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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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2007〕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拾得遗失物的管理,维护遗失物主的权益,弘扬拾金不昧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拾得遗失物,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拾获单位或者他人遗失的财物。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拾得遗失物的主管机关,负责设立市拾遗物品招领处,组织、指导全市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设置拾遗物品招领点,开展拾得遗失物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以及建设拾得遗失物信息系统等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园林、教育、旅游、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拾遗物品招领点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方便群众、维护遗失物主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公安派出所、窗口地区以及公共场所等设置固定或者流动的拾遗物品招领点,提供拾得遗失物的报失、查询、认领等服务。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做好拾得遗失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拾得遗失物管理的宣传,并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遗失物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物主领取,或者送交临近的拾遗物品招领点(处)。
  第七条 收到遗失物的拾遗物品招领点(处),应当记载遗失物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发给拾得人凭证,并妥善保管遗失物。
  第八条 除公安派出所以外的各拾遗物品招领点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遗失物主的,应当及时将遗失物移交属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送交的,以及拾遗物品招领点移交的遗失物,应当通过拾得遗失物信息网络、社区公告栏、广播等方式发布招领公告,进行公开招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遗失物品的,可以到拾遗物品招领点(处)直接查询,或者通过热线电话、拾得遗失物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查询。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遗失物信息,经拾遗物品招领点(处)核对属实后,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
  委托他人代领遗失物的,应当持遗失物主的委托书、遗失物主、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
  第十一条 遗失物主领取遗失物时,拾遗物品招领点(处)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上缴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拾金不昧者和开展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拾遗物品招领点(处)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占、冒领遗失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拾得遗失物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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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5号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医疗纠纷的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 调解医疗纠纷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处    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重大纠纷处理预案。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并视情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应建立相应的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
  第九条 市、县(市)应当设立医疗(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向有关部门反馈医疗纠纷情况,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意见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有关情况,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对于超越处置权限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立即报告医调委。
必要时,医疗机构应向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通报医疗纠纷情况,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组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可以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医疗机构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依法将尸体移放至殡仪馆。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超出医疗机构处置权限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理赔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理赔机构应按规定立即派员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赔偿金额计算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医调委专家组评估,对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或患方提出赔偿金额超过20万元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的,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终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经医调委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
  (六)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承保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有其它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理赔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参加医疗纠纷调处工作,不及时、足额赔付,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维稳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根据外贸业务发展和计划管理的需要,本规定在1988年10月印发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以出顶进”指标的出口统计原则和统计范围,取消“国内出售”统计指标。
为了反映国内以外汇结算业务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开展的实际情况,从1991年起取消“国内出售”指标,统一使用“以出顶进”指标。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原则是: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公司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商品的业务,均用“以出顶进”指标加以反映,并可视同完成出口任务。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范围是:除原“以出顶进”指标包括内容外,还包括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售给在国内的外商、外宾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售给“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
;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商品。
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由我驻港、澳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港、澳机构在国内用作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这两项业务不包括在上述新的“以出顶进”指标中,而应分别统
计在购买方所在国的国别中。
为了使各地区统计数字与经贸部统计数字相一致,减少矛盾,“以出顶进”从1991年开始就不再从年终我部各项出口统计总值中剔除。
二、关于“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的统计办法。取消现行制度中,“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的规定。现规定为:对外贸公司与“三资”企业参股经营的,如“三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交给外贸企业组织出口,由外贸企
业作出口统计;“三资”企业自己组织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由“三资”企业作出口统计。
三、关于偿还贷款的出口统计办法。
随着我国还贷高峰的到来,目前已出现商品出口后用以偿还贷款的情况。由于这部分出口商品实际已离开我国国境,为了反映我国实际出口的规模,按照出口统计原则,商品出口后用于偿还贷款的业务,应包括在一般贸易的出口统计中,年终加报“偿还贷款”出口附表,分商品分国别

“偿还贷款”出口指标,指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以商品出口偿还国外贷款,其出口列入年度偿还国外贷款出口商品计划的部分。
四、进一步明确代理出口统计的办法。
对于代理出口统计办法,现行制度规定: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但是,目前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规定了一定的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为了适应外贸经营管理的需要,现将代理出口统计办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即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此类商品进出口
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五、进一步明确外贸专业总公司统计的包括范围。
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出口统计除包括总公司本身经营进、出口的数字外,还应包括其设在各地的子公司(指人事、计划、财务直接隶属总公司)进、出口的数字。为便于当地经贸厅(委)掌握情况,各子公司应按月抄报当地经贸厅(委)。各地经贸厅(委)汇总报部的各种进出口报表均
不包括这部分数字。
以上各项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