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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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

政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

(1950年1月9日)


令驻在香港的原属国民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一切政治、外交、财政、经济、文化、教育、侨务等机构的主管人员与全体员工:
你们务必恪守岗位,保护国家财产、档案,听候接收,不让反动分子有任何破坏、转移、隐匿等情事。原有员工,均可量才录用。其中保护国家财产有功者,将予以奖励。其中有从偷窍、破毁、转移、隐匿等到情者,必予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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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8]7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根据《嘉峪关市财政性资金审批支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按照《中共嘉峪关市委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市委发[2007]48号)规定设立,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算。专项资金提取比例不应低于全市当年财政支出的2%。
第三条 支出范围
(一)宣传文化发展基本建设和维修资金。其中:公益性文化事业和公共文化设施项目以政府为主导,由财政直接投资;经营性文化产业项目以市场为导向,财政一般不直接投资,确需重点扶持的项目由财政对贷款予以适当贴息。
(二)文化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城乡社区文体设施、图书报刊等购置经费。
(三)开展对外宣传、文化活动、新闻出版等活动经费。
第四条 审批程序
(一)基本建设和维修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研究审核后,由市发改委按照《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审批立项。同时由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市发改委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按项目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二)购置经费由经费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提出设备设施购置计划,报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定提出资金审核意见后,报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拨付,并统一参加政府采购。
(三)凡使用宣传文化专项资金开展各项活动的经费,由经费使用单位向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交经费申请报告,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提出安排意见,报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拨付。
第五条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要定期对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追踪问效。对资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现象,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


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1980年4月1日,中国银行

一、为加强外汇管理,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
二、外汇券的面额分壹百元、伍拾元、拾元、伍元、壹元、伍角和壹角七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三、外汇券只限在中国境内指定的范围内使用。
短期来华的外国人,短期回来的华侨、港澳同胞,驻华外交、民间机构及其常驻人员等,在下列范围内购买物品或支付费用,必须使用外汇券。
(一)各地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旅行社、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外贸中心和进口商品专柜;
(二)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宾馆、饭店、俱乐部;
(三)支付去港澳地区的直通火车、船只票款,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四)支付国内外航线的飞机机票,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五)支付国际电讯、托运国际包裹;
(六)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应收取外汇券的单位。
四、上述人员或机构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外币支付凭证,和汇入汇款等,均可向各地中国银行或其指定的外币代兑点兑换成外汇券。中国银行(或代兑点)兑出外汇券,应向顾客出具“兑换证明”。
五、凭兑换人本人的“兑换证明”六个月内可以将持有的外汇券向中国银行办理转存人民币特种存款、外币存款,或兑回外汇,或携出、汇出境外。
六、如将外汇券兑换成人民币,中国银行应凭“兑换证明”按其面额支付等值人民币,并在“兑换证明”上批注。兑出的人民币,除短期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在离境时可凭原“兑换证明”兑回外汇外,对其他人员及机构不能再兑回外汇。①
七、外汇券不得私自买卖,严禁投机倒把或伪造,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论处。
注:
①只能兑回原兑换数50%的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