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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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低〔2004〕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 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四)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并牵头制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好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审批核拨工作。



  第五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区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当年度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



  3.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4.经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审核。经村(社区)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报区社会发展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复核审批。区社会发展局、区民政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结果报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公示。区民政局、区社会发展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复核批准后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乡镇(街道)发放医疗救助金。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对经复核或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资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本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管理



  建立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区财政预算内筹措的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市、区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救助资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结余救助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要控制在20%以内。



  第八条 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杂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救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政发〔2004〕9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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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海油〔2010〕100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刻吸取美国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4·20”井喷、爆炸、原油泄露事故(以下简称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事故)教训,有效防范我国海洋石油类似事故的发生,确保我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海上石油开采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不断增强抓好海洋石油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海洋石油工业是安全风险最大的行业之一。海洋石油作业环境恶劣,活动空间狭小,设备设施布置高度集中,作业场所各种危险、危害因素多,集中有大量的易燃易爆物质;台风、热带气旋、风暴潮、海啸、地震、海冰等自然灾害严重威胁着海洋石油作业的安全;作业地点远离陆地,一旦发生事故,作业人员逃生和施救非常困难。目前,我国海洋石油面临着开发风险逐年增加,生产设施老化严重,应急救援能力薄弱,恶劣气候强度、频度加大等各种不利因素,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海洋石油企业一定要增强抓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基础建设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安全生产作为首要工程、战略性工程、生命线工程,常抓不懈、务求实效。要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加强风险评估,尤其要切实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严把资质审核、健康安全环保(HSE)业绩、人员素质、施工管理和现场管理等“五关”,强化安全责任落实、施工方案审查、作业现场监管和HSE业绩考核,严格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二)建立健全制度,深入持久地开展海洋石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要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以防井喷失控、防台风、防风暴潮、防火防爆、防中毒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特别要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日常生产中要做好重要设备设施、关键工艺环节和重点部位、要害岗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形成检查有总结、问题有整改、整改有落实的闭环管理模式。海油安办各分部、监督处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作业现场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加强与气象部门沟通、联系,根据气象预报和有关预警通知,合理安排生产任务,必要时应停止生产并及时撤出危险区域作业人员,严禁冒险作业。

(三)加大投入,提高海洋石油开发本质安全水平。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加大对在役生产设施特别是接近服务年限、设备陈旧老化生产设施和井控装置的升级改造,淘汰落后的、不安全的工艺、技术、装备、设施,采用先进、安全的工艺、技术、设备;要吸取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事故教训,开展对500米以深海域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等海上生产相关技术和装备的专题立项研究,提出深海石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装备的配套需求以及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探索能够使潜水员潜水深度从目前的800米增加到1500—2000米的可行性,提高深水的作业能力和事故救援能力。重新审验在建的深水钻井平台防喷器控制系统,确保在平台倾覆沉没后,仍能通过备用系统自动关闭水下防喷器组;要推广使用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管理系统和作业设施可视化系统,实现对出海作业人员的作业资质、乘船乘机调度和出海人员状态等情况的实时动态管理。

(四)注重实效,大力加强HSE管理体系建设。各海洋石油企业要从设计、建造到生产运行,对海上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油气生产设施和关键施工环节,全面推广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强化施工作业过程和工艺流程风险识别,进一步识别和评估存在的各类风险,以及各种误操作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落实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各级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要指导督促海洋石油企业立足于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紧紧围绕现场、工艺、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按照“准备与策划、实施与运行、监督与评价、改进与提高”的创建过程,做到全员参与、过程控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各海洋石油企业要按照HSE管理体系要求,抓好海上专业设备设施和施工作业的现场管理工作,对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施工要落实作业许可制度和挂牌锁定制度,编制相应的作业计划、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措施;对作业场所安全设备和报警装置、防护用品、警示标识、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和维护要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工艺纪律、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规程,坚决杜绝“三违”现象;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控,努力做到科学化、制度化、严细化;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确保海洋石油物探、钻井、测井、录井等作业的生产安全。各海洋石油企业要严格按客观规律办事,严禁因抢进度、抢工期、抢效益,不顾安全而突击生产、草率投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严禁为降成本而减少安全投入、减少监管力量和减少应急演练次数。

(五)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进一步提升应对海上突发事件能力。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在抓好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同时,逐级掌握应急资源,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应急队伍、应急装备物资、应急专家等应急资源数据库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摸清资源现状,为实现资源共享、做好应急管理奠定基础;要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加大应急预案的演练力度,提高对设备操作、应急程序、应急职能的熟练程度;尤其要细化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和应急预案演练方式,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以增强预案的衔接性和救援的协作性;要切实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实效性、整体性,并要注意在演练中发现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要针对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事故教训,组织制订本企业相应的抢险和防污染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切实提升我国海上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要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国家与地方、部门与部门、地方与企业、地面与海上等的协同应对机制,建立防范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应急协调机制;要做好一切应急准备,确保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抢险物资到位、救援人员到位;要加强应急装备建设,努力形成立体救援能力,确保人员疏散、伤员救治、物资运输、现场灭火、海上清污等能够及时、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三、大力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

(一)进一步完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抓紧对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进行修订,以适应海洋石油新技术新装备的发展和推广应用。要针对所辖海域特点,督促各海洋石油企业抓紧对涉及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行业标准和规程进行制修订。

(二)明确职责,加大对海洋石油开发的监管力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努力构建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洋石油开发的安全监管工作;海洋石油安全监管部门要坚持不懈地推进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履职能力。海油安办各分部和监督处所在企业要解决好海油安办分部和监督处监管人员不足、力量薄弱的问题;要加强对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人员专业技术和法规方面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安全监管水平。

(三)探索在海洋石油开发生产中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采取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探索在海洋石油企业中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利用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突出加强事故预防和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管部门、保险机构、海洋石油企业和职工个人多方共赢互动的激励约束机制。

四、高度重视,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

(一)切实加强日常监管,坚持从严执法。海油安办各分部、各监督处要完善监管和执法制度,健全监管执法程序,加强对监管执法工作的考核与监督,促进监管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尤其要在执法过程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明晰并落实监管执法责任,经常深入企业、现场开展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督促企业经常深入细致、彻底地排查治理隐患。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限期整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要做到计划、资金、时限、责任、预案五落实,确保万无一失。要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做到认真执法、从严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要处理坚决、行为果断,及时予以解决。

(二)严格许可,做好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审查工作。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认真做好安全预评价评审、备案工作,规范设计审查备案程序,加强对发证检验机构设计审查备案的管理。落实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备案制度,企业在试生产一年内必须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要进一步规范安全竣工验收的审查程序和现场检查内容等,及时做好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竣工验收工作。开展HSE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促进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负责制的落实,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的生产、质量、技术、设备、劳动等专业管理,提高风险意识和分析、防范风险的能力。把HSE管理体系建设与安全许可结合起来,将HSE管理体系作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完善海洋石油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和激励机制。

(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各海洋石油企业要针对海洋石油的生产特点,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搞好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制定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人员培训计划,力争到明年底,所有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人员都至少接受一次专门的业务培训;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出海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再培训工作,做到持证上岗、持证出海;强化海上应急培训,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应急处置能力。

(四)加大对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重点加强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和安全评价等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技术服务范围的管理,提高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的自身水平、服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五)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和企业,都要从小事抓起,严肃查处每一起事故,深究原因,举一反三、总结教训、着眼改进。与此同时,要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3.29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其中对(一)、(二)、(三)、(五)项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增加两项,作为(七)、(八)项,即:“(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 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五、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和农村集体、个人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地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九、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十、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十一、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十二、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十七、删去第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十九、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 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中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O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O%的罚款。”
二十二、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从2002年5月l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 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第六条 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第七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农村集体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第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化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第十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 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地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七条 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亭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不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