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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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队伍,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现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根据《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制定《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方针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指导思想,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着眼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积极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坚持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战略思想,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遵循各类人才成长的规律,统筹规划各类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促进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协调发展。

  (三)以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加强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大力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提高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推动整个人才队伍的建设。

  (四)积极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加大人才开发的投入,建立政府部门和社会共同推动、良性发展的人才工作格局,形成自下而上、分层次、多渠道的人才培养工作体系,健全人才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和激励保障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

  二、目标任务

  (一)按照“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实施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以下简称人才工程)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培养造就数百名精通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熟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及实务技能的高层次人才。第二个层次:培养数千名在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领域具有专业先进水平和学术优势的高素质专门人才。第三个层次:培育数万名从事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中介服务等工作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二)人才工程的主要目标任务是:通过实施人才工程,初步实现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较高,能基本满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总体目标。

  1.分阶段遴选和掌握150名左右中青年优秀人才,作为重点培养对象,培养造就一批国内一流、具有世界水平的高层次专家、学者,使这批人才成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和学术带头人。

  2.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以专利工作为主,培养1500名左右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学术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业及学术带头人后备人选,提高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的整体水平。

  3.培训30000名左右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人才,基本形成一支能为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各环节服务的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

  三、实施办法

  (一)百名高层次人才培养

  组织开展人才工程高层次人才推荐选拔工作,建立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制定有针对性的人才培训计划,采取有力的培养措施,加强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1.选拔范围及条件

  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主要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以及重点研究机构、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已经掌握或已列入业务骨干和学术带头人培养计划的人员中产生。人选推荐工作应坚持德才兼备、民主公开、竞争择优、严格标准的原则。人选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治学态度;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拼搏进取,有较强的宏观思维能力和学术研究能力;在实践中已做出突出成绩,取得的工作成绩及研究成果得到知识产权相关领域专家公认;一般应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

  2.选拔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人才选拔条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在认真考察已经掌握或列入人才培养计划的人员情况的基础上,拟定重点培养对象,进行推荐。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推荐人选进行评审,经审核后,作为全国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进入全国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原则上每两年选拔一次,2007年上半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一次全国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推荐选拔工作,选拔100名左右人选。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也应相应建立各地方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

  3.人选的管理与考核

  ——对进入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的人选,要明确具体培养目标,重点培养,定期考核,并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及时筛选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考核制度,全面考核人选的德、能、勤、绩、廉,重点是工作实绩和业务能力。对参加人才工程培训项目的人选,还要考核培训项目完成的情况。全国高层次人才考核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组织,人选所在的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具体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人选年度考核情况要记入人才工程人选的考绩档案,作为人选调整的根据。

  ——及时掌握新涌现出来的符合人选条件的优秀人才,以不断补充人才工程人选队伍;对于丧失和违背人选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标准的,以及实际表现平平、确无培养前途的人选,应及时调整,以确保人才工程人选的质量。

  4.培养措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为高层次人才更快更好地成长成材创造条件。

  ——搭建高层次人才事业发展的舞台,实行开放式培养,有计划地吸收人选参加国家和地方组织的知识产权战略、重大课题和学术研究及国际交流项目,提高他们的学术研究、组织管理和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促进人才在实践中锻炼成长。

  ——加大人才培养的经费投入,根据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定向投入,重点扶持,主要为进行多种方式的继续教育、进修培训、开展学术交流、课题研究提供资助。各知识产权局以及有关单位要相应加大人才培养的经费支持力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举办两期高层次人才培训研讨班,培训并选派60名左右人选出国进修学习;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人选跨地区、跨部门挂职锻炼,增长知识和才干。各知识产权局要有计划地优先安排进入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的人员参加上述进修培训、挂职锻炼。

  ——进一步加大中青年优秀人才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中的比重,注意选拔在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优秀人才。对已列入人才工程高层次人才人选的,符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条件的,应优先推荐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

  (二)千名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培养

  1.选拔范围和条件

  千名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人选主要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从事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工作,以及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专业人员中选拔。各知识产权局要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和掌握一批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专业基础较雄厚、业务能力较强、工作和学术成就比较突出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作为千名专门人才培养的重点对象,加强知识产权业务骨干和专门人才培养。

  2.培养措施

  采取中央与地方合作培养的方式,分级分类、结合实际,加强专门人才培养,提高人才素质,注重在实践中培养、选拔、使用人才,促进各类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全面发展,培养一批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业务骨干和专业及学术带头人后备人选。

  ——加强全国省、市(地)级知识产权局领导人才的培训。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举办一期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培训班,围绕增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提高知识产权战略思维能力、宏观决策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开拓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业务水平,加大培训力度。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专门人才的培养,每年安排500名左右业务骨干参加各类专题培训。要积极引进急需的各类专门人才。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制定专门的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业务骨干和后备干部的培养,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开设有针对性的研讨班,选送优秀干部和业务骨干参加国内外进修培训,加强岗位培养和实践锻炼,进一步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要重点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领域专业人员的培养,有计划地培训业务骨干和专业及学术带头人后备人选,为专门人才的培养创造良好条件。

  (三)万名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1.培养范围

  以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工作人员为重点,切实加强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中介服务组织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

  2.培养措施

  ——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各部门、知识产权行业协会、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利用各种培训资源,加大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力度。2007—2010年,要对全国主要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组织实施新一轮培训。国家知识产权局要会同有关部委、行业组织举办重点企业、产业、科研等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活动,每年举办一期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班,并委托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举办一期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班;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结合实际制定计划,组织落实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轮训任务。

  ——加强对知识产权代理、诉讼、咨询、评估、信息服务、许可转让、技术转化应用等中介服务人才的职业培训,提高中介服务人才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培养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代理和诉讼事务人才。国家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专利代理人队伍建设的指导,组织协调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和培训工作,提高专利代理人考试、培训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各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强社会中介服务人员的在职培训和行业管理。

  四、组织领导

  (一)组织方式

  人才工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协调组织,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共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才工程总体方案的规划制定和协调指导工作;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地区人才工程的规划和实施工作;知识产权各相关单位、行业协会根据职责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

  (二)职责分工

  1.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才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主要就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政策、重点项目进行研究;指导和协调主要工作任务的实施并进行督促检查;组织协调全国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的选拔和信息库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评审;组织人才工程信息数据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全国百名高层次人才培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组织协调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人事司负责。

  2.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人才培养规划和培训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对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本地区人才信息库建设;承担人才工程的有关工作和任务。

  3.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及其他知识产权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的重要作用,开展各类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加强教学研究,发展知识产权远程教育。知识产权出版社承担各类知识产权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出版工作,要努力为社会提供优质适用的各类培训教材。各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要按照人才工程的统一规划,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开展相关行业专业人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三)制度建设

  1.实行教育培训登记和考核制度。各知识产权局负责教育培训的部门要将各类人才参加人才工程培训学习的情况记入人才教育培训信息档案,颁发“人才培训教育证书”,并将人才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培养、使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2.建立人才工程统计和评估制度。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人才培养规划及开展的主要人才工程项目,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要加强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不定期组织专家对人才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提出指导性意见,促进人才工程顺利实施。

  3.建立全国知识产权优秀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对做出较大成绩的人才工程人选进行表彰和奖励,弘扬开拓创新、拼搏奉献的精神。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2008年底组织第一次评选表彰活动。对开展人才工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4.制定《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为各知识产权局以及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人才教育培训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

  5.建立和规范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工程师)管理制度。各知识产权局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建立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加快推进国家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工程师)管理制度建设,加强企事业单位专业人才培训,强化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激励机制。

  (四)加强领导

  全国各知识产权局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人才培养工作,切实加强对人才工程的领导,加大实施方案的落实力度,建立目标责任制,立项分解任务,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情况。要加强人才工程的宣传工作,对实施人才工程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彰,营造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良好环境和氛围。要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和基层知识产权人才选拔培养的力度,加强对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情况交流和人员培训。要加大调查研究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实施方案顺利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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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0〕2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围绕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鼓励和引导地方建立长效的工作和投入机制,进一步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加快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现将《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执行和落实。
  附件: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8/001e3741a2cc0e33767b01.pdf


附件:
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 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实施《国家中长 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自主创 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强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 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提出如下指导 意见。
一、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的意义
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区 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是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关键。加强区域 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主要是建立和完善由国家和地方工 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 台等创新平台构成的多层次产业创新支撑体系,对促进经济 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推进创新型国 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围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真正转向依靠创 新驱动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发挥不同区域产业创新资 源的特点和优势,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有利于实 现自主创新能力的统筹协调发展,全面提升国家的整体创新能力,加快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进程,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二)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夯实国家自主 创新支撑体系的迫切需要。大力推进产业创新平台建设,促 进国家和地方相关创新平台的优化布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 创新资源的高效整合和开放共享,有利于促进区域创新体系 与技术创新体系、知识创新体系、国防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 中介服务体系等建设的相互融合,真正形成全方位推进国家 创新体系建设的协调发展格局。
(三)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调整产业结构 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针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 需求,着力区域创新基础能力的薄弱环节,通过强化产业创 新平台建设,突破一批制约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共性技 术,加快推进相关重大创新成果的产业化,有利于提升不同 区域产业的层次和技术水平,进一步促进科技经济更加紧密 结合,并不断探索创新驱动发展的新模式、新途径。
 (四) 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推进实施区域 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支撑。围绕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需求, 大力加强产业创新平台建设,提升区域创新基础能力,有利 于推进建立区域间的协作创新机制,为西部开发、东北老工 业基地振兴、中部崛起、东部率先发展提供动力支撑,加快 推动形成主体功能定位清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的区域协调

2 发展格局。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结构调整和培育战略性新 兴产业为主线,以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按照国家 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明确的“着眼长远发展,优化整 体布局,完善体制机制,提升创新能力”总要求,整合集聚 创新资源,统筹创新平台建设,促进产学研用结合,大力提 升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创新 型国家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合理规划、特色发展。根据区域产业特色、资源禀赋和 区位优势等,合理规划产业发展的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方 向和重点,加强国家和地方不同层面创新资源的有效对接, 建设特色鲜明的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
   创新机制、整合资源。着眼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 探索建立国家和地方产业创新平台共享开放的运行机制和 发展模式,有效整合区域创新资源,推进跨区域的产学研用 合作,实现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国家引导、地方为主。加强国家宏观政策和规划导向,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公共财政投入的引导作用,鼓励和调动地方大力支持和加强自主创新基础设施建 设,形成国家和地方相互联动的创新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创新发展。提升区域产业创新 基础能力,重点是围绕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 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产业链、地方主导产业发展确定的重点 领域,强化产业创新平台建设,大力推进关键共性技术的研 发和产业化,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调整振兴重点产业,广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 业,不断注入区域经济持续增长动力。
(二)建立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加大支持力度,进一 步提升国家产业创新平台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其对地方 自主创新和经济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鼓励和支持地方产 业创新平台建设,促进跨区域、跨行业的联合,加快推进国 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以下 简称“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等创新平台布局,促进国 家和地方产业创新平台的有机衔接和合作,强化不同区域研 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的能力,构建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区域 创新源,推动形成各具特色、优势明显、高水平、多层次的 区域创新体系。
  (三)建立创新平台的高效运行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宏观政策规划的引导作用,推动技术、人 才和资金等资源向创新平台的集聚,提高创新平台的运行效 率和水平。探索长效的产业创新平台建设管理运行模式,推 动建立国家地方互动协作的工作体系,大力推进产学研用的 广泛合作,逐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创新机制,实现 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四)加速创新人才培养和集聚。依托产业创新平台和 重大项目建设,凝聚和造就高端科技人才、管理人才,引进 一批战略科学家和学术带头人,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创新人才团队。建立和完善创新平台人才评价、激励机制,探索产学 研用联合培养创新人才的新模式,推进建立创新人才在企 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之间的流动机制,使创新平台真正 成为创新人才的重要集聚地和各显其能的用武之地。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规划政策引导。根据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 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 称“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 际,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本地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明 确思路、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和目标,加强统筹协调,采取 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本地创新平台的建设。
(二)加强组织管理规范。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提升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作为一项长期、日常的重要基础性 工作来抓。要按照《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 办法(试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 规定,加强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 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指导,落实相关配套条 件;根据《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见附件), 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同时,要兼顾 当前和长远,加强统筹,紧密结合本地区产业、经济的发展 需要,对本地产业创新平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制定 完善相应的管理规范,并加强与国家产业创新平台的有机衔 接与合作。
(三)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进一步强化对产业创新平台 建设的引导,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产业创新平台建设 的具体政策措施。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支持本地产业创 新平台建设的计划支撑体系,安排专项资金和制定完善相关 政策,创新支持方式和模式,激励、引导各方面共同推进国 家和地方创新平台的建设,促进创新平台在产业标准、技术 服务与扩散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跨区域 和跨行业的创新平台建设。
(四)推进实施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围绕经济 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和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加 强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有计划、有步 骤地布局一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工 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可命名为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 心、工程实验室,或作为现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分中心、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分实验室,并对西部地区中部分特色突 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和行业影响明显的上述创新平台给予一 定的资金支持。对于拟安排国家投资补助的西部地区国家地 方联合创新平台,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原则上由相 应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择优选择确定。 (五)探索创新管理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国 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的监督检查。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要加强对国家和地方创新平台建设的跟踪分析、研究,及时 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积极促进创 新平台与本地产业发展需求的紧密结合,切实发挥创新平台 的功能和作用;要建立合理的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和优胜劣汰 的管理运行机制,加强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地方创新 平台的评估和检查,促进创新平台的良性发展。

附件: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
附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和 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是指国家地 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
第三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应围绕国家创新型 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产业链、地方 主导产业发展对技术进步的迫切需求,建立工程化研究、验 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加快科研成 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实现区域经济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 撑。
第四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根据国家相关批复文件的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 开发和成果转化目标;
(二)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并为行业提供技术 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地方和行业下达的科研开发及工程化 研究任务,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将承担国家、地方和行业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起到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 梁和纽带作用。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进行有关命名的审查,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各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 地创新平台建设的规划和有关政策等指导性文件,进行国家 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组织申报、初审、评价等管理。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申报的国家地方联合创 新平台进行复核,并对通过复核的创新平台进行命名。
第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的申报和审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创 新平台,指导申报单位编制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
 (二)组织对方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将通过初审的项目、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报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核。
  第八条 拟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单位,应编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编制提纲见附件)并向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申报。方案需由符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规定资质 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写。
第九条 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批复为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创 新平台并运行1年以上。
(二)地方政府已有明确的财政资金支持计划或安排。
(三)符合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总体布局,属于地方主 导产业、特色产业、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规划等确定的重点领域。
(四)能为解决当地产业或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提供共 性技术支撑,并对当地相关产业发展、结构调整有较好的辐 射、带动作用。
(五)承担单位具有明显的创新资源优势,有比较好的 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能力,有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套 条件。
(六)建设方案、目标和任务定位比较明确、合理,技 术发展方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技术政策
第三章 建设和运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年度国家投资预算,对 西部地区中部分特色突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和行业影响明显 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给予一定的国家投资补助。 给予国家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按照国家 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原则上由相应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择优选择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安排国家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 联合创新平台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并根据项目实施进 展下达国家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 平台建设和运行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指导和协调推进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工 作,组织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验收工作以及验收后的运 行管理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二)对于国家安排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复要求,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 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项目的审理和批复,并将批复文件及 相关资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作为安排和下达国家投 资计划的依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完善管 理规范,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问题,配合有关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项目安排配套资金,并 通过相关计划支持其发展。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的具体实施工作
(一)按照有关批复文件的要求,落实建设与运行的支 撑条件,筹措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正常运行;
(二)承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国 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和省相关重大战 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试验条件;
(三)按照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运 行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省级发展改革委部门 批复资金申请报告的总体目标组织实施建设工作。实施过程 中,项目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应编制项目调整报告报省 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省级发展改 革部门可根据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实际运行状况,对国家 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提出重组、整合或撤销的意见,并上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复核;对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 整,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调整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每年 1月底以前,将项目进 度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等内容以书面形式报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 2月底以前,以正式 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编制项目验收报告,并向省级 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 验收报告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后,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省级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批复项目验收报告并报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验收编制大纲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照《国家工程 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另行规定。
第四章 考核与评价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验收后,省级发展改革部 门组织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和后评估。
第十七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实行优胜劣汰、动态 调整的运行评价管理机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中介评价 机构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每3年进行一次运行绩效评价 并于评价年的8月底前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 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后统一对外发布。评价办法参照国家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评价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考核评价结果分为 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评为基本合格的国家地方 联合创新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给予警示。评为不合格的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予以撤 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 平台情况进行稽察。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配合财 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 限期整改或取消命名,收回国家已拨付资金,并可视情节轻 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 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评估、咨询单位及 有关责任人在审查、评估、咨询、稽察、检查等过程中弄虚 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编制提纲
一、摘要 (4000字以内)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名称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法人概况
3、项目方案编制依据
4、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提出的主要理由
5、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发展战略与经营计划
6、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内容、规模、方案和地 点
7、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主要建设条件
8、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取得的成绩
9、结论与建议 二、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区域相关产业已是地方 相关规划确定的发展重点,目前产业发展面临的瓶颈问题, 及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和作用。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产业领域的主要发展状 况及趋势预测。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对当地相关产业发展、结构调整将产生的影响、作用和意义。
3、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产业领域的国内外市场 状况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以及国内外技术发展状况、方向 分析与趋势预测。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在同行中所处的水 平和影响力。
三、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发展战略与思路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主要发展方向
3、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主要任务
4、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四、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法人单位情况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队伍情况
4、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
五、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发展现状
1、研发、工程化和试验验证条件建设情况
2、现有技术、设备和工程状况
3、原材料、动力、供水等配套及外部协作条件
4、主要技术、工艺设计方案
六、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七、相关附件 (地方对拟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 省级创新平台的批复文件及批复时所依据的环评、土地或房 屋、资金、法人等证明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7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货物运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运政机关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驻厦各军(警)种所属单位要求参与地方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其车辆应挂军企牌照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方可参与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中方合营者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3年以上的经营经验,且拥有营运车20辆以上。外方投资者必须具有固定国籍和合法身份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和有效商业登记证以及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资信证明(包括以合法手
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该项目的投资总额;同时与中方多家企业合营的,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各项目投资总额。
第八条 经营零担货物运输者,必须具有5辆以上的有防雨、防尘、防盗功能的封闭式专用车、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搬运装卸设备,以及有防火、防盗、防潮设施的仓储场地。
第九条 经营大件货物运输者,应有1名以上中级职称的汽车运用、路桥建设或其它与大件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专业人员以及1辆能运载三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的专用车和相应的装卸设备。驾驶员必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的驾驶经历。
第十条 经营冷藏保温运输者,必须拥有冷藏、保温专用车辆。
第十一条 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
㈡ 具有封闭型车库和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
㈢ 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已达到5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者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填报有关项目筹建申请表:
㈠ 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 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㈢ 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㈣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项目建议书、合营协议书、中方合营者营业执照、外方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以及拟成立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证明;
㈤ 国家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运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进行开业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运政机关申领许可证,符合条件的由运政机关发给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含临时性和非营业性),发给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许可证。
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三条 申办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货运配载线路专营者,经市运政机关审核后,报省运政机关审批。
组建省际或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及专营国际货运配载线路者,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凭立项批准文件到市外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当地运政机关办理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由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运政机关提出申请:
㈠ 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 分支机构的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㈢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证明、身份证明及经营分点的设立期限。
运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外地运输企业已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运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合格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道路运输企业以及我国在境外与他国共同投资的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住所,或合并、分立,必须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必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运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承运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往来帐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应将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上交发证运政机关。歇业期满,运政机关审核批准恢复营业的,返还许可证和道
路运输证;停业者应向原审批机关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运政机关予以收缴一切营运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运政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向运政机关申请领取运输单证,办理所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还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
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业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运输车辆也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方可运输。
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为3年,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物品,托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必须委托具备承运相应种类货物资格的承运人运输。
第二十二条 大件货物运输,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白天行车时应悬挂标志旗,夜间行车时应装设标志灯。
第二十三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国家标准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运政机关核准后,方可托运。
第二十四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辖区内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运政机关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配载经营者必须实行定点、定线和亮证经营,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并不得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不得为无有效证件的营运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及车容车貌整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变更用途、过户、报停或报废须按规定向运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运政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抢险、救灾、战备等特殊任务,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政机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本辖区的货运交易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以及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进行竞争。

第四章 票证与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它票据。
专用发票的设计和印制,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运政机关向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同时接受市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代开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使用所购领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货运市场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道路货物运输运费标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优质优价,经营者应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车辆,运政机关可以责令暂时中止运行,并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㈠ 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㈡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理,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货运车辆;
㈢ 无危险货物承运资格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
㈣ 其他不予以中止运行无法纠正其违章行为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歇业、停业登记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对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证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回程签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车辆进行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执行特殊任务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年审管理制度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票证与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运输场站以及涉外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