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转发《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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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转发《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转发《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65号

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各企业、事业单位:
盟监察局、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七月十日


锡盟监察局 锡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实施,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度,提升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效能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网络系统手段,对行政审批和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运转状态、行政效能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据电子效能监察结果做出绩效评估,对突出的、情节较重的、影响较大的违规违纪行为和效能方面的问题,提出行政效能告诫或行政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电子效能监察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 (一)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原则;
 (三)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电子效能监察工作与各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和协作的原则;
 (四)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
 (五)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 (六)预防为主与标本兼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 第二章 电子效能监察范围
第四条 电子效能监察的范围是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包括分厅)各窗口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和许可项目,项目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各窗口单位承办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效能方面的问题。主要是:
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应予而不予审批和许可的;
 (二)不依法行政,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 (三)违反收费规定,存在乱收费、乱罚款问题的;
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 (五)违反服务承诺,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损害申办对象合法权益的;
 (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 (七)违反规定和纪律,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行为的;
 (八)违反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大厅有关行政效能方面规章制度的。
第三章 电子效能监察项目及标准
第五条 根据规定和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结合实际,设置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程序流程规范、期限合法、收费合理、廉洁行政、服务态度和满意调查情况等八项电子效能监察项目。
 第六条 实施以上电子效能监察项目的标准是:
 (一)依法行政标准。主要是指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情况,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全部进入服务大厅办理,不存在厅内厅外两头受理和场外办理办结;违反许可法规定,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实施审批和许可行为的。
 (二)政务公开标准。按规定将承办的审批和许可项目的办理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条件和标准等在网上予以真实、准确和及时的公开。
 (三)程序流程规范标准。在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和许可项目工作过程中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和方式等规范标准办理,并答复相关单位和个人。
 (四)期限合法标准。按规定的时限办理办结行政审批和许可事项。
 (五)收费合理标准。按已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 (六)廉洁行政标准。行政审批和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在承办过程中行为是否廉洁。
(七)服务态度标准。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评价,重点是否违背服务承诺服务态度方面的标准。
(八)满意调查标准。依据电子效能监察系统网上满意度调查和群众测评结果。
第四章 电子效能监察方法
第七条 电子效能监察通过电子网络系统、现场视频监控和结合受理行政效能投诉、监督检查与考核评议等方法实施。
 (一)在线监控。服务大厅窗口单位电子网络系统与主管机关后场电子网络系统互联互通,承办的行政审批和许可事项实行网上办理,通过采集编入计算机软件内的数据信息、承办过程及现场监控数据,对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控。
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和信访、电话等形式投诉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和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效能方面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 (三)满意度调查。在电子效能监察系统内设置满意度调查表,对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效能情况,随时进行调查。
 (四)监督检查。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核,依据考评结果进行绩效评估。
 第八条 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有明确的、规范的、具体的规定、标准和条件的,主要由电子网络软件自动形成电子效能监察系统;遵守规章制度和规范行政行为的内容,电子网络软件不能自动形成电子效能监察系统的,主要通过人工操作予以落实和完成。
第五章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
第九条 本办法确立的电子效能监察项目,设置电子效能监察预警系统,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办结的,电子效能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状态,通过电子效能监察手段督促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办理时限较长的,实行电子效能监察系统提示制度对到期限未办结的实行督办制度。时限较长的,在到规定时限的前2天电子效能监察系统亮出黄灯,提示承办单位和岗位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办结;对到期限未办理办结的,电子效能监察系统亮出红灯,并即刻在系统内发出督办指令,对其中重要重大的审批和许可向承办单位发送《督办通知书》。实行并联审批和许可(全程代办制)的,以规定时限最长的窗口单位承办时限为准。
第六章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处理
第十一条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处理通过绩效综合评估结果予以体现。根据电子效能监察项目权重设置项目分值,依据《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进行打分,测评总分值为百分制。
第十二条 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量化测评周期按月进行,年度绩效评估结果综合统计分析和汇总半年进行一次;半年、年度的总分值取月半均值。
第十三条〓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结果标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级标准的确定依据量化测评总分值得分情况,得分90以上的为优秀,70—89为良好,60—69为合格,0—59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受理的涉及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行政效能投诉,经过调查核实属实,对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行政监察建议处理的,服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每接到一次《行政效能告诫书》,从总分值中扣除5分,每接到一次《行政监察建议书》,从总分值中扣除10分,并按接到次数累加。
 第十五条〓对发生的情节恶劣、损害后果严重、影响极大的行政行为过错和行政效能问题,依据《锡林郭勒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受到一次从总分值中扣除10分,并按受到次数累加。
 第十六条 对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对其发送《行政效能告诫书》或《行政监察建议书》,此项不在总分值中扣除。
 第十七条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办法、规定和标准,确保落实。
第十八条 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单位评选先进和岗位工作人员评优奖励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则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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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药监局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药监局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1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药监局、监察厅、工商局、卫生厅、物价局、审计厅、经贸委制定的《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

  省药监局、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审计厅、省经贸委

  (二○○一年三月五日)

  为深入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根据省纪委四次会议精神和《关于2001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重点任务协调组工作实施意见》(吉办发〔2001〕4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深化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全面治理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继续规范药品价格行为,促进全省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责任分工

  (一)主要任务。1.整顿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加强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被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反弹;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药品和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省市将在2001年第四季度公开销毁一批假劣药品。2.整顿药品价格秩序。重新核定并公布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加强对政府定价药品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管理,进一步降低定价偏高的药价。3.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县级以上医院销售药品收入要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4.重点查处药品购销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行为。突出治理医务人员开单提成、处方提成、收取回扣等问题。对于查处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5.加快推进全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促使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顺利开展。(二)责任分工。1.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纠风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对所属相关部门纠风工作进行考核,负责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的事后处理工作,严防出现新的药品集贸市场或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巩固医药市场整顿成果纳入到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严格考核,确保此项工作取得实效。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制定整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各项计划和方案的实施,解决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督促检查协调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总结纠风工作并向上级报告;负责依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打击地产市场的超范围经营行为;配合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各类药品集贸市场及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并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市场的跟踪监督工作,防止反弹,取缔违反证照规定的药品经营者;配合卫生部门查处保健品经营单位、社区服务站、医疗诊所、卫生院、医院便民药店等医疗机构违法经营药品的行为;配合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推进医药分业的改革和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等工作。切实解决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建设和批发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积极推动流通体制改革,加强药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狠刹医药购销中的违法行为。3.监察部门负责配合药品监督部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督促协调组各成员单位按照本实施方案制定本系统的工作方案;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查纠。依法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查处保健品经营单位及地产市场的超范围经营药品行为;查处医药购销中的给予和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药品经销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和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行为。5.卫生部门负责会同其他部门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特别是要取缔那些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的医疗单位(诊所);查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以及医疗单位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规范医疗收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药品折扣的规定,配合工商管理、物价部门查处高额折扣或在价格外以各种变相折扣形式采购药品行为;抓好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的落实,切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的直接经济联系,抓好药品集中采购试点工作。6.物价部门负责会同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组织规范药品价格行为。加强政府定价药品和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的管理。检查已公布的药品降价方案执行情况,继续抓好卫生医疗单位和药品经营企业明码标价制度的落实,建立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定期调整制度,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努力减轻社会医药费用不合理负担。7.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计划,对被检的医疗单位、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专项审计检查。8.经贸部门根据政府赋与的职能,结合工作实际,担负起在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中的相关任务。

  三、方法步骤及主要措施

  2001年的治理整顿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一)动员、自查阶段(3月1日?D5月31日)。1.搞好思想发动,提高思想认识。一是要站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纠风工作的重要性;二是从反腐败的重要性认识纠风工作的紧迫性;三是要从药品的特殊性和药品购销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识纠风工作的必要性和长期性;四是从整顿药品市场、纠风工作的难度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艰巨性;五是通过学习贯彻国家和省里一系列文件和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纠风的坚定性。参与这次纠风工作的部门和单位要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根源,找准解决办法,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2.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在市州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精心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分工。实施方案于4月25日前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3.搞好自查自纠,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组织本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工作要以此次换发药品生产和经营许可证为契机,结合本单位实际,突出重点,有的放矢,有关部门要对自查自纠的问题加强督促检查,对问题多的地方和单位要重点帮促,限期整改。

  药品生产企业要重点自查各种证照是否齐全,生产的药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有无违反药品价格规定给予高回扣、变相折扣和虚列药品成本、虚高定价等问题。

  药品经营企业要重点自查各种证照是否齐全,是否从正规渠道进药,是否按有关规定销售药品,是否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无超标准定价或变相超标准定价的行为,有无销售假劣药品及明知是假劣药还批量进货、非法谋利的行为。

  卫生医疗单位要重点自查是否从正规渠道进药;是否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有无违反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购进销售假劣药品行为,有无收受回扣、变相折扣、超标准定价或以患者名义搭车开药,加重病患者医药费用负担行为;是否已经开始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已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的医疗单位是否已真正切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的直接经济联系。

  通化市、梅河口市政府和四平市、公主岭市政府重点自查是否做好已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的各项善后处理工作;对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否进行了跟踪监督并采取了防止其死灰复燃的重要措施。

  自查自纠结束后,各单位要向其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实事求是地报告查出的问题、纠正的问题、尚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向本级协调组报送综合报告。(二)全面检查阶段(6月1日?D7月31日)。

  市、县两级协调组要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围绕主要任务,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进行全面检查:1.遏制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反弹,进一步巩固药品市场整顿的成果。继续密切关注公主岭市、梅河口市两个原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坚决防止原非法业户无证经营、异地经营等违法行为发生,一旦发现并经查实,要坚决取缔,绝不手软。对改制企业,必须按程序进行申报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绝不能发放许可证,更不允许“一顶帽子大家戴”的现象发生。2.进一步加大药品、医疗器械抽验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基地,一经发现,要坚决捣毁;对合法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假劣产品行为,要坚决打击;对大案要案,要追根溯源,穷追猛打,严惩不贷;对经营假劣药品或医疗器械、无证照经营药品或医疗器械和异地经营药品或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严厉打击。

  要充分依靠各级药检所、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和各级药品监督员的力量,加大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的抽验力度,严格按照2001年度全省药品抽验计划实施抽验,切实提高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科学性和公正性。3.结合换发各类许可证工作,深化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纠风工作顺利开展。以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为契机,严格审查条件,规范企业行为,提高药品、制剂与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切实解决我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制剂室过多、过滥问题,力争从源头上、从根本上解决低水平重复问题。

  继续深化药品生产和流通体制改革,强化对药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企业集约化经营水平、竞争能力和综合素质,切实保证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药品质量,防止假劣药品流入市场。通过加强药品注册管理,从源头上控制重复研究与重复生产;通过监督实施GMP,促进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通过监督实施GSP,提高企业素质;鼓励药品批发企业走集团化、规模化经营之路;继续推进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加大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规范药品经营秩序。4.进一步规范药品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工作。要在进一步完善药品广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批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认真受理审查药品广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同时,对查实的违法药品广告和医疗器械广告要坚决撤销批准文号,对编造虚假文号等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5.检查医疗体制改革进展情况,深化医疗单位纠风工作。一是检查医疗单位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二是各地要加强对医疗单位制剂的管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的医院制剂室进行一次检查,对未经审批擅自将自制制剂品种流入市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6.检查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有无虚高定价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7.加强舆论宣传工作,积极宣传创建文明行业、树立行业新风活动的先进典型。一是要通过舆论宣传、电视、电台报道等新闻媒体,对已查实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药品回扣大案要案、违反价格规定重大违法案件公开曝光,以形成对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的强大社会舆论。二是积极宣传正面典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地医药、工商企业、医疗单位要积极宣传在开展创建文明窗口活动、深入进行职业道德建设和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活动中,涌现出的创建文明行业、树立行业新风方面的先进典型,以及医疗单位在实行医药分业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努力使广大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行风的明显好转,为制止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三)重点督查阶段(7月1日?D9月30日)。

  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监察厅牵头,组织省卫生、工商、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地协调组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纠风工作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围绕今年的工作任务,对纠风工作中出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督查,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督查处理情况。重点督查以下6个方面内容:1.已取缔的公主岭、梅河口市两个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否出现反弹;改制企业是否出现“一顶帽子大家戴”现象。2.对本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清理整顿,对无证照或违反证照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否已坚决予以取缔。经营企业过多过滥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3.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药品价格的规定。4.医疗单位是否都实行了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是否加强了对药品的管理,以各种名义从药品销售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否得到遏制。5.制售假劣药品、在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及收受回扣和其他违法违纪案件是否得到了严肃查处。6.社会医药费用不合理负担是否开始有所减轻。(四)复查处理阶段(10月1日?D12月31日)。1.公开销毁假劣药品。拟定11月份或12月份在全省各地公开销毁一批假劣药品。2.严厉查处重大案件,打击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加大对假劣药品案件、药品回扣大案要案、违反价格规定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在经济上给予严厉的处罚外,还要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制度,并追究法律责任。对查出的制售假劣药品的线索,要会同公安部门,彻底端掉制售假劣药品的窝点,并依法进行严惩。用办案的手段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购销行为,保证生产企业不生产假劣药品、经营企业不销售假劣药品。3.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结合此次纠风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条例和法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大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营造强大的宣传攻势,使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法律意识,增强鉴别真假药品的能力。4.各地、各部门对在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要妥善解决并及时上报。12月中旬,各市州协调组要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总结报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领导,省里建立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联席会议协调领导小组,召集人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徐文芳,成员有省监察厅副厅长陈蔷、省工商局副局长关景富、省卫生厅纪检组长吕殿林、省物价局副局长李志隆、省审计厅副厅长刘庆恒、省经贸委纪检组长许赫、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霍凤兰、臧有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或根据工作情况临时召开会议,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纠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措施和办法,并抓好落实。各级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方案的具体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发改价格[2007]11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
为了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规范热价管理,根据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附件: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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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 热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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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九条 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第三章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供热定价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将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 利润按成本利润率计算时,成本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时,净资产收益率按照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核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减少交叉补贴。
第十四条 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计收热费。热电联产热源厂、集中供热热源厂和热力站应当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热力销售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
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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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七条 热力企业(单位)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采取对低收入居民热价不提价或少提价,以及补贴等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热力企业(单位)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书面建议,同时抄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
(二)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
第二十条 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调价建议进行统筹研究,拟定调价方案。
因燃料价格下跌、热力生产企业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率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降价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热力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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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和调整热价的建议后,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单位)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二十六条 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支付采暖费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改为单位向职工直接发放补贴。
第四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热力企业(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计量器具和供热质量的监管,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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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力企业(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群众举报热力企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热力企业(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同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热价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制定和调整热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热价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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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