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7:40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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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利津县人民法院 韩强 武俊岭


[内容提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其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各界态度褒贬不一,医疗界甚至在“两会”上提出了暂停该规定的提案。对此,作者从对医疗纠纷的界定、医疗界的反应、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及其实施的意义等方面阐明了支持规定实施的立场。
[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疗行为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据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①。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9月份正式实施,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该规定实施以来,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各界持褒贬不一,有的甚至强烈反对。作者认为,规定的实施,不仅切实维护了患者的权益,对医疗机构也是一个不断完善、规范的良好契机。
一、 对医疗纠纷的界定
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这一领域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已发生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行为过失。
二、 医疗界反应强烈
规定实施以前,在医疗纠纷中患者由于种种不能克服的困难,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处于举证劣势地位。规定的实施,在医疗纠纷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分配原则,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这对医疗界的震惊是不言而喻的,认为这是一种“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的证据分配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担心患者没有了举证责任后,医院的医疗纠纷会越来越多。医院的这种担心是因多方的误导产生的,或者说是有“根据”的。《规定》出台实施以来,很多法院的法官认为只要患者到医院就医时与医疗机构发生的纠纷,患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所有证明责任均由医院承担。这种错误的理解误导了医院和患者,医疗纠纷案件一时迅速增加,医院自顾不暇,疲于应付。
(二)、医学科学是一门不断发展的自然科学,世界各地区医学水平发展的不平衡,医疗资源的分配不均,致其自身仍然存在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加之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方面的诸多因素影响,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有举证不能的情况。如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各种并发症,猝死(不明原因的突然死亡)等。
(三)、担心患者不配合医院的治疗,即由患者自身的原因造成医院的举证不能。隐瞒病史、叙述不清造成的误诊、误治。患者到医院治疗前的情况医院并不了解,一些特殊疾病的隐匿性,很难通过普通检查发现,不得不通过CT、核磁及其他先进仪器检查排除或确诊,而稍有症状就进行诸如此类的全身检查,如检查后患者一切正常,又有增加患者负担的嫌疑,有的患者根本不配和检查,造成医院与患者矛盾的加深、信任危机。这样医院就陷于两难的境地,由此造成的误诊、误治,医院也很难举证。
基于医院以上的几点担心,医院似乎成了医疗纠纷中的“弱势群体”,似乎加重了作为当事人的医院一方的职业责任,加重了医院与患者的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因此医疗界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的规定持反对意见,建议暂停。具有代表性的是在2003年“两会”上,广东省人民医院院长林曙光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一份议案,从医院的种种难度出发,建议暂停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②这基本代表了证据实施以来医疗界的意见。
三、 正确理解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医院与患者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并不都适用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如果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则不适用关于医疗纠纷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该按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
其次,即使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院的举证责任也不是完全的“倒置”,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患者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对侵害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颁布后,许多患者对该规定产生了误解,认为只要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均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证据法理论上“提出证据责任”。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第二、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③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可以看出,即便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也并不是完全举证责任倒置,而是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是有依据的。首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应考虑举证的可能性,这是由证据距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由于医疗过程的高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作为患者的原告距离证据的来源较远,取的证据的可能性甚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患者一方几乎注定要败诉。相反,作为被告的医院,掌握着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医务人员可以从多方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并不能,因此由医院对过错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符合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要件。其次,对医疗纠纷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疗领域的专门问题,一般都需要通过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才能认定。医疗机构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无非是申请医学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明显加重其负担,完全没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过渡的担心。
四、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意义深远
回顾《规定》实施以前,由于医疗过程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患者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胜诉者很少,于是医患冲突在近年愈演愈烈,医护人员被殴事件屡有发生。《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利得到了法律的切实保护,医院、医生的传统心理定式被打破,医院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操作规范程度都有了质的提高,不断得到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不可否认,医疗行为必然伴随着风险,《规定》的实施增加了医院的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赔偿的风险需要由分散机制。按照国际惯例,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主要依靠医疗保险制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于2000年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并已与许多医疗单位签订了保险合同,部分的分担了医疗单位的医疗责任风险。面对这种良好局面,医院不妨平息怨气,减少对立,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对话,把精力放到完善医院管理和医疗质量的监控上,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以患者为本,堵住医院管理上的漏洞;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质,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以此为契机,促进医疗事业和医学科学进步的健康发展,实现患者与医院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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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一年第4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企业的暂行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部长:徐冠华
                              局长:王众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
  3.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中,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
  4.拥有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
  8.未受过所在国和中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2.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3.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4.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
  (三)其他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
  如果只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则该外国投资者必须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3.其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4.拥有具有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8.未受过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其他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第七条 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中,外国投资者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5%。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外商投资刨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自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应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投资者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合同及章程(其中,以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仅需报送章程,下同)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投资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说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要求的外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中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七)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还需提供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要求的中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情况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说明;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中第(五)、(六)、(七)、(八)项相关材料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或出具意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登记,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文件。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领域及国家批准的其它领域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证券、期权、期货或任何金融衍生工具,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及配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立董事会。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由投资者委派的董事或委员代表投资者共同管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合作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章程中依法约定给予管理人员的业绩报酬。
  第十六条 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至少有一名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按合作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受到限制;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在金融领域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季度、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从所投资企业获得利润分红,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经所投资企业同意,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股票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回购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五条第(一)款所述投资者(以下简称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间不得撤回其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撤回投资,则必须由新的投资方承担该投资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撤回投资,不得损害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第三方的利益,且应相应修改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章 审核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所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一般不得低于其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该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所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申报,并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一批机构备案。凡未按上述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批准又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投资企业投资,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未如期到位之前,其所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终止,应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审批机构在批准时应征得科学技术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将每半年度的投资及经营情况于下半年度的前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并作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相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1989年国务院第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1990)28号《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省政府闽政(1990)32号《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和闽政(1991)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劳
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属、省属、驻厦部队、驻厦办事机构,“三资”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招用外来劳动力单位和雇请外来帮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所有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厦门市社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对于统筹管理社会劳动力,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城市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创造特区良好投资环境,加速特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由厦门境外进入境内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五条 厦门市劳动局是外来劳动力的主管机关,外来劳动力一律归口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由市劳动局根据厦门特区建设需要,实行“统一计划、控制总量、分极审批、凭证务工、谁用谁管”的原则。用工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向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计划,经同意后,方可招收。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时,须审查其居住地乡(镇)劳动服务站或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和身份证、《婚育证明》,向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申领外来劳动《务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户口暂住证》后凭证务工。


成建制的外来建筑队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查,除在职职工外的其他劳动力,也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在指定区域内可自行选招,也可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协助招收。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负责管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对其加强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等各方面的教育,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除市劳动局授权的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介绍、调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来劳动力的介绍,不得以开具劳务发票等形式,收取积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后,必须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厦门市劳动部门成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全市各用工单位的用工进行监查监督,落实本办法的实施,对违反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厦门市农村劳动力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