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防治严重流行病药物领域的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防治严重流行病药物领域的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医药领域的科技合作的重要性,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并考虑到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科技合作协定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科技合作的优先领域,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通过相互谅解促进实施在防治广泛流行疾病的药物研究开发领域的科技合作。
第二条 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互派科学家和代表团;
二、对植物有效成份的替代来源进行联合研究和开发;
三、对药物的生产流程进行研究开发;
四、对现有疗效突出的药物的临床验证、应用及为销售目的的注册进行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科技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执行单位适时予以明确。巴方指定卫生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奥斯瓦尔多·克鲁斯基金会、药品总公司和公共卫生运动局为执行单位。
第四条
一、为对本协定的有关活动进行确定、规划和估价,第三条所述协调单位将指定代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该小组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工作小组会议日期及有关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联合工作小组的活动将向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设立的中巴科技混委会报告。
第五条 合作成果由双方共享,如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双方均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六条 合作成果的应用和观察疗效的方式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可由双方商谈并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其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布雷乌·索德雷
(签字) (签字)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03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4年4月20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2003年2月26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履行义务,依据宪法、法律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努力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熟悉法律知识,钻研人大工作业务,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四条 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参加各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积极从事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五条 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提前向秘书长请假。
未经批准缺席会议达一次的,责成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未经批准缺席会议达二次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报批评;未经批准缺席会议达三次的,视其为不能正常履行职务,劝其自动辞职;本人不愿自动辞职,继续未经批准缺席会议的,责令其辞职。
会议期间不能迟到、早退。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会或需提前离开会议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予以通报。
第六条 要认真行使审议权。会前要做好调查,为审议作好准备,会中要围绕议题积极发言,畅所欲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自觉按民主的规则、民主的程序办事,服从会议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八条 要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和其他活动。在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指出,并通过常务委员会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第九条 要经常深入基层,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听取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条 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要保守国家秘密;外事活动中应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