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3:33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四日



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管理,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项目,依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并予以公布。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监测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形成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

  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二)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品种;

  (三)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监测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及其成本,或者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和预警预报应急预案;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各监测点应当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及时分析和评价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商品和行业中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一)粮油、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禽蛋等主要副食品;

  (二)化肥、种子、农药、农机具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三)家电、服装、鞋帽等主要居民日用工业消费品;

  (四)钢材、水泥、木材、煤炭、成品油等重要生产资料;

  (五)房地产、医疗、教育、药品、汽车等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行业。

  除前款规定外,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部分商品在进出口领域的定点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监

  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七)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对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进行价格监测。受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非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建议和执行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每天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定期向本地区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二十四条 从事价格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五)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

  次采价数据替代;

  (六)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不按时限和指定方式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三)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

  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义务的行为。

  受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集贸市场支持生产,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在本市市内四区和郊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摊群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
  第四条 凡参与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市容、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商业、粮食、畜牧水产等部门参加的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对集贸市场的规划、设置、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本着适应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设置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照规划限期转移到规划区域内,并不再兴建永久性设施。早、夜市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由市、区政府统一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
  固定经营者在100户,流动摊贩在500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可根据需要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城建部门批准;需要出租、出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佩戴统一标志,亮证经营。
  特殊行业的经营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允许上市。出售粮、油,须持乡以上行政单位证明。
  第十五条 工业、工商联合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上市出售
  第十六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出卖药品,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手工艺匠人在集贸市场做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大型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身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粮票及各种购物票证、国家债券;
  (二)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八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定位的集贸市场,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搞好集贸市场管理。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设的烟摊、书摊、冷饮、照相等零星交易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定位,分别发证。未经批准乱设的摊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管理规定进行清理和取缔。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开展咨询,组织培训,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20元以下(含2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全民、集体企业进入集贸市场经营,实行定额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摊位费。占道定位的零星交易点,由市容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占地规费。
  第三十三条 收取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占地规费,必须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除有关单位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用和罚款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交易点和早、夜市应做到市撤场净。占道定位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经市政府批准,自行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由当事人所属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损坏或擅自占用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有使用性质外,可并处100元罚款;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有设施,可并处100至200元罚款;擅自出租、出卖的,可处租金或出售设施总值30%以内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证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的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超出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或停业整顿。
  (六)对不亮证经营,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2至5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10至30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未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而自行出售的,或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自销的工业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私自行医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九)未经县以上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收入,根据情节处以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出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出售肉、禽、水产品及其制品未经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10至300元罚款;经检疫不合格仍然出售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5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3至10元罚款。
  (十五)出售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或用商品兑换粮票、购物票证等无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及全部非法所得。有价证券,可并处证券面值50%的罚款;无价证券,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倒卖证券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十六)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公安、文化部门依法处理。
  (十八)出售掺杂使假商品的,能使用的限价出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至100元罚款;不能使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30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二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收入,可并处全部商品总值的二至三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二)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行使处罚的权限: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下的(含10元),由市场管理员直接查处;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上100元(含100元)以下及停业整顿7天以内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批准;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0元以上和停业整顿在8天以上及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协管员查获的违法违章活动,交由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三条 罚没处罚必须开具《罚没财务统一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维持、撤销或改变原处罚通知的决定。对决定仍不服者,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行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切实遵照执行。
二、各级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信贷业务,探索个人住房信贷业务新路子,形式上应灵活多样。
三、办理保证人担保贷款的,各经办行可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要求保证人在经办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确定保证金数额,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各级行在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信贷管理一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分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无住房补贴的要在经办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缴纳住房公积金存款,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有住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经办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如实向经办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公积金存款余额及贷款额度的证明;
(六)经办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经办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办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经办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八条 在贷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经办行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九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须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二期还款的款项。
第十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法、还款计划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分期归还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等额偿还法,另一种是递减偿还法。每笔贷款只能用一
种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分期还款的计算公式:
(一)等额偿还法:
还款月数
每月偿还 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
贷款本息金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递减偿还法:
每月偿还 贷款本金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本息金额 贷款期月数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与额度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由经办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
5~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为1~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为3~5年(含5年)的,执行1~3年期(含3年)贷款利率;贷款
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执行3~5年期(含5年)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五条 银行发放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经办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的70%。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有经济收入、建有住房公积金存款、共同生活并在同一户口册内的直系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同时申请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住房贷款和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有较强的变现能力。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
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还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或质物,在抵押期或质押期届满之前,经办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经办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办理质押贷款的动产必须是所有权无争议、易变现、易保管的;权利质押只限于银行存单和国债。以存单质押的,必须向存单签发行咨询存单
的真实性,并取得该行签署的在质押期间停止支付和不予挂失的回执。在质押期内,存单到期,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办理兑付后,用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质押贷款,必须将动产和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保管。经办行应对移交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进行登记,妥善保管。权利质押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质物现值的80%。用动产质押的贷款最高金额按抵押贷款规定掌握。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生效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抵押或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或质押合同终止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抵押(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质押)注销登
记手续,解除设定的抵押权或将质物归还出质人。在抵押或质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或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出由经办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保证。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得作为贷款保证人。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经办行开立有存款账户,并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经办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抵押物保险
第二十七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或委托经办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评估价值,时间不短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经办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经办行应代其续保,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方负全部责任。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损失,抵押人必须以保险理赔款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对理赔款不足
以归还相应贷款本息的,由抵押人负责弥补。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约定还款日前5天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由经办行按程序进行审批,并征得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书面同意(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贷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的,至多只能办理2次延期,贷款期限5~10年(含10年)的,至多只能办理4
次延期,贷款期限10年以上的,至多只能办理6次延期,且每次延期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设定的抵押权或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办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二)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三)借款合同期内,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经办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经办行应退还抵押人(出质人)。
第三十七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及之处按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及我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实施细则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贷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抵押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____年__月__日
中国农业银行
经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借款人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评估现值为共计人民币_____(大写)(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评估证明,清单号码_____)。
第二条 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本项贷款用于_________,贷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由____年___月__日起至___
_年___月___日止。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等额偿还法:
还款月数
贷款本金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本息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递减偿还法: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本息额=----+〔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_______法偿还。首期还款日为___年__月__日,首期还款金额为_______元,剩余款项分___月偿还(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
第四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五条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六条 在借款期内,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两个月还款的款项,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该账户扣收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
第七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二条订立的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请的,贷款逾期后,贷
款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申请延期的次数不超过 次,且每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1个月。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但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抵押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九条 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并负责保养、保全,保持抵押物的完好无损,其费用开支由抵押人承担。贷款人有权随时对抵押人保管和使用的抵押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必须办理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单交贷款人保存。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保险到期,抵押人应负责续保,抵押人未续保的,贷款人有权代其续保,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抵押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抵押人必须以保险理赔款偿还所承担的债权,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在理赔款不足以归还相应贷款本息时,由抵押人负责弥补或由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
抵押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间,发生抵押物价值减少,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担保。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贷款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抵押物的保险、鉴定、登记、保管、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在借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遗赠人;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十七条 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除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外,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以抵押物清偿债务,以实际处理的价款为准,如有余款,贷款人将其退还抵押人,如不足,贷款人对借款人和抵押人有追索权。
第十八条 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人一切款项,并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后,贷款人应将其占管的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有关资料退还给抵押人,并到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或抵押人变更住所、法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7天内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以原法定名称向原住所发送的有关文件视同送达。

第二十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各执一份。
借款人:(盖章) 贷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抵押权人)
借款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印章)
(授权代理人)
抵押人:(盖章)
抵押人:(签字)
签约地点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

附件:二

个人住房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贷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出质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___年__月__日
中国农业银行
经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借款人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
第二条 借款人(出质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出质给贷款人,质物评估现值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元(详见质物清单、质物评估证明,清单号码______)。质物移交时间为____年__月__日。
第三条 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本项贷款用于________,贷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由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分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等额偿还法:
还款月数
贷款本金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本息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递减偿还法: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本息额=----+〔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______法偿还,首期还款日为___年__月__日,还款金额为_______元,剩余款项分___月偿还(具体偿还日期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
第五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第六条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七条 在借款期内,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两个月还款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账户扣收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
第八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订立的贷款利率收取贷款利息。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请的,贷款逾期后
,贷款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申请延期次数不超过___次,且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但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九条 借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出质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条 质物质押期间,贷款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第十一条 质物由出质人办理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单交贷款人保存。在质押期间,质物保险期届满,出质人应负责续保。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出质人必须以保险理赔款偿还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专户。当理赔款不足以归还所担保的债权时,借款人负责弥
补或提供其他担保。
第十二条 质物的保险、鉴定、登记、运输等费用由出质人负责。
第十三条 质物清单所列的质物,移交贷款人保管,出质人于质物移交日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估价金额的____‰的保管费。质物保管不当,造成损害、灭失,由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自然和客观原因除外)。
第十四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质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在借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遗赠人;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第十六条 贷款人依法处分质物所得价款除支付处分质物所需的费用外,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以质物清偿债务,以实际处理的价款为准,如处理后有余款,贷款人将其退还质押人;如不足,贷款人对借款人和抵押人有追索权。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人一切款项,并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后,贷款人应将其占管的质物及有关资料退还给出质人,并到质物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和出质人变更住所、法定名称,应在变更后7天内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以原法定名称向原住所发送的有关文件视同送达。
第十九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依法设定质押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借款人、贷款人、出质人各执一份。
借款人:(盖章) 贷款人:(盖章或专用章)
(质权人)
借款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盖章)
(授权代理人)
出质人:(盖章)
出质人:(签字)
签约地点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

附件:三

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贷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抵押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_____年__月__日
中国农业银行
经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借款人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
第二条 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元,本项贷款用于_______,贷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__‰(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由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
月__日止。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一、等额偿还法:
还款月数
贷款本金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本息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二、递减偿还法: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本息额=----+〔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_____法偿还。
本合同首期还款日为___年__月__日,还款金额为______元,剩余款项分___月偿还(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
第四条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_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_日。
第五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六条 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上按偿款期逐期扣还当期应偿还款本息金额。不足偿还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七条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 在借款期内,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两个月还款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账户扣收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
第九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二条订立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请的,贷款逾期后,贷款
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延期申请次数不超过___次,且每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但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十条 借款人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一条 借款期内,借款人或保证人变更住所、法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7天内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以原法定名称向原住所发送的有关文件视同送达。
第十二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第十三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合同自动失效。
借款人:(盖章) 贷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借款人:(签字) 贷款代表人:(盖章)
(授权委托人)
保证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授权委托人)
签约地点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