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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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城建环保部 劳动人事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4月7日,城建环保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9号文件《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的通知》精神,我们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现在颁发,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应按照暂行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开展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判废工作。凡是存在缺陷超过“暂行规定”的钢瓶,应立即停止使用,做好判废处理,严防重新流通使用;存在缺陷未超过“暂行规定”的钢瓶,经修复处理、做好标记后,可以继续使用。为此,各地应做出钢瓶报废、更新计划。
要整顿好钢瓶检验单位,按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可。检测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准独立检测和出具检测结果报告书。要明确钢瓶检验、判废工作负责人,制订和落实计划,做好钢瓶统计、建档工作。
做好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和判废工作,应十分重视动员和利用社会各界的技术力量和检测能力。各地城建、劳动部门,要主动取得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要取得当地经委、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接到本通知后的六个月内,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以城建部门为主,研究制订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和判废工作规划,安排好近期的工作计划,报建设部、劳动人事部备案。
“暂行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不妥或需补充之处,请即将意见及有关资料寄建设部市政公用局。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查要点》同时废止。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ysp—10型、ysp—15型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的技术检验与判废。
一、技术要求
钢瓶存在的缺陷超过下列各条中的一条或一款的规定必须作判废处理:
1.钢瓶外表面检验
1.1 钢瓶表面划痕长度小于70毫米时,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6毫米,划痕长度大于、等于70毫米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4毫米。
1.2 钢瓶表面凹坑深度不得超过15毫米;凹坑边缘不允许有棱角。
1.3 腐蚀检验
1.3.1 表面只有带状腐蚀的钢瓶,其腐蚀长度小于80毫米时,其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0.75毫米;腐蚀长度大于(或等于)80毫米时,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0.65毫米。
1.3.2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其腐蚀最小剩余厚度不小于2毫米。
1.4 表面复合缺陷检验
1.4.1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在腐蚀范围内不允许有深度0.5毫米的凹坑。
1.4.2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在腐蚀范围内具有划痕时,其长度小于70毫米时,最大划痕深度不超过0.3毫米;当划痕长度大于(或等于)70毫米时,最大划痕深度不超过0.2毫米。
1.4.3 表面凹坑深度小于5毫米时,划痕长度小于70毫米,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3毫米:表面划痕长度大于(或等于)70毫米时,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2毫米。
1.4.4 表面凹坑深度大于5毫米时,不允许有划痕。
1.5 钢瓶不得有肉眼可见的容积变形。
1.6 钢瓶瓶阀座不允许塌陷。
2.钢瓶焊缝外观质量检验
2.1 钢瓶的主焊缝不允许手工焊接;不得有丁字焊缝。
2.2 基本金属咬边深度不允许超过0.3毫米。
2.3 钢瓶焊缝及其两侧15毫米范围内不允许有凹坑、划痕、裂纹等缺陷。
2.4 钢瓶主焊缝的外形尺寸应符合GB986—73的要求。
3. 硬度检验
3.1 凡是未按CJ3-1-80《液化石油气钢瓶》部颁标准生产的钢瓶,一律进行硬度检验;凡是按照CJ3-1-80部颁标准生产的钢瓶,一般可不进行硬度检验。
3.2 硬度检验采用肖氏硬度法,钢瓶硬度值不允许超过HS45。
4. 容积检验
ysp-10型钢瓶容积不得小于23.5升,ysp-15型钢瓶容积不得小于35.5升。
5.耐压试验
5.1 耐压试验应以水为试验介质。
5.2 耐压试验压力为32公斤力/平方厘米,保压一分钟后卸压,保压时不得有泄漏现象。
5.3 耐压试验测定的容积残余变形率不得超过10%。
6. 气密性试验
6.1 气密性试验压力为16公斤力/平方厘米
6.2 保压一分钟,不许有泄漏。
二、试验方法
7. 肖氏硬度法
7.1 肖氏硬度法的检验部位应是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
7.2 钢瓶上部和下部的检验位置,各不少于对称的两处,每处都要取五个数据的平均值。
8. 耐压试验
8.1 耐压试验的水位计,其最小刻度须在0.1毫升以下。
8.2 耐压试验的压力表,其最大量程应小于60公斤力/平方厘米,其最小刻度在该表度量范围的1%以下。
8.3 试验室气温与试验用水的温度不低于5℃。
9. 容积残余变形率试验
9.1 内测法或外测法
9.1.1 采用内测法测试前,应进行升压和卸压,反复多次以排净钢瓶水中的气体。
9.1.2 容积全变形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ΔV=A-B-〔(V+A-B)ρ·βt〕
式中ΔV——全变形值,毫升;
A——试验时总压入水量,毫升;
B——试验时管路压入水量(不包括管路容积),毫升;
V——钢瓶实际容积,毫升;
ρ——试验压力,公斤力/平方厘米;
βt——试验压力及试验水温下的等温压缩系数。
9.1.3 采用外测法,测试前要定好水位指示针,所有水位都要在水位指示针的指示位置上进行读数值。
9.1.4 试验用水与试验室温差不得超过3℃。
9.1.5 容积残余变形率计算公式如下:
△V′
残余变形率=-----×100%
ΔV

式中 ΔV′——残余变形值,毫升;
ΔV——全变形值,毫升。
10. 气密性试验时,受检验钢瓶应在水中进行。
三、本暂行规定由建设部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说明
一、关于名词定义的确定:
1.划痕——钢瓶在制造、使用、运输过程,因挤压、拉毛、磕划而在瓶体表面形成的沟状擦伤,有的呈线状痕迹。这种缺陷虽不改变钢瓶的整体几何形状,但在沟底发生了明显的壁厚减薄。
2.带状腐蚀——钢瓶外表面由于大气腐蚀和雨水冲蚀所形成的分散点状腐蚀连结成带状的表面腐蚀现象。
3.凹坑——钢瓶因受外力撞击或挤压,在瓶体上发生的表面凹陷。这种缺陷一般不引起瓶体壁厚的改变,而只使某一局部表面失去了正常几何形状。
4.大面积均匀腐蚀——钢瓶外表面由于大气腐蚀和雨水冲蚀所形成的腐蚀面积大于钢瓶表面积30%以上的均匀腐蚀现象或钢瓶表面严重腐蚀区,单块面积超过钢瓶表面积20%的腐蚀缺陷,通常有氧化剥落的锈迹。
5.容积变形——钢瓶容积或直径(周长)超过规定值,这是一种永久性的变形。
6.表面复合缺陷——钢瓶外表面同一部位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下列缺陷:划痕、凹坑、大面积均匀腐蚀。
7.钢瓶瓶阀座的塌陷——瓶阀座附近出现的不符合钢瓶几何形状的局部凹陷,多数是由于瓶阀座焊接质量不佳所引起的严重变形。
8.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指钢瓶圆柱形筒体与凸形封头相连接的过渡区域。
二、关于测量方法的确定:
1.凹坑深度(h坑)的测量方法:以弘为基准线,测量钢瓶上凹坑的深度,见图1。
深度用高度游标卡尺、千分表或直尺等测量。
2.划痕深度的测量方法:
(1)划痕深度测量时以最深处为准。测量用的专用量具见图2,卡板的型面曲率半径与钢瓶外廓相符合,千分表下的针尖插入划痕中测量其深度。测量过程中要定期校核千分表读数,以消除由于针尖磨损造成的误差。
(2)将软铅(保险丝)锤满划痕之中,取出软铅,用卡尺量得最大的软铅凸起高度,即为划痕深度。
3.肖氏硬度测量法:
在钢瓶上,用肖氏硬度计测量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硬度时,需将硬度计上的测量筒从机座上取下,放入固定体V型槽定位,测量时,将放入固定V型槽中的测量筒搁置于钢瓶待测硬度部位上,此时应注意调整测量筒的水平位置(可利用附于测量筒上的水准器进行校正)。测量过程中,可在待测部位范围测取5个示值,注意压痕不准重复,若所得值中有一个点超差,允许舍去,然后取其平均值作为该部位的硬度值。钢瓶待测部位的表面应清理干净,无锈迹,并有一定的光洁度。
如个别地区采用其它硬度测量法来区分钢瓶热处理状态时,应有充分的科学实验数据的基础上,应征得建设部市政公用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关于硬度检验
硬度检验的主要目的是判明钢瓶是否进行热处理。按“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CJ3-1-80《液化石油气钢瓶》部颁标准生效前制造的钢瓶,必须进行硬度检验;该标准生效后,没按标准规定进行热处理或虽经热处理但效果不好的钢瓶,也应进行硬度检验。否则,又不作妥善处理的应判废。这类钢瓶,根据具体情况如进行下列处理,还可继续使用:
1.硬度值超过HS45的钢瓶,可按经评定合格的热处理工艺进行再结晶热处理。
2.硬度值超过HS45的钢瓶,如不进行再结晶热处理,则必须做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检查,按JB928-67评定,Ⅲ级为合格,并在钢瓶上做出专门的标志,并制订专门的安全措施加强管理。
3.不按“暂行规定”进行硬度检验,直接按经评定合格的热处理工艺进行再结晶热处理。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热处理前,必须清洗、置换干净,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四、凡不进行残余变形率测定的,则应进行剩余壁厚测定。
五、关于超声波探伤技术,待有关方法、标准、仪器设备等确定后,再做为补充方法颁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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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8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规范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省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中提取的收入;
(二)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
(三)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的60%作为省级社保专项补助资金,40%作为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补助资金。

第四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收缴和管理。
省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有关企业按照规定缴入省国库指定科目,并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中60%划拨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社会捐赠收入、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和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者划入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第六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按照基金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在企业改组、改制中,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首先由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补充;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收益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仍不足的,申请财政预算追加。

第七条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下列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时,由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就业和再就业资金。

第八条申请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应当报分管省长批准;
(三)使用额度在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批准;
(四)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批准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使用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第十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值增值。
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除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外,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理财。

第十一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管理,每年年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对违反规定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用于补助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其缴拨、申请、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