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1:05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屋征收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30名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劳动合同;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提交齐全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备案材料提交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三条 (备案复查)
《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执行房屋征收规定、征收委托合同履行、工作实绩、遵纪守法、接受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违规行为处理及投诉查实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
第四条 (变更事项的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出资主体、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预先备案。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上岗培训与考核)
初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报名,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与考核。
第六条 (培训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适应房屋征收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房屋征收(拆迁)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培训。
第七条 (岗位水平证书)
对通过房屋征收培训考核的人员,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核发《上海市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
第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证)
取得《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领《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工作证》)。《房屋征收工作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一制作,并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
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地块内的工作人员名单及《房屋征收工作证》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查验。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其政府网站上同时公告,并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信息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持有有效的《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及《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将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结果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连续两年未参加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未通过的,其《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 (劳务费)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工作,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劳务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 (行为监督和考核)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行为规范等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并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事务所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并作为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的内容;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后不予备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征收业务转让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业务挂靠的;
(三)未取得《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四)未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六)超出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的权限的行为;
(七)包庇、隐瞒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八)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擅自拆除房屋;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根据其违规程度记分,并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分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直接记分,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一)工作时未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记6分;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记6分;
(三)接受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财物或吃请,记6分;
(四)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滥用职权、违规操作,记12分;
(五)本人或唆使他人在房屋征收地块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记12分;
(六)唆使或者串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记12分;
(七)未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核,或者明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要求,而与无代理权限的受托人签订补偿协议,记12分;
(八)有殴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等违规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九)违规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十)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记12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满12分的,其《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上述情形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中标记。
第十四条 (参照适用)
房屋征收部门不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由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自行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领《房屋征收工作证》,其行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人员管理,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促进本市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调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碍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邮电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将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必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第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它邮电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光缆、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扎、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房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禁止向投币或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公用电话亭、信箱(筒)、信报箱、信报箱间(群)、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掷任何杂物或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张贴广告等各种宣传品。
第七条 禁止在电杆、拉线、标桩、天线塔杆、支架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系牲口,搭挂电力线、电灯线、有线广播电视线等非邮电通信线路和其他物品;禁止在距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
第八条 各种架空线及其附属设备、增音站、中继站、微波站、卫生地面站等,均不得擅自移动、攀登、拴系牲口、搭挂线路和物件,不准向上述设备射击、抛物,不准在危及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洞、取土、建房、搭棚、排放腐蚀性气体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标志的上方,不准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倾倒腐蚀性液体;一米的范围内,不准建屋搭棚;三米的范围内,不准钻探、工挖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
第十条 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规定范围内,严禁抛锚、拖锚、挖砂、钻探、爆破及进行其它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在邮电通信微波通道的规定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它构筑物;不得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得在建成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三米、建成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第十二条 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取得联系,经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在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房、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架设线路、敷设各种管道、运输超高大物件和进行水下作业,凡有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均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施工时,邮电部门应派人监督。因树木生长影响线路安全时,由邮电部
门会同管理单位修剪或砍伐。
第十四条 在建区外地下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建成区内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新建地下通信管线,应接城建规划安排,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第十五条 在长途通信机房、市话通信机房及重要地缆管道周围规定距离内兴建宾馆及其它建筑物,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庆当按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间隔距离等有关要求审批建房以及其它建筑物,邮电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通信线路位置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拆迁。拆迁复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废品回收和加工利用部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废品收购的规定,不得收购个个出售的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邮电通信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通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的,由邮电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侵害,及时消除影响或修复。逾期不消除影响或修复的,由邮电部门消除影响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单位或个
人,邮电部门除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外,并可以处以损失费用总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章建筑物,邮电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阻止或减少邮电事故、协助侦破或追回被益的邮电通信器材以及协助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淮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淮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0〕13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淮阴市淮安市淮阴县行政区划和淮阴市更名的请示》(苏政发〔2000〕99号)及有关补充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地级淮阴市更名为淮安市。市人民政府驻清河区。

  二、撤销县级淮安市,设立淮安市楚州区,以原县级淮安市的行政区域为楚州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淮城镇。

  三、撤销淮阴县,设立淮安市淮阴区,以原淮阴县的行政区域为淮阴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王营镇。

  四、地级淮安市辖盱眙县、涟水县、金湖县、洪泽县、清河区、清浦区和新设立的楚州区、淮阴区。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在行政区划调整中,你省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当地社会稳定和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