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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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乡电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基础电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列基础电信设施包括:各类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规划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路、桥梁、隧道预埋电信管线;设置电信局(站)及交接箱等房屋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涉及基础电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及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中,应将电信、电视管线建设纳人总体规则和基本建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工程建设前,应当与电信、电视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商定电信和电视管线的预留或预埋等事宜。
  各级电信、电视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给予有关建设单位支持与配合,保证电信管线建设与城乡其他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根据本区域电信网络建设的总体布局、实际需要和未来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的电信局站(址),其建筑面积按覆盖面一般不应少于60平方米。局站建设费用由电信经营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划以及电信、电视部门的规划与要求,严格执行管网设计施工图纸,未经规划和电信、电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设计要求。

  第八条 应当设置预设电信管线的各类建筑物内设管线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纳入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 不按规划要求或设计标准设置电信、电视管线施工并造成后果的,由建设和施工单仕承担经济责任。属于管理失职或偷二减料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电信管线施工质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并吸收电信、电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责任段落划分:
  (一)建筑物内必须预留电信、电视管线;
  (二)独立建设的小区内至电信经营单仕的公共交接箱(局、站)应预埋电信管线;
  (三)独立建筑物外3米处应设置管道入孔井。
  公共交接箱局、站为责任交接点。交接点至建筑物的电信管线建设由建设单仕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交接点至电信单位交换机部分由有经营权的电信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电信管线工程、建筑物内设电信管线、小区内地下电信管线及管道内的电缆可交付使用,其产权全部移交电信部门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应遵守城镇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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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维修、维护或专项维修、摩托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部队对外营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上述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工作,推广维修新技术,贯彻新技术标准;组织维修技术信息的交流工作;
(三)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结算凭证的拟定和监督执行;
(四)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五)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六)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做好资料分析工作。
第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业管理应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和摩托车修理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经营除前款之外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境外投资者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和维修能力的供求情况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开业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如下报批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三)外引内联举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再报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大中型维修企业需经过筹建的,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更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然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临时停业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停业原因、起止时间。
第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停业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开业技术条件
第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按经营项目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包括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二)汽车维护、小修。包括从事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下列一项或几项专项修理: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
(四)摩托车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厂房、停车场地以及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工程师(或技师)和一名机械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有业务人员三名,汽车修理技术员一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修理技术工人八名(其中: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
五级以上钣金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铁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操作工人。
(二)设备:应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铣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万能磨床、平面磨床、镗缸机、镗瓦机、发动机冷磨热试设备、电器试验台、充电设备、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修焊水箱设备、清洗设备、喷漆设备、电氧焊设备、曲轴磨床、凸轮轴磨床、光气门机
、磨气门座机、空气压缩机、起重设备、防锈处理设备、后轴套管拆装设备、连杆校正仪、气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仪、弹簧试验设备以及常用的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汽车、柴油发动机大修的还应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厂房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经营汽车维护、小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有业务人员二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钣金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其他
操作工人。
(二)设备:应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镗、磨气缸设备、磨气门、气门座设备、电氧焊设备、铆接设备、充电设备、空气压缩机、喷漆设备、U型螺栓拆装机、液压或机械多用拉力器、钳工用平台、探伤仪以及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
汽车、柴油发动机维护、小修的还应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厂房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2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工艺简单的至少应有该专修项目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一名;工艺复杂、精密度高的应配备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高级技工。
(二)设备:应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
(三)场地:应具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 经营摩托车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至少应有该项专业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二名;具备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及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才能上岗。
各种设备的技术性能必须符合要求。全部量、卡具及其他检测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或经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核定机构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在周期时间内的检验合格证。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占用公路、街道和公共场所
,不准露天作业。

第四章 质 量 管 理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自检、互检、专职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下列修理技术标准:
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GB5372—85、GB7285—87;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JT3105—82;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部门制定的标准;汽车的安全技
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没有规定技术标准的汽车维修、摩托车维修,其技术标准参照上述标准和该车的使用说明书、修理技术资料执行,并应当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所用的材料、配件要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入库、发放和使用。车辆解体后,对主要零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必须进行探伤检验。
第二十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质量标准要求,损害用户利益。维修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出厂。维修车辆出厂,必须由专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并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维修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按出厂技术条件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向用户提供由专职质量检验员签发的维修汽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由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其他各类维修的车辆出厂时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的由专职检验员签字后才能出厂。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合格出厂后,应有一定的保修期。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的保修期最少为一个半月或一万公里;汽车二级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摩托车修理的保修期最少为十天或二千公里。
在保修期内,维修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由原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无偿返修,因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所建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并发放《检测许可证》。
检测站对维修后的车辆在保修期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维修质量和年审的主要依据之一。对维修不合格的车辆,责令原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重新进行维修,检测费用由原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承担;维修合格的,检测站免收检测费
用。
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仲裁。检测站可以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收费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公开维修收费标准和维修配件价格,严格按省交通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费用定额和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计算维修作业工时费用和收取维修费、材料费。
没有统一规定定额和标准的车辆的维修工时费用定额、收费标准,可参照统一规定的定额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大修中需要更换总成时,工时可按该总成大修工时定额的35%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于车辆修理的材料费,凡国家或省有统一定价的,按统一定价执行;国家或省没有统一定价的,按当地实际购价再加18%以下的管理费计算收取(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翻新使用的旧零部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价格可按现行价的50%~6
0%计算;加工配件按实际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的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并在开出发票的同时附上所用工时、材料明细表。否则,客户可以拒绝付款。
第二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月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1%。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参照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不得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专用票据和使用非专用票据;不得违反规定填报有关票据报表。

第六章 维修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准维修报废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定期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维修行业统计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奖惩制度。对依法管理维修行业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滥收费、滥罚款或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7日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999年7月1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 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㈤ 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
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8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以上
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 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七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杏林区(含海沧)、集美区和同安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用人单位须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于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㈠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㈡ 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单位为个人全年缴费的20%划入;36岁至49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金额3000元以下的,用完为止;超过3000元的,用到3000元为止,然后由个人现金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金额在职职
工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退休人员为3%。个人医疗帐户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抵付个人现金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现金自付后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㈠ 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7.5%;
㈡ 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4%;
㈢ 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为手术后遗症、见义勇为负伤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移到市外就医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签署转院建议书,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㈡ 不核验医疗保险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㈢ 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㈣ 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㈤ 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㈥ 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㈡ 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㈢ 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㈡ 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
㈢ 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平均定额结算为主、其他结算方式作为补充的结算办法,井按月结算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订。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定点药店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开始后,应向参保单位发送载有每一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帐户情况的清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对患病职工应给予关心照顾,对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负担过多影响基本生活时,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㈡ 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养老金或退休金;
㈢ 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㈣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医疗保险IC卡套取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医疗保险IC卡获取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殉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工不含用人单位聘用的港、澳、台员工及外籍员工。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