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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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2006〕1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制订《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如下:
  一、已经按照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亚急性、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手术等各类重大疾病,在获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社会救助,并且已经按照《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4〕126号)规定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后,家庭生活仍然严重困难的,本人可以申领部分或者全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申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应当到本人本市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服务中心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参保人员的领取条件,对符合规定的,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申请,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申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比例,比例分别为25%、50%、75%或100%。经服务中心核准后,参保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手续。
  参保人员按照本条规定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原选择不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应当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将其基础养老金的领取方式调整为按月领取。
  二、已经按照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因死亡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中的一人可以作为代领人申领参保人员死亡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已经死亡参保人员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其他经法定程序确定的继承人,也可以作为代领人申领参保人员死亡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代领人应当到已死亡参保人员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服务中心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代领人的领取条件,经服务中心核准后,代领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手续。
  在办理申领手续的过程中,发现符合代领条件的人员之间存在争议的,服务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办理申领手续。
  代领人在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分割事宜。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符合《通知》规定的范围,尚未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员,因死亡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死亡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申领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月均摊领取,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参保人员按月领取的金额,根据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公布的年收益率以及均摊领取月数确定。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使用,政策性强,涉及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参保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及时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有关部门要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主要用于保障人员年老后基本生活的指导思想,积极探索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种用途。市劳动保障局要在本《试行办法》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操作办法。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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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加强海运领域的合作,确保畅通无阻的海洋运输和港口开放,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一、“协定”系指本协定,由此产生的任何附件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二、“公司”系指按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具有商业存在并从事国际海运船舶经营的航运经济实体。船舶经营系指该公司对该船舶在营运、财务和法律上承担责任。公司还指合营公司和子公司。
  三、“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航次中在该船上履行或将要履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四、“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登记或由缔约任何一方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协定不包括军用船舶、渔船和其他不从事商业航运的船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国际海运。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外国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时,仍适用本协定。旅客运输亦同。
  二、缔约各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客货运输。任何新增的对外轮开放的港口将自动对缔约双方从事国际海运贸易的船舶开放。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非缔约方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一、缔约各方在以下方面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
  (一)港口准入;
  (二)使用泊位、港口设施和服务;
  (三)装卸货物及办理必要的港口手续;
  (四)上下旅客;
  (五)中转;
  (六)缴纳港口规费和使费;
  (七)使用航行设施和服务。
  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其国家为海关联合体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
  (二)为便利比邻边境区的交流而给予周边国家的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港口所需的海关及其他手续。缔约双方承认根据港口国管理谅解备忘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文件
  一、缔约各方应承认第一条第四款所定义的船舶的国籍及其文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签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所有与船舶吨位有关的港口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子公司和分公司
  缔约各方的公司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设立代表处和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代表
  一、应允许缔约一方的公司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派驻开展国际海运服务所需要的代表及商业、业务和技术人员。
  二、这些人员的任用可由缔约一方公司选择:或者使用自己的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获准在其境内从事此类服务的其他组织或公司提供的服务。
  三、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一)缔约各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并尽可能以最少的延误,给予本条第一款所指代表和工作人员所需要的工作许可、访问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
  (二)缔约双方应便利和加快临时从事某些职责的工作人员雇佣许可要求。

  第八条 税收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居民的税收规定列于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中(本条简称《税收协定》)。本协定不应影响这些规定的执行。
  二、缔约双方同意,关于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公司和船舶以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应比照税收协定办理。

  第九条 结算和资金的转移
  一、根据缔约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缔约一方的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国际海运所得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所得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费用或根据需要自由兑换和汇寄。

  第十条 海运事故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发生海难或事故,事故所在管辖区的缔约一方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对遇险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给予尽可能的帮助和照料。
  二、遇险船舶,其货物、设备、部件、物料及其他船舶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免除因其进口而课征的关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三、缔约各方应与缔约另一方的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充分参与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要求的赔偿。

  第十一条 海上安全
  一、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重申其相互承担的反对非法干涉行为以保障国际海运安全的义务应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不限制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将特别遵循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订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以及双方均执行的其他有关海上安全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承运危险、有害物质应遵从有关国际公约和缔约双方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类船舶建立的足够预防措施,防止、消除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加拿大方面,为海员身份证或护照。
  二、由非缔约国主管当局根据其规定为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的其国家的船员,包括前往登船任职和卸任离船的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承认。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准许持有本条第二款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享受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船员入境和逗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船长应按照该港有关现行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不需签证上岸治病,但受益方应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二)船员因开始或终止船上服务而登船、回国,或因有关缔约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签证后,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作为旅客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分别进入、通过或离开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上述有关主管当局应尽快发给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不符合要求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同意,如缔约一方的船员未能返船,该船船长或公司代表应在该船驶离缔约另一方港口前立即向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报告。

  第十五条 遵守法律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在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当局不应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内部事务不应包括在其境内发生的构成违反该缔约方刑法的犯罪。如进行干预,有关当局应将所采取的行动尽快通知有关领事部门或公司代表。
  三、在履行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法规时,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运输服务的其他任何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和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对方船舶不低于给予本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一、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国际协定,或因该缔约方作为国际组织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如果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国际海运的多边协定生效,并与本协定的规定有矛盾,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以前,应以上述多边协定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透明度
  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要求提供影响执行本协定措施方面的信息,应给予迅速回复。

  第十八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充分执行和便利两国间的国际海运服务,必要时并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会晤,解决本协定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会晤,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就本条而言,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加拿大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的名称发生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条款,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要求缔约另一方就修改本协定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举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协商一致的修改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生效和终止/废除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或废除。协定的终止或废除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使用的标题仅作参考之用。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签订,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在温哥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大卫·安德森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近几年来,在利用和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工作上,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机电产品和钢材库存过大的状况基本没有改变,特别是相当一部分长期积存下来的废次产品,该报废的没有报废,该降价处理的没有降价处理,这些东西实际上已经失去或大部分失去使用价值,在帐面上是一个虚数,拖的时间越久,损失越大。同时旧的积压未处理完,新的积压又不断发生,这是我们经济领域中一个严重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解放思想,采取果断措施,打开清仓利库的新局面。清仓和处理积压物资,要从积极方面考虑,涉及到冲销资金,有关单位可能要叫困难,其实那些资金已经长期占压在那里,早就不流通了,处理积压物资,虽然要损失一部分,但至少可以使一部分活起来,把包袱甩掉。这对改善经营管理,减少能源消耗,争取国家财政状况好转,会起很好作用。为了对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进行处理并防止产生新的积压,特作如下规定:


  一、报废、降价的范围和标准。
  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商业、供销、外贸、物资、农林牧渔、文教、卫生等部门),在1980年底以前积压的机电产品(包括农机产品)和钢材,以及生产企业1980年底以前生产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需要降价处理和应该报废的,都应按规定作降价或报废处理。
  报废的标准:
  1.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的;
  2.保管不善,严重锈损或超过规定存放期限已不能再使用的;
  3.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比较,或与国产同类产品比较,高于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的;
  4.产品设计不合理,工艺不过关,无法改作他用和无改制经济价值的专用设备或非标准设备。


  二、报废、降价处理审批办法。
  报废,由库存单位根据上述报废标准,由领导干部、工人、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需要报废的产品进行认真的技术鉴定,确实要报废的,机电产品每台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小件产品(如工具、量具、工业轴承、各种配件、电子元器件等)每批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省、市、自治区规定);超过5000元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降价,由库存单位根据库存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提出降价处理的方案。机电产品降价幅度不超过帐面价40%、钢材不超过30%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超过上述幅度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改变逐级上报、层层审批的繁琐办法后,加重了库存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此,在处理过程中,既要防止草率从事,又要勇于负责。


  三、转帐处理办法。
  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有的单位确实需要和合同,但缺乏资金的,经需要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库存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可以转帐调拨利用。


  四、财务处理办法。
  1.报废、降价的财务损失,按本单位1980年底自有流动资金、定额贷款、超定额贷款的构成比例冲销。基本建设、技术措施等项目,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等的构成比例冲销。
  2.转帐处理的物资,按库存单位资金构成比例划转资金。需要降价后调出的,由调出单位按降价规定处理。调入按调入单位后的用项入帐,并相应地增加资金或贷款。
  3.库存单位应按季将本单位审批范围内的报废、降价损失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废、降价、转帐处理的损失,按财务隶属关系向有关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冲销手续。各级银行按季将冲销的定额贷款和超定额贷款逐级汇总,分别上报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由各总行按财政部核处。
  4.报废、降价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要在实际处理后再办理财务损失的冲销手续,并尽快收回残值。


  五、库存机电产成品的处理。机械企业积压的产成品,要认真进行清理、鉴定,能够使用或经过修理、改制后能够使用的 ,应积极使用,并对用户实行三包。需降价处理的,按降价规定处理。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六、库存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的处理。库存积压的各种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如冶金、化工、石油等专用设备,首先应结合“六五”计划提出利用规划和处理措施,再由库存单位和主管部门请专家参加,认真进行鉴定,凡今后能使用的要加强维护保养,妥善保管。技术落后,确无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七、库存报废物资的回收处理。报废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废金属,要贯彻就地就近回收和充分利用现有废钢铁加工能力的原则,避免长途运送,重复设点,造成新的浪费。在报废的机电产品中,有能拆卸利用的钢材、单机和零部件,可由报废单位拆下利用,拆剩部分再交废金属回收部门回收冶炼,不准再流入社会继续使用。回收单位不要强求完整,更不能回收后再拼装出售。凡本单位有废金属冶炼能力的,可留作本单位冶炼使用,并出具冶炼证明,赁以冲销相应的资金和贷款。


  八、防止产生新的积压。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切实改变那种“生产报喜、流通报忧、产品积压、财政虚收”的状况。
  (1)不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都必须根据需要和订货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
  (2)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准不顾产品有无销路而硬压产值指标。凡属单纯追求产值、利润而盲目生产质量不合格、品种花色不对路的产品而造成积压的,银行不准贷款,物资、商业部门和供销机构不准收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强迫有关单位收购。
  (3)使用单位一定要按需订购。凡是库存合格合用,耗能不高,又不影响产品质量的,都要首先利用库存。
  凡是盲目生产和盲目订购造成新积压的降价、报废损失,不能继续冲减流动资金、财政拨款或贷款,要作为营业外损益处理,同各级经济利益挂钩。由于地方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不周或瞎指挥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解决。同时要把财政上虚收的那部分利润或税金,从各级财政部门扣回。


  九、加强领导。报废和降价处理工作,要在1983年9月底前基本搞完。国务院责成国家经委负责,财政、银行、物资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区由经委负责、计委、建委、财贸办、进出口委、财政、银行、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并积极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实际问题。


  十、为了群策群力做好这项工作,凡是有银行信贷员、财政驻厂员、建行拨款员的企业,有关报废、降价工作,都必须邀请他们到现场共同研究处理。


  十一、严禁在报废、降价处理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私分,贪污盗窃,破坏国家财力。如有违反,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