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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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改发〔2005〕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一个时期,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和商务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要求,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工作,认真动员部署并已进入组织实施阶段。为进一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取得应有成效,现就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

  按照部门配合、上下联动、标本兼治的原则,坚决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及时查处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在2006年4月底之前使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业中的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促进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秩序明显好转,为建立规范市场的长效机制奠定坚实基础。

  二、努力完成重点整治任务

  在整治和打击特许经营市场违规经营和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加强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商改发〔2005〕96号)要求,在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本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资质条件进行清查和规范,对特许人披露信息要严格审查,整治虚假信息。工商部门要认真整治特许加盟广告,对特许人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进行查处,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特许经营展览会的管理,对利用展会活动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特许经营企业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以及犯罪行为,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在整治和打击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对美容美发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服务用品进货查验及服务项目管理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4号)的要求,加强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进行整治和查处。工商部门对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虚假促销的行为进行查处,对美容美发店内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曝光不合格商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并追查其进货渠道,涉及生产环节的案件要移送质检部门。质检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源头要彻底追查,依法处理。

  三、各方密切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和整治合力

  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形成专项整治的协同效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共同开展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专项行动,建立部门之间及时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统一部署工作,明确各阶段重点任务。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发挥综合整治和监管作用。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各部门、各地区要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建立违规失信行为的约束机制。要指导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成立专家组织,研究商业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引导社会消费。

  四、加大专项整治工作的声势和力度

  加强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宣传,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整治行动进展及成果,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活动,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要揭露商业欺诈的各种骗术骗局,宣传防骗常识,提高消费者识骗防骗能力。各地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群众投诉举报要及时查处,给群众以满意的交待。要加大有关案件的查处力度,结合实际,重点督查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分析案情、准确定性、依法严处,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进行商业欺诈的违法企业和犯罪分子给以震慑。

  五、及时通报整治工作进展及相关信息

  各地要及时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工作的对策建议,并重视向有关方面通报整治工作信息。按照分工,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设在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具体负责整治和打击服务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的联络工作,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查处案件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等,及时报给我们,并请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3月分两次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的联系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流通处董博、梁志君,
          联系电话:010-85226409,85226476;传真:010-65128957。

  美容美发服务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服务业处赵涛、李京平,
          联系电话:010-85226546,85226547;传真:010-65135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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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劳社培指发[2001]45号
2OO1 年 3月 16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有关局、总公司(集团)教育处,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
为加强技工学校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

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


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技工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推进教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县职业技术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结合所承担的具体培训任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教学基础管理
第三条 专业(工种)设置
(一)学校开设专业(工种)要适应首都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专业(工种)名称要按照国家或市主管业务部门颁布或核准的专业(工种)目录确定。学校开设尚未规定的专业(工种),必须依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经充分论证,报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学校开设专业(工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培养对象、学制(或学习期限)和适应具体职业(岗位)要求的培养目标;
2、有适应办学规模和完成教学任务所必须的文化技术理论及实习教学场所、设备、器材;
3、有适应专业(工种)教学和培养高质量人才需要的文化技术理论及实习指导教师;
4、有实现具体培养目标所必备的的实施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适用教材;
5、有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必需的资金和其它所需的支持保障条件。
第四条 培养目标确定
(一)技工学校承担就业前和就业后的多种层次的职业教育与培训任务。它以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为主要目的,同时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文化、技术知识,培养实践能力、创新能力,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二)根据培养对象和服务指向的具体要求,技工学校应在把握总体培养目标的前提下,确定具体的教学目标和教学计划。实施技工学校教育和劳动预备制教育,培养具有中级及以上业务水平、技术知识与技能的劳动者,其主要要求是:
1、思想政治方面。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教育。教育学生继承优秀文化和革命传统,认清国情和国内外形势,确立职业理想和正确的人生价值、伦理道德观念;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和职业道德。
2、文化技术知识方面。培养学生掌握本专业(工种)必备的文化技术知识,以及继续学习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
3、职业能力方面。培养学生具有本专业(工种)所对应的职业群必备的工作能力,熟练掌握职业(岗位)所必需的劳动技能,并通过完成本专业(工种)规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身体、心理素质方面。教育学生坚持体育锻炼,并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职业所要求的身体素质。传播科学的生理、心理健康和卫生防病知识;并通过多种教育途径和方法,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创新精神以及良好的职业心理素质,养成坚韧不拔、开拓进取、艰苦奋斗、团结合作的优良品质。
第五条 基本教学文件
(一)学校必须根据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求,结合培养对象、目标、学制(或学习期限)的不同以及学校的实际,依据上级主管业务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结合本校实际,编制具体专业(工种)的实施性教学计划。教学计划通常由培养目标、招生对象、学制(学习期限)和课程设置与要求,教学计划表及说明等要素组成。
(二)根据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除国家、市主管业务部门规定必须开设的课程外,还可以依据具体专业(工种)培养目标的实际需要,由学校确定开设一些选修课程。
国家、市主管业务部门规定开设的课程应依据统一编制的指导性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学校自行确定的课程也应制定相应的教学大纲,提出具体的教学目标、要求。教学大纲通常由说明(含制定依据、课程性质、任务等)、基本要求和教学内容(合实验、实习课题)、时间分配部分组成。
(三)学校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若尚未有上级主管业务部门颁发的指等性教学计划,应参照同类或相近专业(工种)指导性教学计划,按照编制教学计划的原则与要求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一般由学校教学部门拟定初稿,经主管校长审定,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必须在新生入学前两个月提出),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四)学校根据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的实际要求,一般允许学校在保证教学实际效果的前提下,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学时安排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整。文化技术理论课允许在大纲规定的课时3 0%以内调整,实习课可以调整至总教学课时的6 0%。学校对教学课时的调整,主要应有利于加强实习教学和实践教学环节;有利于全面提高学生素质;有利于补充或更新教学内容。学校调整教学内容和课时分配超过规定的限度,应报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教学计划管理
第六条 工作计划编制
(一)校历是安排教学工作及其它工作的基本依据。学校应根据市主管业务部门规定的编制校历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校校历。校历一般按学期编制,经校长办公会议审核批准后,于上一学期放假前印发给各部门。校历除明确安排寒、暑假起止日期、法定节假日和教学周数(具体日历)外,还应安排好入学教育、毕业教育、学生军训、公益劳动以及全校统一安排的思想政治教育与其它活动。
(二)学校根据校历和各年级专业(工种)教学情况,应制定教学工作计划,以全面实施教学目标管理。主要内容应包括教学工作指导思想、理论教学、实习教学、教学改革、教师进修、教学质量、教研活动等各项工作目标要求,并力求重点突出,措施得力,职责分明,层层落实。教学工作计划应由主管校长拟定,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于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发至各部门。
第七条 教学文件编制
(一)学校组织教学工作,应当根据校历和各专业(工种)的实施性教学计划编制以下教学文件:
1、教学进程计划。由教务部门编制各班级学年(学期)的教学安排,周学时应在30-32学时。
2、教师任课计划。由教务部门依据教学进程计划,编制教师任课计划表和下达教学任务通知书。
3、学期授课计划。由任课教师填写教学进度表,经教研组讨论,教务部门审批后执行。
4、课程表。由教务部门编排总课程表、任课教师课程表、班级课程表及实习安排表。
(二)实习教学是技工学校的主要课程,学校除必须严格按照实习课题内容和时间分配,认真组织编制实习教学的学期授课计划外,还应填写实习材料、工具、设备及防护用品计划表。
第四章 教学过程管理
第八条 课堂教学组织
(一)课堂教学是文化技术理论和实习教学的基本组织形式。任课教师要遵循教书育人的原则,把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渗透到整个教学过程。同时,要遵循教学规律,贯彻教学原则,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从职业功能要求出发,全面突出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学生的工作能力。
(二)课堂教学必须要求任课教师统一课程教学目标和要求,认真备课并写出教案。理论课一般每两学时写一个教案,实习课一般每一个课题或每个课日写一个教案。教师应提前写出两周教案。课堂教学要精心设计和组织,把握基本教学要点,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和现代化的教学手段。
第九条 实习教学组织
(一)实习教学是教师指导学生应用技术理论知识,有目的、有计划地掌握职业技能的实践活动。实施实习课题计划,应当按基本功训练、综合课题训练和生产实习(职业实践)三个阶段分步进行。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一般应采取课堂教学的形式进行,注重熟练掌握基本操作技能。生产实习应在实际生产活动中进行,注重尽快掌握产品生产的实际能力。
(二)学校组织学生到基层企业(单位)实习。应尽量到与企业(单位)共建的、较稳定的实习基地进行。学校无论组织学生到实习基地或到其它的企业(单位)实习,都应当与企业(单位)签定实习协议或合同书,并一起制定实施计划(包括实习的性质、任务、目的、内容、方式,以及学生分组、时间分配、教师安排、教学组织与考核等),切实保证“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考核和定期轮换工作岗位”制度的落实。
第十条 成绩考核
(一)成绩考核是教学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学校应当认真对待、严密组织、严格要求、科学管理。
考核分考试和考查两种。一般单元测验在学期教学中分散进行。期末考试应由教务部门统一安排。各课程的平时和阶段考核在学生总评成绩中的比重,全校应有统一规定。
学校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进程要求,统一组织阶段性考核工作。考核要实行考教分离,并力求建立标准试题库,以确保命题质量。阅卷评分尽量采用密封、分题、分项流水方式进行。阅卷评分后,应采用科学的方法,客观评价试卷质量和学生成绩,以改进教学工作。
(二)推行教学改革,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有一套符合培养目标要求的单元教学评价标准和学分构成体系。教学评价不仅要注重学生知识与技能的掌握,也要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提高。
按照现行职业技能鉴定方法,技工学校毕业生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含应知、应会),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教学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质量管理体系
(一)教学质量管理是教学管理的核心,学校要培养一支懂职业培训、懂培训管理和教学管理的队伍,建立起由校长全面负责,主管校长主持,教研组紧密配合,高效能的分级管理体系,并实行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教学全过程的全员质量管理制度。
(二)全面开展教学质量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严格控制教学全过程及各环节影响到教学质量的多方面因素,并且要认真研究分析和采取进一步提高教学质量的实际措施。其中,教学质量信息是分析教学情况,制定改进教学工作措施的主要依据,学校必须加强教学质量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反馈工作的管理,并形成制度。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常规
(一)为了保证教学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学校应建立和健全教学质量检查制度。常规教学质量检查内容包括:
1、教案检查。每学期开学初、学期中和学期末,按备课要求定期检查。
2、课堂教学检查。每学期由教务部门制定听(看)课计划(应含三分之一随机听课),主管校领导应每月听课1-2次,教务部门领导每月听课2-3次,同时要建立教师相互听课制度。
3、作业检查。每学期应定期检查作业布置、批改和学生完成情况,并做好记录。
4、教学进度检查。应定期检查或抽查教学进度完成情况。
5、教学日志检查。通过教学日志的定期和随机检查,了解理论教学、实习教学中的具体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质量信息处理
学校应经常掌握教学动态质量信息,认真分析教学情况,提出教学改进措施。教学质量信息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生源质量分析、通报。每学期开学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新生生源质量分析,并在有关会议上通报。
2、师生座谈。每学期由教务部门分别召开教师、学生座谈会1-2次,了解教学情况,解决存在问题。
3、评教评学。根据教学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每学期组织各班级评教评学活动。
4、考试质量分析。每次考试后,教师要进行试卷和成绩分析,及时填写考试情况分析表。
5、做好学生受教育期间全面素质的情况分析,即根据学生入校文化理论和思想、身体、心理基础状况,分析学生毕业时各方面素质的情况。
6、做好毕业生就业去向登记和跟踪调查工作,并形成制度。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毕业生政治思想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实际动手操作水平和职业适应能力,以及用人单位评价等方面。
第十三条 教学质量评估
(一)教学质量评估是促进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提高的重要手段,学校要把自我评估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并按市主管业务部门统一要求,接受市评估检查。学校一般每学期要集中进行一次综合性质量评估。评估的主要项目是:
1、理论、实习教学计划和大纲执行情况;
2、理论、实习教学的常规管理情况;
3、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4、教学条件、教学手段,特别是实习教学条件和教学手段的改善情况;
5、期末、毕业考试,及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情况分析。
(二)学期结束后,主管校长应召集专题会议,提出报告,认真分析和全面总结教学质量方面的问题,并对教学质量方面的薄弱环节提出具体改进措施,以更好地确定下一学期的教学工作计划。
第六章 教学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教师队伍建设
(一)技工学校教师队伍建设,要以配备高技能的实习指导教师队伍为重点,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数量适当、结构合理、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学校要根据教师的专业、学历、职称、年龄结构等现状,认真研究制定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培养、提高计划及实施办法。
(二)学校要重视对教师的继续教育,按照《教师法》和国家、市主管业务部门的要求,尽快达到规定的学历和职业技能等级水平,并积极组织他们参加职业实践和多种形式的进修活动,不断提高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科学理论水平,提高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能力,及时了解科技发展、职教改革的最新动态。学校尤其要重视专业(学科)带头人的培养与提高,使他们真正成为教学研究、教学改革和培养新人的专业(学科)骨干力量。
第十五条 教师业务考核
(一)学校实行教学目标管理,必须健全教师的考核制度,一般教师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可以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结合进行)。教师每年的考核结果应与学校选优评优、职务评聘、奖金评定、工资晋升等挂钩。
(二)教师应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平时周课时应达到12课时以上。提倡实习指导教师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以利于提高自身的职业技能水平。
所有教师都应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师行为规范,服从分配,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和教学研究活动,每学期至少听课6学时,并积极承担班主任工作及其它工作任务。
第七章 教学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实验、实习设施
(一)学校应全面规划实验室、专业教室、计算机教室,以及电化教室建设,并力求配备具有发展性的先进设备。要根据各专业(工种)教学要求,统筹安排教学任务,充分利用已有的教学设施,发挥更大的效益,提高设施利用率。各种设备、仪器要建立帐册(卡),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经常保养、维护。设备完好率应达到9 5%以上。
(二)学校必须重视实习工厂(场)建设,力求满足专业(工种)实习教学的需要,并努力改善实习设备的先进程度。设备完好率应保持在9 0%以上。
实习工厂(场)的组织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和生产管理必须以实习教学为主,兼顾生产经营,合理利用设备能力、生产能力。
第十七条 其它设备
(一)图书室、阅览室是教师和学生获取知识的重要场所。学校应根据各专业(工种)教学和提高师生文化素养的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多渠道地采购图书资料和订阅报刊杂志。一般文艺类书籍与专业书籍的比例保持在3:7,并逐步形成具有学校专业(工种)特色的藏书体系。
(二)学校应从实际出发,对校园建设作出整体规划,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净化、绿化、美化校园和优化育人环境。要重视开辟更多的师生学习、活动空间,建设体育运动场地,添置设备及器材,以满足教学和师生文化体育活动的需要。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市主管业务部门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技工学校、区县职业技术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综合管理工作及教学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安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人力护卫,押运守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保养、维修或者提供安全咨询等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尊重社会公德。

  单位和个人应当理解、支持和尊重保安工作。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依法维护保安员的合法权益。鼓励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方可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义务。

  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时,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或者征用保安装备,市、区公安机关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和征用保安装备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人力护卫,财产、人身安全保卫以及大型活动的人力护卫;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押运守护;

  (三)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保安防范咨询和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九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在本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从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经营证照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在本市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保安服务合同提供保安服务;

  (二)负责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定期监督检查外派保安员的服务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保护所聘保安员的下列权利:

  (一)享有保安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

  (二)参加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提供的培训;

  (三)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表彰和奖励;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档案资料的保安信息系统,并与市公安机关的保安监管信息系统联通:

  (一)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员的个人电子档案数据;

  (三)安全防卫器械和武装押运服务防爆枪支的资料及其配备情况;

  (四)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持有保安员资格证情况;

  (五)保安服务事故、案件发生情况。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范围经营;

  (二)为未经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保安服务;

  (三)接受他人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四)未经批准守护、押运违禁物品;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各类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运营、维修和保养的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安装监控设施;

  (二)泄露客户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秘密;

  (三)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四)其他影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效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聘用取得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进行本单位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单位招聘保安员的,应当在聘用保安员之日起七日内将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经验,未受过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在成立该组织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后的三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市公安机关:

  (一)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四)内部保安组织的管理制度复印件。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本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内部保安组织和自行聘用的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外营利性保安服务项目;

  (二)武装押运保安工作。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安服务。申请保安员资格证应当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须经专门培训,并经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从事武装押运护卫的相关专业保安员除满足前款规定,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安员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低位数。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烈士。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根据合同要求,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秩序,保护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权益;

  (二)提供保安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大方、服务热情、仪表整洁;

  (三)办理出入服务区域的车辆、物品的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车辆、物品,可拒绝出入保护区域或场所;

  (四)对在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五)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器械,并可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六)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服务区域内的治安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

  (七)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咨询及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与保安工作有关的保安防卫器械。押运守护人员可依法配备防爆枪支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器械。

  保安员应当依法保管和使用保安防卫器械。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指使侮辱、殴打他人;

  (三)搜查他人身体,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侵犯、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保安员身份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依法委托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

  向公众开放的娱乐场所、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请保安员为其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招聘保安员。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保安服务企业派驻上述公共场所的保安员,应当每六个月轮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聘请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并全面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和客户单位指令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员所属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穿着制式保安员服装、佩带相应证件及保安标志。保安员服装、证件及标志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保安员夏服统一工作应当在本办法实施起一年内完成,保安员春秋服和冬服的统一工作应当在二年内完成。特殊困难企业,经公安机关同意,统一服装工作可以适当延长至三年完成。

  非保安员不得穿着保安员服装或者佩带保安证件和标志。

  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

  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

  保安服装应当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式服装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安服务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满足风险评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正当使用因提供保安服务而获知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提供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两年,其间不得进行删除、修改或者销毁。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六章 保安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安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专业培训,并经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三条 保安员每年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参加三十学时的培训,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培训提供经费,安排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安员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保安员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考核,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有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和相应的师资力量。

  未经许可,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培训计划以及自编培训教材应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标准收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监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信息应当包括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及其保安员的基本信息及奖惩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不齐的,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当即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备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回执。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他自行聘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及时查处并纠正保安服务、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公安机关并提出撤销许可证的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对外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安服务企业,可以建议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保安服务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该企业属地市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聘请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招聘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有关内部保安组织机构设置和保安员配备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保安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安员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且三年内不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保安员资格证的;

  (二)发现保安服务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以及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包括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三)“保安服务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有偿保安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四)“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是指以本单位名义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保安员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五)“客户单位”,是指依法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委托保安服务企业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六)“保安员”,是指由单位聘用,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