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商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考核评比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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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考核评比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营商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考核评比试行办法

1991年1月21日,商业部

为保证国营商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考核评比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指标
1.营业收入总额
2.利税额
3.商品流通费用率
4.补贴前亏损单位的亏损额
5.商业流动资金周转次数
6.百元资金利税额
7.人均商品销售额
8.人均利税额
二、指标范围和计算方法
1.营业收入总额,包括商业企业的商品销售总额和商办工业、饮食服务、农牧、储运等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额。
2.利税额,包括全部企业的补贴前实现利润额和交纳的销售税金(税金)额之和,不包括进行利润分配和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各种税金。
3.商品流通费用率,指商业企业的商品流通费用额占商品销售总额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商品流通费额
商品流通费用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4.商业流动资金周转次数,指商业企业平均占用流动资金的周转次数。计算公式:
商品销售总额
商业流动资金周转次数=--------------
商业企业平均流动资金占用额


5.百元资金利税额,指全部企业的利税额(即考核指标“2”)占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与平均固定资产净值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利 税 额
百元资金利税额=------------------
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平均固定资产净值


6.人均商品销售额,指商业企业的商品销售总额与商业企业全部职工平均人数之比。计算公式:
商品销售总额
人均商品销售额=-----------------
商业企业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7.人均利税额,指全部企业的利税额(即考核指标“2”)与企业全部职工平均人数之比。计算公式:
利 税 额
人均利税额=-----------
企业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注:由于计算口径的不一致,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和上海新亚(集团)联营公司在填写商品流通费用率、商业流动资金周转次数和人均商品销售额三项指标时,分别用饮食服务费用率、饮食服务资金周转次数和人均营业收入额代替。)
三、考核评比方法
1.考核评比单位划分,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为单位,共有34个考核评比单位。各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局的数字已包括在各商业厅(局)内,暂不单独进行考核评比。
2.对各单位前述八项考核指标每季度考核一次,按各单位每项指标比上年同期的增减幅度,对34个单位统一排队计分,最高者得34分,最低者得1分,依此类推,差距为1分。八项指标的得分之和为该单位本次考核的合计得分。
3.考核指标的数据来源,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上报的季、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每季度会计报表汇总后即公布各单位的指标实绩和得分情况,根据年度各项指标的考核结果进行评比,按总得分由多至少排列名次。
四、表彰与奖励
对总的得分排列在前十名的单位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附:国营商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考核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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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一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

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四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六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八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机服务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原《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8]69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州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的原则,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和个人缴纳为主,财政补助为辅。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按照属地自愿参保的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六条 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180元。
(一)城镇居民个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昌吉市为标准)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方法

第八条 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或居住地证明、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到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保,城市低保人员、残疾人还须同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对城镇居民提交的申请参保资料进行初审,并于次月1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并汇总当年居民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经办机构。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2008年8月30日前缴费的,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年度的缴费时间为前一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第二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地点为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保险待遇。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统筹。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150元,二级350元(县市级人民医院、县市中医院以及州卫生局批准的其他二级医院),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和外埠医院为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具体为:
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自治区和区外的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十三条 除我州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外,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我州非居民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三)城镇居民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应及时(三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医院就诊制。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严格实行逐级转诊制。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转诊转院审批工作由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院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重复挂号、分解处方,不合理的二次返院等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按《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乌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医疗费的结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