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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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8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
第十条修改为:“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发给职工的生活费的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企业按《规定》第十二条裁减职工时,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并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三、对《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11月14日颁布并实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四项;
第十七条修改为:“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作如下修改:
第5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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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忆及双方承诺遵守200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中制定的发展双边关系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忆及2005年4月温家宝总理访问印度期间,两国将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定位为“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渴望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以及平等的基础上,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和互惠的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关系逐渐具有全球性和战略性的特征,

  坚信促进双方在不同层面就双边关系和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对话与交流,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相互理解和信任,

  认识到有必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双方的对话与磋商机制,并使其制度化,

  坚信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需得到进一步充实,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建立两国外交部长级定期会晤制度,并设立两国外长热线,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该热线将在本议定书生效后6个月内开通。

  第二条

  一、各对话机制的级别和内容如下:

  (一)副部/外秘级战略对话,旨在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及对双边关系具有长期重要意义的问题交换意见,提升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二)司局/联秘级外交官员磋商,旨在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多边和全球问题交换意见;

  (三)司局/联秘级反恐对话,由双方外交部牵头,参加成员包括来自双方参与反恐的公安/内政部、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执法机关的代表;

  (四)司局/联秘级安全对话,将涵盖有关地区和国际安全问题,包括裁军和防扩散问题。

  (五)司局/联秘级外交政策磋商,旨在加深双方对国际及地区形势看法的相互理解,并就由此产生的政策选择交换意见。

  二、正常情况下,这些对话每年举行一次,轮流由两国主办。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对话次数,以就紧急事件交换看法。

  三、举行这些对话涉及的时间、议程、地点及其他事项将通过外交渠道决定。

  第三条

  一、双方将进一步发挥副部/外秘级边界问题联合工作组机制的作用。联合工作组将定期会晤,以执行两国政府赋予的任务。

  二、中印外交和军事专家小组将按联合工作组的指导召开会议。

  第四条

  为保证如期举行上述第二、三条所列的双边对话,应有如下后勤及经费安排:

  (一)接待方将出资对举行对话的地点作必要安排,并对到访代表团提供适当的礼仪款待;

  (二)接待方将向到访代表团提供恰当的邀请函,并为对方提供免费签证的便利;

  (三)双方派出代表团参加对话,费用自理。但如对方提出要求,主办方应协助对方有关外交使团,为参加对话的代表团安排当地交通及住宿。

  第五条

  一、双方鼓励各自外交机构的代表通力合作,包括其外交使团与领事机构在第三国的合作,以促进双方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合作与磋商。

  二、为促进双方外交官员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应按照对等和平衡的原则,在适当层面开展外交官代表团交流活动。中国外交部亚洲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负责组织此类交流。国际旅费由代表团自行承担,访问期间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六条

  双方将继续合作,举行磋商,以在国际和地区组织及论坛的框架内,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及地区问题协调立场。双方将在地区和国际组织及论坛职位的选举方面积极考虑对方的要求。

  第七条

  双方将为定期召开的名人论坛会议提供服务。该会议将根据双方主席达成的工作计划,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参会费用自理,但接待方可基于对等和平衡的原则,招待到访代表团进行一次首都以外的参观活动。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中国人民外交学会和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切实执行2005年4月11日在新德里签订的《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与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交流合作谅解备忘录》。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换文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5年。双方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合作的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终止。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除非双方另行决定,否则协议期满不得影响正在实施的项目。

  本议定书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0日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3年9月9日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园林、公安、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

  (一)临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人;

  (三)临街建筑施工场地的施工单位;

  (四)临街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者;

  (五)临街停车场的经营者;

  (六)临街住宅小区和楼宇的物业服务企业。临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将地块、建(构)筑物出租的,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门前三包”责任区:

  (一)责任人使用的临街地块;

  (二)责任人所有、使用的建(构)筑物外立面;

  (三)责任人临街门口及其两侧(每侧最长不超过30米)建(构)筑物立面至人行道侧缘石之间的区域;无人行道的,从建(构)筑物立面向道路延伸2米的区域。“门前三包”责任区具体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对划定的区域有争议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应当达到以下要求和标准:

  (一)市容秩序:

  1.无乱摆卖、乱堆放、乱搭盖;

  2.无跨门槛经营,无违法宣传促销活动;

  3.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完好,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4.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点分类有序停放。

  (二)环境卫生:

  1.地面干净整洁,无痰渍、粪便、污水,无烟头、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2.不得乱倒垃圾,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内或者扫出责任区域外;

  3.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损坏。

  (三)绿化亮化:

  1.不践踏草地、损毁苗木,不擅自采摘花果,不在树木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等;

  2.不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3.不损坏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

  4.保持夜景灯光和广告招牌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断亮现象。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一)维护责任区内市容秩序;

  (二)清扫责任区;

  (三)劝阻、制止责任区内他人的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责任人为临街地块或者临街建(构)筑物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督促承租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登记造册后报送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 对责任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二)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每月监督检查“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对考核不达标的责任人悬挂黄色警示牌,并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改正后方可摘除黄色警示牌;责任人连续二次或者在六个月内累计三次考核不达标的,悬挂红色警示牌,并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改正后方可摘除红色警示牌。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悬挂红色警示牌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许可条件进行核查,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或者撤销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县(区)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县(区)、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经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2000元罚款;

  (二)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或者履行责任未达到要求和标准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被悬挂黄色警示牌,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被悬挂红色警示牌,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遮挡或者擅自摘除警示牌的,处1000元罚款。出租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督促承租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承租人被悬挂警示牌并被处以罚款处罚的,对出租人按给予承租人罚款数额的50%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对被悬挂警示牌的责任人,取消当年本市各级、各部门组织开展的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在媒体上曝光。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县(区)、开发区在“门前三包”责任制年度考核中不达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负有责任的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乡镇的街道两侧“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市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