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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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备的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第五条 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条 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修建建筑物和挖坑取土,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
全标志。确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须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设备要有警告标志。
第十六条 液态燃气充装必须建立气瓶重量复验制度。充装后要有纪录。严禁少装或过量充装。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贮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压力管网,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前应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和维护。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禁止使用,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有液化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应设置气瓶定期检验站,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站应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获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燃气及管理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培训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获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严禁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销售燃气器具及瓶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或法定检测单位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必须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发生事故引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对危及安全的,应立即派人处理,不得无故延误时间。
第三十条 对影响抢修、抢救和紧急处理燃气事故的障碍物,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并同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厂(站)和经营网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消防安全和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进行登记的各类压力容器,一律不准使用。对不符合要求需报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压力容器,造成事故的,除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对经验收过的燃气设施、贮运设备和气瓶发生质量事故
的,验收单位及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燃气供气合同规定擅自提价的,按合同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经营,限期补办手续,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仿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设施及标志,偷窃燃气器具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上岗作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印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合成燃料等供城市民用的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级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输送设备、调压器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燃气仪表、燃气钢瓶、减压阀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含建制镇)。
第四十三条 村镇和厂矿企业民用燃气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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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

(2006年3月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年,也是市人大常委会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市委八届八次全会和人大工作会议精神的落实年。常委会全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大各项工作;紧紧围绕全市大局,牢牢把握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的发展主线,紧扣“落实、聚焦、突破”的工作基调,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和加强常委会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走群众路线,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努力开创上海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一、立法工作
  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着力提高立法质量,注重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适应上海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一)适时安排审议的立、改、废项目
  1、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集体合同条例(暂定名)
  3、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若干规定(暂定名)
  4、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暂定名)
  5、促进科技资源共享(大型仪器设备设施共享)若干规定(暂定名)
  6、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暂定名)
  7、保护供电安全若干规定(暂定名)
  8、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订)
  9、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
  10、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
  11、实施《气象法》办法
  12、水务方面4件法规的修改(涉及行政执法主体变动)
  交通方面3件法规的修改(涉及行政执法主体变动)
  13、市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修订)
  (二)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
  1、节约能源条例(修订)
  2、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3、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暂定名)
  4、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
  5、电子商务条例(暂定名)
  6、养犬管理条例(暂定名)
  7、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订)
  8、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
  9、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暂定名)
  10、街道办事处条例(修订)
  11、艾滋病防治条例(暂定名)
  12、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暂定名)
  (三)立法调研项目
  1、公证条例(修改)
  2、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修改)
  3、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
  4、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
  5、防汛条例(修改)
  6、滩涂管理条例(修改)
  7、湿地保护条例(暂定名)
  8、海外人员来沪工作若干规定(暂定名)
  9、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条例(暂定名)
  10、国防教育条例(暂定名)
  11、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修改)
  (四)立法方面其他工作
  1、探索用地方立法为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供法制保障;
  2、继续做好有关法规的立法质量后评估工作;
  3、按照科教兴市地方立法框架,督促有关方面加快科教兴市相关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
  二、监督工作
  进一步改进监督方式,着力增强监督实效,推动法律法规实施和“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和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常委会重点执法检查和监督项目
  1、以饮用水为切入点,继续开展食品安全跟踪监督;以河道整治为切入点,继续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跟踪监督。
  2、围绕营造市民群众的良好居住环境,开展住宅物业管理法规的执法检查。
  3、围绕方便群众就医,开展社区卫生和农村合作医疗情况的工作监督。
  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来沪开展相关法律的执法检查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市政府专题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专题工作报告:
  1、召开常委会扩大会议,听取和审议市政府上半年工作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组织代表评议市政府半年工作;
  2、本市2005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3、本市2005年度本级决算报告;
  4、加大金融集聚和金融创新力度,推进金融中心建设情况的报告;
  5、推进和实施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
  6、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情况的报告;
  7、建设社会主义新郊区情况的报告;
  8、职业教育发展情况的报告;
  9、2006年规划工作情况(书面报告);
  10、2006年环保工作情况(书面报告)。
  主任扩大会议听取下列专题工作汇报:
  1、本市国资国企改革及提高职工收入情况;
  2、文化体制综合改革情况;
  3、审计问题整改情况;
  4、本市2005年度非税收入征缴使用管理情况;
  5、贯彻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况;
  6、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有关情况;
  8、物价工作有关情况。
  常委会会议或主任扩大会议听取下列由市政府提请通报的重要事项:
  1、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深入推进科教兴市主战略实施的有关情况;
  2、世博会各项筹备工作的实施情况;
  3、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情况;
  4、全面启动第三轮环保三年行动计划的有关情况;
  5、安居、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有关情况;
  6、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有关情况;
  7、教育综合改革的有关情况。
  (三)述职评议工作
  常委会对6位市政府组成人员开展述职评议。采取两种方式:
  1、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述职评议。评议对象为: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周富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祝均一、市水务局局长张嘉毅。
  2、被评议人员向常委会书面述职,接受评议。评议对象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蒋应时、市经济委员会主任徐建国、市财政局局长刘红薇。
  探索述职评议与专项工作评议、与询问相结合的监督方式,着眼于推动被评议人员及其领导的部门改进工作。
  (四)预算监督
  开展对25个部门2006年度预算批复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深化预算预审与初审,审查决算,进行教育投入绩效监督和地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研究,开展民防专项资金和财税体制改革的调研,继续做好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
  (五)各委员会执法检查、跟踪监督或调查研究
  有关委员会分别组织开展经济运行情况分析;防汛条例执法检查;落实非公经济发展政策、行政审判、监所检察、代为经租侨房新方案实施情况跟踪监督;2005年述职评议人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调研等工作。
  (六)其他监督工作
  1、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信访工作的要求,继续做好代表参与信访的工作,试行常委会委员和各委员会委员参与信访接待工作。
  2、开展“推进建设节约型城市”为主题的中华环保世纪行宣传活动。
  三、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进一步探索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方法,着力推进重大事项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更好地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
  1、根据形势发展和本市实际需要,及时依法讨论市政府等提请审议的节能工作、开展“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等重大事项议案,作出决议或决定。
  2、组织重大事项征求意见会,认真听取和讨论有关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的汇报,加强事先调研,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工作和区县乡镇人大换届选举
  进一步深化代表工作,着力支持、规范和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更好地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
  1、进一步扩大代表知情权,继续办好“改革与市情”等专题报告会,办好人大代表网和上海人大月刊,深化“人大网议日”活动,为代表知情知政搭建平台,提供信息。
  2、组织更多的代表参与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预决算预审和初审等工作;邀请更多在基层工作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主任扩大会议;丰富代表小组活动内容,完善制度规范。
  3、加强督办力度,提高代表议案和书面意见的办理质量。认真审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关于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建立闭会期间受理代表议案的制度规范。建立主任会议重点督办制度,发挥委员会在督办工作中的作用,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提高代表书面意见的解决率。
  4、针对代表履职实际,开展多形式、有实效的培训。继续办好基层代表轮训班、代表履职培训班、预算审查等各种专题培训班。组织开好部分省市人大培训工作研讨会。
  5、加强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代表的联系,完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各委员会联系相关行业和领域代表的制度,定期向代表通报情况,定期向代表寄送经济分析等材料,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6、认真贯彻市委14号、16号文件精神,推动落实代表执行职务的各项保障措施。
  7、做好区县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成立选举工作机构,加强工作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五、常委会自身建设
  进一步加强常委会思想、组织和制度建设,着力提高常委会依法履职的水平。
  1、组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形势任务和人大工作实际加以贯彻,增强执政意识、大局意识、群众意识和责任意识,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以高昂的热情和科学的精神做好各项工作。
  2、认真落实新制定的各项制度,根据需要及时梳理和修订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完善议事程序,健全工作规范。
  3、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与研究,丰富宣传内容和形式,扩大范围和影响,使这项根本政治制度深入人心;努力形成一批研究成果,用以指导实践。
  4、加强人大机关队伍建设,完善“肯干事、能干事、干好事”的机制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