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制度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张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40:07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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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制度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张涌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与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完善,在国有企业中探索一种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股票期权制度作为近年来在西方国家中行之有效的一种企业激励机制,在我国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注意力。那么,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体系下,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会遇到那些法律问题呢?本文试图从这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股票期权制度(ESO)发源于企业竞争最激烈的美国。自80年代起至今,美国大多数公司都实行了这种制度。继美国之后,许多国家的企业都纷纷引进这一制度,实践证明了这是一种建立激励机制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据报道,全球排名前500家的大工业企业中,至少有89%的企业对经营者实行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而股票期权制度就是在国有企业中建立激励机制的一种尝试。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已经开始进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探索,上海、武汉、深圳还制定了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的办法。一些在香港上市的红筹高科技公司如四通、联想、方正等,也纷纷引入股票期权制度。
 
一、股票期权制度的概念
股票期权,是由企业的所有者向经营者提供激励的一种报酬制度。通常的做法是给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种权利,允许他们在特定的时期内(一般3
5年),按某一预定价格(通常是该权利被授予时的价格)购买本企业普通股。这种权利不能转让,但所购股票仍能在市场上出售,这样,经营者就可以获得行权(Exercise)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Exercise
Price)之间的差价。如果在该奖励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员离开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那么这些奖励股份将被收回(例如公司以雇员当时的购买价格购回这些股份)。

实施股票期权制度是为了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同公司股东的长期利益联系起来,避免以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为主的传统薪酬制度下经理人员的行为短期化倾向,使管理人员从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使得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利润获得大幅度提高。但是,为了起到效果,奖励的规模必须足够大,也就是说,奖励对管理人员来讲必须是可观的。如果奖励规模不够大甚至相应于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来说很小,那么也就起不到激励机制应有的作用了。
二、股票期权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使企业能够不断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
  为了吸引、留住优秀人才,许多高科技公司都向高层管理人员提供优厚的薪酬。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来说,股权的吸引力远大于现金报酬,现在股票期权已经成为高科技行业中一个吸引人才的重要砝码。通过股票期权制度,优秀人才可以获得相当可观的回报。同时,由于股票期权制度具有延期支付的特点,如果管理人员在合同期满之前离开公司,他就会丧失本来可以获得的期权,这样就加大了管理人员离职的机会成本。  
  (二)、股票期权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能使公司在不支付资金情况下实现对人才的激励。
  在股票期权制度下,企业授予管理人员的仅仅是一个期权,是不确定的预期收入,它的价值只有在管理人员经过若干年的奋斗,使公司经营业绩上升和股票市价上涨后才能真正体现出来,这种收入是在市场中实现的。公司始终没有现金流出。如果以增发新股的形式实施股票期权制度,公司的资本金还会增加。同时,经理人员在取得股票期权后,会比较容易接受相对较低的基本工资和奖金。这一点对处于创业阶段的高科技公司来说尤其重要。  
(三)、股票期权制度可以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

所谓代理成本主要是指由于经营者代替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引起的额外成本。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股东无法知道管理人员是在为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还是已经满足平稳的投资收益率以及缓慢增长的财务指标;股东也无法监督管理人员到底是否将资金用于有益的投资,还是用于能够给他本人带来个人福利的活动。通过股票期权,将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长期收益的不确定性联系起来,从而激发管理人员的竞争意识和创造性,无形当中就有可能将代理成本降到尽可能低的标准。

针对我国国有企业中经常出现的“59岁现象”,股票期权制度可以矫正部分国企管理人员的短视心理。在股票期权制度下,管理人员在退休后或离职后仍可以继续拥有公司的期权或股权(只要他没有行使期权或抛售所持股票),会继续享受公司股价上升带来的收益。这样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就会从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而不仅仅将注意力集中在短期财务指标上,从而有效地克服了传统激励机制下管理者行为的短期性。
(四)、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所谓人力资本,是指知识、技能、资历、经验和熟练程度、健康等的总称,代表人的能力和素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认为,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殊市场合约,在工业化时代,决定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主导要素是企业拥有的物质资本。所以,在企业中,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就占据着统治地位:出资人的利益高于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利益;企业经营决策的最终决定权也掌握在股东手中。但是作为倡导知识经济的今天,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物质资本的地位相对下降,而人力资本的地位相对上升,特别是企业经营者的知识、经验、技能,在企业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既然承认人力是一种资本,那么就必须承认劳动者拥有人力资本的产权。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是一种稀缺性资源,传统薪酬制度已不能体现这一稀缺性资源的产权价值。而企业经营者作为这种人力资本的拥有者,在客观上有成为企业所有者的要求,股票期权制度是时代变迁的产物,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说,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三、与股票期权制度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股票期权的股份来源问题。

公司通过把股权赠予或配予经理阶层和优秀员工的方法,以增加他们的归属感及对公司的忠诚,进而提高员工的生产力。那么用什么方法让员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国外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由原股东把其股权出让予雇员(公司由单一大股东组成且股份属于私人股份时较适宜),二是由公司增发新股予雇员(比较通行),三是公司自二级市场上回购股票来支付股票期权的需求。在国有企业中由于所有者缺位,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法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者将国有股份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国有股份的出让受到诸多限制并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因此第一种方法实际上难以操作。第三种方法在我国则有着难以逾越的制度障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是因为回购自身股份实际上等于减少公司的资本金,间接导致的结果是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损,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监控。当然,立法者在制订法律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也是原因之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参考第二种方法,通过一个专门的“员工购股权计划”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根据公司的扩股计划,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在公司历次增资扩股时预留一部分普通股股票作为公司认股权计划可用股份。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行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
(二)、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条件。

一个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一般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股票期权计划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股票期权计划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受益人;2、股份计划所涉及的证券总数及其上限;3、受益人所获得的认股权数目及上限;4、规定认股期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年);5、制定期权行权价的基准(通常不低于授予日前五个交易日的平均收市价的80%);6、促请参与人注意认股期权附有的投票权、股息、转让权及其它权利;7、该计划的最长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十年)。8、订明已授出期权遇公司资本化发行、供股、分拆、合并时调整期权价的规定。其次,获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必须与公司订立股权计划协议。期权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其持有人有权利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或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一定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或出售给对方)一定数量标的物。股票期权制度是建立在员工与公司订立认股计划协议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认股计划协议,股票期权制度也就无从谈起。最后,股票期权计划的所有内容不能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的明确规定,但与股票期权制度关系比较密切的主要有《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及其他的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股票期权的不可转让性以及行权之后的有限转让。

根据股票期权的性质及其实施方案来看,股票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否则也就违背了其将管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统一的初衷了。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比如,美国国内税务法规规定,股票期权不得转让,但是期权拥有人可以在遗嘱里注明某人对其股票期权有继承权,当期权拥有人死亡、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出现时,其指定的家属或朋友就有权代替他本人行权。

行权之后,受益人就拥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为公司现实的股东。这时候,受益人可以选择持有股票,作为对公司的长期投资;也可以选择将股票出售以获利。但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第6款有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由此可见,除非受益人在行权之后离开公司,否则由于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获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有条件的转让。

上述三点只是股票期权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中的冰山一角。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的直接规定,所以在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过程中难免会碰到这样那样的法律问题。如何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全国性的股票期权制度管理法规,如何协调股票期权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在当前已显得十分迫切。政府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实践对股票期权实施过程中的行权价格、有效时期、期权数量上限等方面作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它方面则由企业与接受期权的员工自行约定。政府还有必要修改现行的某些相关的规章制度,如税收、信息披露、监管等方面的制度以适应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惟有如此,才能对大批国有企业推行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激励,也才能使稳定的制度供给形成后对公司发展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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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呈报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级国有资本收益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进行试点收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照现行国有资产分级管理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交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应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核定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依据有关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后,按10%的比例进行收缴。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实行合并交纳;不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分别交纳。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六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即: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持有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扣除持股单位因管理发生的费用后,由持股单位全额解缴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
第九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交的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由企业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红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所监管企业在向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依率清算”或者“据实上交”等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
(三)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部门”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部门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应当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出售、拍卖、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但经同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留归产(股)权持有单位用于专项支出的,扣除后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税后利润的核定。年度终了,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报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真实反映经营状况。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审计报告对企业净利润、可供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提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5日内全部交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入库后,应将一般收入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同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凡存在以下情形者,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和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 9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国有资本收益,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太慈桥、羊艾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区域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太慈桥、羊艾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区域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1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贵阳市太慈桥、羊艾两个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会议决定:
一、批准设置贵阳市太慈桥区域劳改单位人民检察院和贵阳市羊艾区域劳改、劳教单位人民检察院,作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二、贵阳市太慈桥区域劳改单位人民检察院负责省第一监狱、贵阳瓷厂、省基建队、省客车装配厂、金华农场、沙子哨农场、省少管所、省公安医院、省农科所九个劳改单位的检察工作。
贵阳市羊艾区域劳改、劳教单位人民检察院负责羊艾农场、平坝农场、中八农场、广顺农场四个劳改、劳教单位的检察工作。



198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