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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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三、第五条最后增加“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规定。

四、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将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改为“地方税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五、第八条第(五)项“财政补贴”修改为“财政投入”,并调整作为第(二)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六、第十条中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修改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最后增加“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一句。

第二款最后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一句。

八、第十三条中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修改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改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十、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三十四条中的“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改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十四、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同时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应当逐步”四个字。

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

十七、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在“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一句后增加“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句。

十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此外,对有关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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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国务院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0号)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三)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

(五)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七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

(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第八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

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九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者。

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

第十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第十一条 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布图设计进入公有领域。

第三章 布图设计的登记

第十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

(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

(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在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使

第二十二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

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

(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

(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

第二十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

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非自愿许可的理由,规定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其范围应当限于为公共目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限于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的补救。

非自愿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九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布图设计权利人和取得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

(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布图设计,即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物品。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就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有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

前款行为人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明确通知后,可以继续将现有的存货或者此前的订货投入商业利用,但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布图设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缴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制定,并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1年7月4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内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予以公布。如会议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同时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有关通知和公布时间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2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南昌警备区负责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召集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根据会议的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应当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意见,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负责人,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秘书长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本人要求,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向会议和代表印发材料,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且提供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代表联名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各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至迟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的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的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至迟在2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市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市本级财政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市本级预算及上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于当年9月10日之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表团讨论,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即直接进行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且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候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且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必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且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且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答复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且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材料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