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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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7日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部门办理。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   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当事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经明令取消或者已调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五)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依法应收费而不收的;
  (六)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或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持过期失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监督检查费,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公务员法》规定情形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管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和认定: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认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认定;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经查实认定;
  (五)新闻媒体曝光批评并经查实认定;
  (六)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并认定;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赔偿;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任,依法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
  第二十五 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改正、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依照管理权限,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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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7〕181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定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2003年6月16日第27号令《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对全州社会捐赠款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捐赠款包括全州每年统一组织开展的集中性捐赠活动所接收的捐赠款、各地经州政府批准开展的社会慈善捐赠活动接收的捐赠款以及州慈善会、县慈善协会接收的其他捐赠款。

第三条 捐赠款的使用。捐赠款使用时首先报各级政府,经政府研究确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捐赠款的财务管理。

(一)接受捐赠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二)接收捐赠的各类组织必须给捐赠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三)捐赠款按财务制度,建立会计帐务,单独计帐。

(四)捐赠票据必须按捐赠的数额据实填写,做到票据、捐款和帐目相符。

(五)接收的捐赠款除全州性重大自然灾害实行统一调拨使用外,一般情况下各县留80%,20%缴州慈善会统一调剂安排,实行专款专用,捐赠款利息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六)捐赠款存储利息计入捐赠款。

第五条 捐赠款的使用范围。

(一)捐赠款的使用要面向全社会,突出重点,真正发挥社会救助的必要补充作用。

(二)对城乡社会孤老残幼、优扶对象、城乡贫困人群遇到生活、就医、就学等方面特殊困难的给予衣、食、住、医等方面的临时性救助。

第六条 捐赠款的救助标准。

(一)属生活方面的救助,每人一次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属就学方面的救助,每人年救助标准原则上为200至1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属就医方面的救助,每人年一次性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方面的特殊救助,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浮动,但最高不超过8000元。

(五)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救助标准。

第七条 捐款的申请审批。

(一)由符合捐赠款使用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向辖区的慈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各级慈善组织负责对本辖区申请救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考察、评估,提出救助意见,报同级慈善组织研究审批。

(三)慈善组织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慈善组织帐户,由慈善组织发放给用款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州、县可在完成上缴额度后的捐赠款中,按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慈善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宣传、组织等经费支出。

第九条 捐赠款的使用监督。

(一)要将救助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分配和使用情况,按受社会监督。

(三)慈善组织每年将捐赠款接收、使用情况书面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捐赠款的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捐赠款,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州人民政府批转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其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分别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应交而未交公共广告栏使用费的,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二倍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