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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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探索并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思路,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区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民政部决定从全国有条件的县(市、区)中确定一批“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用1—2年时间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现将《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好申报工作。
  附件: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申报表(略)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目的
  在实践中探索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明确思路,制定政策;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为其他县(市、区)提供经验;形成各实验县(市、区)的“农村社区建设发展规划”,为其他县(市、区)提供借鉴;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为编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培训教材,提供范例。
  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农村社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按照地域相近、规模适度、群众自愿的原则,科学界定农村社区的区域范围,明确农村社区的定位,理顺乡镇政府、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构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的农村社区组织体系,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完善村民自治的新途径。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抓好村委会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场所以及各类服务设施建设,明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各类社区民间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探索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经费投入机制,不断增强农村社区建设的活力。
  (二)制定农村社区发展规划,探索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结合农村实际和村民需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明确农村社区建设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农村社区建设与新农村建设、与城市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的联系和区别,探索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不同模式、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三)推进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积极推进为民服务代理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探索引导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劳动保障、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进农村社区的机制,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探索缩小城乡差别的有效措施。
  (四)开展农村社区互助服务。从解决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以社区服务中心或服务站为基础,以志愿服务活动为抓手,把社区服务逐步向农村延伸,探索推进农村社区服务的方式、方法和途径,组织动员村民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农村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活动,探索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有效机制。
  (五)组织农村社区建设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农村社区建设的宣传活动,加大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使村民了解农村社区建设对于自身利益的密切关系,积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各项活动。抓好农村社区建设业务骨干培训和农村社区工作专业人员培训,开发培训教材,组织示范培训,促进农村社区建设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方向发展。
  (六)进行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研究,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工作发展。明确农村社区社会工作在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农村社会工作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到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内容;研究提出农村社区建设中配备社会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培养吸纳适应农村社区服务需要、素质优良、富有活力的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员的途径。
  三、申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条件
  (一)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识明确,高度重视,并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力支持。
  (二)乡(镇、街道)、村委会建设走在省(区、市)或本市(地、州)前列,村委会干部队伍坚强有力。
  (三)县(市、区)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工作思路和工作基础。
  (四)县(市、区)经济条件较好,具有保障农村社区建设正常开展的财力。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坚强有力,具备素质较高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确定“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方法
  遵循“标准优先、兼顾区域、宁缺毋滥”的原则,不搞照顾,不分配名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民政部门申报,民政部确定,并颁发匾牌。凡被确定为“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单位,半年内工作无进展、成效不明显的,将取消实验县(市、区)资格。民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命名表彰一批“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
  五、“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实验工作以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为主。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自主制定工作规划,增加投入,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成立党政领导同志牵头、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社区层面应当建立健全协商共建机制,负责本社区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与监督,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综合协调和服务。
  (三)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实验县(市、区)组成,不定期召开,讨论交流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经验。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负责联席会议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四)成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聘请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其职责是:承担农村社区建设领域的理论研究工作,为政府部门和各实验县(市、区)提供咨询服务,对实验县(市、区)进行跟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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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2011)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2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完善救助政策,整合救助资源,健全救助体系,提高救助水平,不断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困难救助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制度,是指针对各类社会困难群众的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合理确定救助层次和救助标准,给予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及时救助、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基本生活救助与医疗、教育、住房、司法、就业、养老等专项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救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救助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负责困难群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服务等有关工作。

  村居(社区)应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联络员,配合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职能部门做好救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救助实施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故致贫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八条 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救助对象分为三个救助层次:

  (一)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2.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二)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2.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3.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三)其他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年自付医药费(扣除各种报销、减免、补助、赔偿)支出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2.就学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无力支付学费,或支付学费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是指因各类突发性灾难或重大事故,造成生命或财产重大损失,影响基本生活确需救助的困难家庭。

  第九条 救助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二)低保边缘家庭,参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三)其他困难家庭,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会同社区、村(居)根据该家庭实际困难状况进行认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总工会、市残联制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三章 救助类别和待遇

  第十条 救助类别主要包括:

  (一)生活救助;

  (二)医疗救助;

  (三)教育救助;

  (四)住房救助;

  (五)就业救助;

  (六)司法救助;

  (七)其他救助(含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要,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一)低保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二)低保边缘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除最低生活保障之外的其他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三)其他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1.因病致贫家庭可以享受医疗救助等救助待遇;

  2.就学困难家庭可以享受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根据救助需要可以享受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就学困难和突发事故困难家庭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条件的,可以申请并经认定后按照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享受救助待遇。

  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实行持证救助,动态管理,每一年审核一次,根据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其他困难家庭实行一次性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申请救助,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社区)和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

  (四)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应提出救助意见,按照救助类别报送上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接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报送的救助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予以救助,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及时发放或委托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发放救助款物。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服务工作,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及时将救助款物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数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原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和奖励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能部门应按季度将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报本级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对在困难群众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救助;已骗取救助款物的,由职能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对象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救助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救助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救助款物流失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贪污救助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适时提出救助对象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莆政办[2009]19号


涵江、荔城、秀屿区人民政府,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为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各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暂行)的通知》(莆政综[2006]8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

征地拆迁范围以经核定的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红线图为准。

第二条 莆田市荔城区政府、涵江区政府、秀屿区政府、湄洲湾北岸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和安置等工作,简称征迁人。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为被征迁人。

征地、房屋拆迁期限以公告为准。

第三条 征迁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迁人应本着“依法征迁、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精神,兼顾国家、集体和被征迁人的三方利益。征迁工作应做到“五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公开丈量评估情况、公开补偿情况、公开安置座落和面积、公开安置时间,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群众及社会舆论监督,并造册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被征迁人应服从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建设需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征迁工作,在规定的征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提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不做阻碍征迁工作的事。

第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附表一相应标准执行。

(二)征收果地的果树补偿标准按附表二相应标准执行。

(三)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其土地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村集体;属农民承包的土地或自留地的,除村集体按标准留成后,其余的支付给被征地的群众;村集体留成的款项应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

(四)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不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征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征迁补偿费:属套房产权置换的按附表三、五相关标准执行;属联建的按附表四、五相关标准执行。凡被拆迁的主房为一层平房的,按建筑面积另加1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二)征拆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附表六、七相应标准执行。

(三)畜禽、禽舍等临时简易搭盖物按建筑面积5-2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室外厕所、杂物间等附属房按建筑面积30-7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按70元/m2补偿。

第六条 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丈量登记

(一)征迁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评估造册。

(二)地上附着物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丈量及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房产测量规范》(CB/T17986.2-2000)执行。

1、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物的外墙皮算起,凸阳台按50%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计算全部面积。

2、平屋的天井按50%计算建筑面积。

3、利用坡屋顶空间作为阁楼的建筑,其阁楼层高度达到2.2米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4、通往楼顶的风楼,其楼顶层高度达到2.2m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三)被征迁人应在双方核对无误的原始丈量登记记录表上签名或盖章。若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应在公示有效期限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对或提请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复核。

第七条 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

(二)虽无产权源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的。

(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批准建房手续虽不健全,但经历次清房(1982、1986、1991、1997年)或两权发证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了款项的房地产。

(四)历年经国土、建设等部门行政处罚到位,一直作为住房使用且只有一处住房的房产。

第八条 征迁安置原则

房屋征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套房产权置换和被征迁户联建的方式,其安置原则为:

(一)被征迁人另有一处达到用地标准的住房且达不到分户要求的应实行货币安置;被征迁人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

(二)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安置的,应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

(三)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外安置的,可实行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人联建的安置方式。

第九条 安置方式及标准

(一)货币补偿方式条件与要求

被征迁人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外,由征迁人另行按照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发给作价补助金,不再享有其它安置资格。

1、货币补偿安置适用对象:有合法产权、无纠纷的被征迁人。

2、货币补偿标准:(城镇规划区内的)按被征迁建筑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城镇规划区外的,按合法用地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

3、被征迁人实行货币安置后,不得再申请建房用地,凡违法占地建房的,应依法予以(没收)拆除。

(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方式

1、安置房建设标准:安置房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工程质量以验收合格为准。外墙面以规划审批为准,内墙面和天棚混合砂浆打底,楼面为钢筋混凝土楼板,入室门安装符合标准的防火门,外窗塑钢窗,不安装内门窗;厨房、卫生间各配备一水龙头,客厅、房屋各配备一灯、一开关。安置房自来水、照明线路送到户外,并予以立户,对原房已办理立户手续的,经自来水公司、电业局同意可以办理水电立户变更手续,属拆迁户产权的表后工料费,水、电部门按政府批准的标准收取,由被征迁人负责;未办理水电立户手续的,重新办理立户手续及其费用由被征迁人自行负责。

2、安置房规格:以规划设计为准。

3、安置房价格标准:按照建筑面积,多层的安置价为600元/㎡,优惠价为780元/㎡,成本价为880元/㎡;小高层或高层安置价为700元/㎡,优惠价为880元/㎡,成本价为980元/㎡.安置房实行层次、朝向调节价,调节系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4、安置标准:严格按照“拆一还一、差价互价”的原则执行。被拆迁人必须选择安置面积最接近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户型。

(1)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面积相等部分以安置价结算。

(2)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15 m2以内(含15m2)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超过面积在15㎡-30㎡(含30㎡)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3)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超过的部分另按200元/m2予补偿。

5、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办法: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款、奖励金、过渡费和安置房应交的款相互抵扣办法,差价在安置房款结算时互补,于安置房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

6、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征迁协议先选房,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同时签订协议的采取抽签形式决定先后顺序。

7、安置区内规划设计为商住店面(指主干道、周边店面)价格标准,根据各地段差价的不同分档,由各区政府另行公布。

(三)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户联建方式

由征迁人统一报批安置建设用地,经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后,按规定统一安排给被征迁人联建。

本安置方式以户为单位(以户口簿为准),安置对象原则上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材料体现的产权人,但同一户口簿多子女的家庭,在被征迁前已经成婚未分家或已达晚婚年龄未婚的,经征迁人同意可以分户;按子女分户的,父母居所由子女负责安排,不另行安排安置地。

1、安置房建设标准:联建楼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2、安置规格:建筑占地面积分为60m2、90m2和120m2(以规划设计为准)三种规格。

3、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协议先选地,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

4、安置标准:

①拆迁合法的房产,建筑占地面积50m2以下原则上不安排安置地,但经证实在该村没有其他住宅的或建筑占地面积50m2—60m2的安置面积为6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61m2—90m2的安置面积为9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90m2以上的安置面积为120m2。在本村内另有住宅且户住宅建筑占地面积超过80m2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不予安排联建。

②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安置建筑占地面积的,不足部份按250元/m2安置价收费;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多于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的,多余的部分由征迁人按250元/m2给予经济补偿。

③安置用地按规划分摊的房前屋后埕地、杂地等应摊的公共用地(不包括主干道用地)按85元/m2收取开发成本费。

④征迁人只负责对被征迁人的水、电立户实行等量替换(同使用性质、同数量、同容量替换),民用改商用及增容的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原水、电立户按现行立户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临时过渡期限及补助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实行套房产权置换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安置房结算之日止,多层、小高层的期限为24个月,高层的限期为36个月;实行被征迁人自建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供地放样之日止,另加联建期限12个月。

(二)临时过渡原则采取被征迁人投亲靠友或借房、租房自行过渡的办法。

(三)征迁人应按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3元/m2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限安置的部分应按双倍标准支付。同时应按住宅、办公、仓储用房每月3元/m2、生产营业用房每月4元/m2的标准计发予各被征迁人往、返各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只按其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计付一次搬迁补助费,也不计发临时过渡费。

第十一条 征迁属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按本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拆迁华侨等特殊房屋从其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区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简称“两证”)由征迁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原征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两证”)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统一收回交相关部门注销,等面积等功能部分免收办证费用,超面积部分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没有权属证件(“两证”)的,办证费用由征迁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

按照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违章建筑处理办法

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结合本市实际,对按期搬迁并签订协议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加层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但地上建筑物每平方米给予30-50元的材料费补贴,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含埕地、滴水),土地按合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70元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征地拆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4)续建在建工程;(5)新开办工商企业;(6)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属统拆的,须由征迁人组织统拆,自行拆除的应扣回统拆与自拆的差价款。

第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内,征迁人与被征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地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征迁人须持产权所有者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土地房屋权属材料原件、原水电立户及交款凭证。

第十八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征迁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难予达成协议的,报莆田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但对征迁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迁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届满后,被征迁人因不合法要求与征迁人仍达不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均视为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由征迁人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凡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