质的,企业业绩应为其取得相应乙级资质后所完成的中型项目的业绩,其数量以甲级资质标准中中型项目考核指标为准;

  (3)除综合资质外,只设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该资质时不考核企业业绩;

  (4)以工程总承包业绩为企业业绩申请设计资质的,企业的有效业绩为工程总承包业绩中的工程设计业绩;

  (5)申请专项资质的,企业业绩应是独立签定专项工程设计合同的业绩。行业配套工程中符合专项工程设计规模标准,但未独立签定专项工程设计合同的业绩,不作为申请专项资质时的有效专项工程设计业绩。

  8.专有技术、工艺包(软件包)

  本标准中的专有技术是指企业自主开发、申报,经所在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行业的全国性专业社团组织等认定并对外发布的某项技术。本标准中的工艺包是指企业引进或自主开发的,用于工程设计关键技术或核心技术,经所在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行业的全国性专业社团组织等认可的工艺包(软件包)。

  9.承担业务范围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各行业的工程项目设计、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业务;其同时具有一级施工总承包(施工专业承包)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相应类别工程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业务(包括设计和施工)及相应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专业承包)业务;其不具有一级施工总承包(施工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业务,但应将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专业、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设计、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业务。承担工程总承包业务时,应将工程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

  (三十六)对于申请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在已启动的工程勘察设计系列(造价系列)的注册专业数量未达到五个专业前,已启动注册工程师考试但未启动注册的专业可视为有效注册专业,已取得该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视为有效注册人员。在申请资质时需提供这些人员的注册申请表或本人同意在该企业注册的声明、执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工程勘察设计系列(造价系列)的注册专业数量达到或超过五个专业后,申请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时,需提供注册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印鉴、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十七)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标准中所称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设计的人员;行业、专业、专项资质标准中所称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以及结构设计、机电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中的合伙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三十八)新《标准》中的注册人员具有二个及以上注册执业资格,作为注册人员考核时只认定其一个专业的注册执业资格,其他注册执业资格不再作为相关专业的注册人员予以认定。

  (三十九)持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其承接业务范围,以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规定的承接业务范围为准。持新《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其承接业务范围,以新《标准》规定的承接业务范围为准。

  (四十)申请各专项资质的,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设计师、总工程师,以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的非注册人员的资格条件以相应专项资质标准规定的考核条件为准。其中企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的非注册人员的学历、职称条件在专项资质标准未作规定的,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确定。

  申请建筑工程设计丁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和从业年限以建筑工程设计专业丁级资质标准规定的考核条件为准。

  (四十一)对于新《标准》新设置的军工(地面设备工程、运载火箭制造工程、地面制导弹工程)、机械(金属制品业工程、热加工、表面处理、检测、物料搬运及仓储)、铁道(轨道)、水运(港口装卸工艺)、民航(供油工程)、水利(水土保持、水文设施)、农林(种植业工程)等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照明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在2009年3月31日以前,企业可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申请不同级别的资质。2009年4月1日以后,企业新申请以上类别工程设计专业或专项资质的最高等级为乙级(不设乙级的除外)。

  七、过渡期有关规定

  (四十二)自新《标准》发布之日起,新申请资质、申请增项资质、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应按新《标准》提出申请。各地区、各部门按原《标准》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

  (四十三)为确保新旧资质证书的平稳过渡,按照“简单、便捷、高效”的原则,对已经取得行业设计资质、行业部分设计资质、专业事务所资质(暂定级除外)的企业,在2010年3月31日以前,在满足原《标准》的条件下,其资质证书继续有效。2010年3月31日以前,企业只需满足新《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标准条件,即可按照新旧设计类型对照关系换领有效期为5年的新资质证书,具体换领工作安排另行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原资质证书作废。

  已经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暂定级除外)的企业,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达到新《标准》规定的相应资质标准条件,从2008年4月1日起,我部将按照新《标准》开展换证工作,具体换证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已经取得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综合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按照新《标准》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并换发新资质证书,核定后证书有效期为5年。其现有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过期作废。

  (四十四)按原《标准》取得暂定级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在其暂定级届满前60日提出转正申请,对符合新《标准》的,给予转正,证书有效期为5年;对符合原《标准》的,给予转正,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证书到期后需按新《标准》重新核定,核定后证书有效期为5年;对既不符合新《标准》也不符合原《标准》的,按新《标准》重新核定,核定后证书有效期为5年。

  企业按新《标准》申请资质转正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申请资质升级所应提交的申报材料要求办理。企业按原《标准》申请资质转正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仍按建办市函〔2006〕274号文相应要求办理。

  (四十五)企业如因证书变更等换领证书(专项资质除外)的,符合新《标准》设置要求的,且满足新《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标准条件,即可按照新旧设计类型对照关系换领有效期为5年的新资质证书。不符合新《标准》设置要求或不满足新《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标准条件的,换领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的资质证书。

  (四十六)原已取得市政行业风景园林专业资质的企业,可直接换领新标准中相应等级的风景园林专项资质。

  附件1: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附件2:《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填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