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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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已废止)

公安部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1987年8月22日,公安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装备的业务用枪,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他特种专用枪。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弹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业务用枪的配发,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必需的不予配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

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用枪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一)中小城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在编干警(不含工勤人员)、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和公安特派员;
(二)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政保、经文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的值勤人民警察;
(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外)的政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值勤人民警察;
(四)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公安部和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担负侦察、治安和警卫任务的人民警察;
上述范围有值勤需要符合配枪条件的,可以每人配发专用手枪一支。
第六条 公用枪的配置范围和标准:
(一)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二)大城市公安派出所,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三)大城市交通民警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四)大城市看守所、拘留所、收审所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五)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未配专用枪的业务处、科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安部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六)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用枪;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七)人民警察院校根据教学、训练需要,可以配置教学、训练用枪;高等院校按学员人数的十分之一配置,人民警察学校按学员人数的五分之一配置。
(八)重要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的保卫处、科,按专职保卫干部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驻在大、中城市城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原则上不予配枪。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九)经济民警队按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编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六十配置。押运任务重的可适当增加,但配置枪支的总数最高不得超过实有人数的百分之七十。手枪和步枪的比例根据守护、押运任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局(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合同制民警行使同级地方公安机关职权的,参照同级地方公安机关的枪支配发范围配置,但枪支总数不得超过在职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某些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配置公用的步枪、冲锋枪和其他特种专用枪。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配发枪支的种类、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上述规定及边疆和内地、农村和城市的不同情况,按照在职实有人数具体审核确定。京、津、沪三市枪支配发应从严控制。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条件及训练
第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参加公安保卫工作一年以上(除公安、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外);经实弹射击考试成绩合格。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佩带专用枪,必须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配置公用枪,由需要配枪的单位按配置范围和标准提出需配枪支的种类、数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使用公用枪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要经过专门教育、训练,认真学习有关枪支管理、使用的法规,熟悉枪支性能,掌握射击要领,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实弹射击训练,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佩带枪支外出时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旗)、市以外地区执行任务时,应同时携带持枪通行证。
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凡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置坚固安全、存取方便的枪支、弹药专用库、柜,由专人负责,严加保管,并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十六条 实行上班和执行任务时佩带枪支,下班和执行任务后将枪放回单位集中保管的制度。遇有探亲、休假、离职学习等情况时,必须将枪支弹药交回本单位集中保管。公用枪支弹药一律集中保管,执行任务时领取,执行任务后一律立即交回。并建立严格的领取、交还制度。无论专用枪和公用枪在携带时要做到枪不离身,不准随便乱放和携带回家。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或者调动工作时,必须同时将枪支弹药及持枪证交回原配发单位。
第十八条 因执行任务携带枪支的人员,到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枪支时,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可以将配发的枪支弹药收回集中到市、县或指定的公安机关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配发配置的枪支弹药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清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每年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公安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严防损坏、锈蚀、变质。专用枪由佩枪个人擦拭保养,公用枪由保管人员定期擦拭保养。枪支弹药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所有枪支都必须送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公安机关的治安和经文保部门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枪支弹药的保管、使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枪支弹药的购置和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的枪支弹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统一调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企业公安机关、经济民警需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保卫部门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系统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第二十五条 换装淘汰的旧式枪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集中存放,由公安部指定的单位收购,并持公安部出具的军械调拨单方准调运,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买卖。
第二十六条 经技术鉴定确已不堪使用的枪支,应由核发持枪证的公安局、公安分局集中登记造册,同时收回持枪证,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按规定销毁。

纪 律
第二十七条 持枪人员使用枪支,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配枪单位和持枪人员转借、转让、赠送、买卖枪支弹药,严禁将枪支弹药交亲友、子女玩耍。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一律不准携枪饮酒。
第三十条 严禁持枪人员随意鸣枪,严禁用配发的枪支狩猎。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或被抢,必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六月二日制定的《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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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刍议

张喜亮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两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这是我们国军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新年伊始,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随着这个文件的贯彻落实,非公企业在国民经济结构中的比例和作用必将越来越大。非公经济组织的迅猛发展为工会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各级工会组织尤其是地方和产业工会组织都必须迎接这个挑战:提高认识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近年来,在全总的推动下,非公企业工会的组建率大幅度提高,各地工会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然而,也不能否认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工会工作者中,对于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还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一、某些地方行政官员对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错误认识必须予以纠正

  有的地方行政领导对工会组建工作持一种冷漠甚至是带有敌意的情绪。他们认为,工会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的产物,在非公企业没有必要建立工会。还有的人认为工会是一种摆设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没有任何实际的作用,组建工作只能是增加企业的负担,劳而无功。还有人认为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实际上对于招商引资和地方经济的发展是一种障碍,投资人将因为反感组建工会而撤资或不来投资。
  很显然,在我们的许多地方官员的执政理念中几乎没有工会的概念,对工会这样及其重要的社会团体视而不见,他们对工会的认识多停留在想当然的层次上,几乎不了解工会,更不了解中国工会。工会的存在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是工业生产方式劳资矛盾的产物,但是,在现代社会理念中,工会是避免劳资冲突的解压器。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但是,维权行动首先是采用组织之间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避免和减少个人鲁莽行为或群体突发事件的发生,使劳资纠纷处于可控状态。一位韩国的投资人以其亲身的经历曾经撰文称,“中国工会站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但是,中国工会并非就维护言维护,而是通过维权工作更好有力地促进企业的发展;工会维权的目的是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增强职工对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不但不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而且会对经济的发展有着促进作用。去年广东等沿海地区出现的“民工荒”问题,给当地经济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民工荒”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民工工资过低、劳动强度过大。我们可以假设,在这些地方及其企业,如果有工会组织的存在且保障工会依法发挥其作用,可以肯定,就不会出现所谓“民工荒”问题;因为,工会根据职工的意愿或要求可以与企业就工资或劳动强度等问题进行集体协商,化解各种矛盾。“民工荒”问题,暴露了这些地方蔑视人权劣迹,给世人留下的深刻印象是,这些地方经济的发展完全是建立在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榨基础上的。舆论谴责之声必然使这些地方的声誉受到影响,自然也影响了投资的环境。在人权保护理念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如果能够把工会组建工作和人权保护联系起来认识,那么,各级官员就不会再视工会可有可无,也就不会出现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将障碍经济发展的荒谬逻辑了。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任务艰巨,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首先是当地党政官员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需要工会干部广泛宣传工会的理念、工会工作及工会组建的积极意义。

  二、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和开展工作应当并举

  在肯定过往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成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检讨工作中的不足。“先搭台后唱戏”的观念使一些地方和一些工会工作者,片面地追求工会成立了数量,以数量我自豪;结果成了“只搭台不唱戏”,非公企业所建之工会对于职工和会员而言,基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片面追求数量其危害是多方面的:第一,数量往往会使一些工会工作者陶醉于沾沾自喜中,涣散工作意志;第二,工会工作流于形式,破坏了工会的社会形象;第三,片面追求数量而不开展有效的工作,必将使工会失去“民心”而为人不屑一顾;等等。所以,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必须要成立和工作并举,追求数量更要重视质量,以质量为为主。
  基层工会设立在企事业单位之中,这是工会法有明确规定的。但是,这个规定并非职工成立工会须经企业同意。以往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中,常常是把成立工会的重点工作放在企业负责人身上,企盼他们的恩准;由此,委曲求全的工会工作者有之,以推举企业主当劳模做交易者有之。工作重点的错误也给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应有的困难。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根据工会组织的法律性质,我们组建工会的工作重心不应当在企业主,而是在广大职工群众。组建工会首要的是做好职工的工作,职工是我们工会的潜在会员。工会尤其是地方工会组织应当通过丰富多彩的工会活动吸引这些非公企业职工,使他们了解和理解工会,激发其组织归属欲望。职工自愿结合成立工会,报上级工会批准,此依法成立之工会便是受到工会法的保护;企业对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必须无条件承认且依法履行其义务。由此可见,工会的成立的过程其本身也是工会组织建设的过程,使工会真正成为信赖职工之家。那种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主首肯后成立的工会,实际上很难得到职工的信赖和拥护。
  在有的地方,追求工会在非公企业组建的数量,忽视工会工作,使人感觉成立工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收取经费。这样的做法难免遭人鄙视。工会经费依法收取,按有关规定用于工会活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应当谨防在以往国有企业中的某些不良的作风,这些新成立的工会其委员会及负责人都必须在无任何操纵的情况下依法直接选举产生。上级工会应当依法支持其独立自主开展工作而不是横加指挥或越俎代庖。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必须要以其扎扎实实而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社会的信任,主要处理好这样几个方面主体的关系:与职工和会员的关系,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与企业主的关系,与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等之间的关系。
  会员是企业工会的核心,职工是企业工会的基础。只有会员热爱工会,工会才能生存和发展;有了职工的支持和信任,工会才能壮大。工会的力量来自会员和职工,职工和会员通过工会也组织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可见,非公企业工会必须充分依靠会员办会而不能是“官办机构”。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也需要妥善处理,关系的主要一方是上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组织必须要有服务意识,收取一部分基层工会经费,就必须竭尽全力为基础工会及其干部和会员服务。上级工会应当为基层工会做那些他们无力可为的一些工作,例如支持职工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仲裁或诉讼,提供法律帮助等等。工会与企业主的关系也需要特别处理好。职工和企业主是劳资关系,工会和企业主则不是直接的劳资关系,而是劳方的利益和权益的代表者。工会应当依法以组织的名义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的机制,通过这样的机制实现劳资双方的信息沟通、调适关系:一方面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不断得到改善;另一方面职工应当依法履行劳动义务,自觉提升职业技能促进生产的发展。基层工会虽然生存在企业内部,但是其社会形象也必须注意,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和会员参与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活动以及社区的活动,树立社会形象,从而赢得社会力量对工会工作的支持。

三、结束语

  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并加强其工会的工作,是落实党的建立和谐社会目标要求的具体体现。各级工会都应当广泛地宣传工会的性质、职责和作用,使全社会都了解工会,树立工会的新形象。澄清建会的模糊认识,以职工为本,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和建设工作就一定能取得更大的成效。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忠金
2006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减免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代收单位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支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部门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政府专项支出。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