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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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85年2月8日,国发(1985)18号文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殡葬工作的第一个行政法规。它的发布实施,必将推动殡葬改革的深入发展,把殡葬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了不失时机地抓好规定的贯彻实施,特作如下通知:
一、组织民政干部和殡葬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的规定。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本着“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订殡葬改革的发展规划,提出划定火葬区与改革土葬区的意见,拟订规定的实施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议。
二、大力宣传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国务院规定的重大意义,宣传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对国家、集体及个人的好处,提高群众执行规定的自觉性。要针对职工、群众中在丧葬问题上的旧思想,进行普遍、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并注意工作方法,形成群众性进行殡葬改革的社会风气。特别是要教育干部、职工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规定,并敢于向不良的风气作斗争。
三、积极进行改革,努力搞好殡葬服务。所有殡葬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出发,扩大服务项目,改善工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以优质服务去赢得社会信誉和尊重。同时,要改革殡葬事业单位现行的管理体制,实行政企职责分开,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做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对当地的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行业实行统一管理。要当好党政领导的参谋。要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和他们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殡葬管理。要及时总结推广新鲜经验,善于抓住好、坏两种典型,表彰先进,处理违法事件,以不断提高殡葬管理水平。
望随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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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1990年4月27日商业部以(90)商基(储)字第113号文发布)废止理由:随新规定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表彰和奖励对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车做出优异成绩的汽车驾驶员和汽车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进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服务态度好的驾驶员,安全行车在一百万公里及以上,可报部命名为《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并颁发证书。
第三条 驾驶员安全行车指在驾车运行期间,从未发生过一般事故以上的责任事故(包括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即未发生过重伤一人,或轻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未超过当地一般事故标准的责任事故。
驾驶员安全行车里程计算,应有确切的原始统计资料。没有确切的安全行车里程统计资料,而有二十五年以上安全行车年限的,经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后,也可向商业部申报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
第四条 凡有确切统计资料,安全行车里程累计达到下列规定的驾驶员,除商业部给予表彰外,所在企业(单位)可分别给予奖励。
(一)安全行车一百八十万公里及以上者,奖励人民币一千元;
(二)安全行车一百五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八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八百元;
(三)安全行车一百三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五百元;
(四)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及以上,不满一百三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三百元。
第五条 对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获得者,由所在单位综合考核,并经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批准,根据其贡献大小,可给予记功,或浮动(晋升)一级工资,或优先考虑授予先进生产者和推荐劳动模范。
第六条 凡安全行驶三十万公里以上,至一百万公里以下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七条 坚持为商品流通服务,完成商品运输任务好,十五台车及以上的车队连续三年,十五台车以下的车队连续五年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即未发生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者,经车队所在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同意,并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
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授予先进车队称号的,可报商业部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称号。车队所在地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可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三百至一千元奖励。
第八条 申报《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和《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填写申报表和登记表(表式见附件一、二、三),并按要求逐级审查核实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报
商业部审批。商业部于每年十二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九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一、二、三(略)



1990年4月27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11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等。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业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养殖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广东省生猪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08-2020年)》(粤农〔2008〕185号)的有关规定,我市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发展,畜禽养殖场实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控制小型畜禽养殖场数量,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环保和动物防疫等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治理或纠正。散养畜禽农户的畜禽应进行圈养,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达到存栏量150头以上(含本数)的猪或3000羽以上(含本数)禽类,或其他畜禽存栏量达到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农户,是指为满足自给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户。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一)本市中心城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一般保护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商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及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开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禁止养殖区以外区域,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畜禽养殖业,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环境承载的要求,合理布局,同时应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所在镇政府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养殖申请,并提交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方面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并办理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如属租用农用地的,需到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办理引种手续,并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及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应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的饲养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畜禽养殖场内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并应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为防止疫病扩散,市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政府依法纠正或限期迁移;拒不纠正或迁移的,由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