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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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特〔2007〕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依然严峻,起重机械、气瓶、“土锅炉”等事故频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事故隐患严重。今年1至8月一次死亡3至9人的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均呈上升趋势。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提出了全面排查事故隐患、继续深化专项整治、落实安全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促进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确保完成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控制指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

国家质检总局于今年5月和8月,先后发出了《关于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起重机械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355号)和《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377号),提出了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和措施。全国各级质检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贯彻,认真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各项任务,促进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深入开展,切实遏制各类事故频发的态势,现提出以下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

(一)加大打击无证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的力度,无证生产查处率100%。对于执法中发现和经举报查实的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严厉查处,维护特种设备生产的良好法治秩序。

(二)加大使用环节的监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使用登记率100%。对于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应当全部依法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应当根据情况依法立即做出整改、停用或报废的决定。

(三) 加强制造、安装环节监督检验工作,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监督检验率100%。对纳入监督检验范围的特种设备逐台进行监督检验,合格的准予出厂和投入使用,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和投入使用。

(四)加强定期检验工作,重点监控设备定期检验率100%。对列入重点监控的设备必须全部按期进行定期检验;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检验的,企业必须制定有效的监控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延期的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五)加强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质量的监管,重点监控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对列入重点监控设备的相关作业人员必须全部具有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理的必备素质,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依法严厉查处无证上岗的行为。

(六)加强重大隐患整改的监督,重大隐患整改督查率100%。对确定为重大隐患的特种设备要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的期限对重大隐患整改情况逐台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暂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重大隐患,必须提出整改期限,督促企业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有效监控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当地政府。

(七) 加强事故调查处理,较大以上事故结案率100%。对本地区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必须认真组织调查,严肃处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结案。

二、进一步明确工作措施

(一)继续完善动态监管体系。各地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深化动态监管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动态监管体系的运转促进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发展。一是进一步完善组织网络建设,发挥安全监察、稽查队伍、检验机构和协管员的整体优势,形成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消灭安全监察的死角。二是完善信息化网络建设,加快实现安全监察机构与检验机构之间的数据及时交换,修改和充实动态监管数据库。

(二)充分发挥检验机构技术把关作用。要进一步发挥检验机构安全把关上的技术和管理支撑作用,各检验机构在落实检验区域(领域)覆盖责任的同时,应当积极开展对被检单位的“三确认”工作,即确认特种设备数量和安全状况、确认作业人员数量和持证情况、确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建立检验机构和安全监察机构的快速联动机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解决。

(三)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强化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行为,生产企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应当主动通知使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再符合生产条件的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坚决吊销许可证;努力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四)实施“查、治、管、扶、建”五管齐下的工作方法。“查”就是要采用拉网式检查方法,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设备逐一清查,不留死角。“治”就是要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土锅炉”、“简易电梯”等非法制造的行为和非法气瓶倒气站点、车用气瓶改装点。“管”就是严格准入许可,严格监督检验,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使用行为,督促企业进行治理。“扶”就是要帮助企业强化质量安全意识,提高特种设备本质安全水平,宣传质优安全的特种设备产品,宣传安全管理成效显著的企业。“建”就是要积极促进特种设备名牌产品的创建活动,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创建优秀锅炉房、管理先进索道、放心游乐设施等争优活动,营造争创安全、争创先进的良好氛围。

三、进一步明确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更加严密的管理、更加科学的方法、更加有力的措施,促进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各级质检部门的监管责任以及检验机构技术把关责任。各地要把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纳入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一并研究,一并部署,一并实施,及时研究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推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加强指导,落实措施。各地要及时总结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并组织推广交流。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顺利实施。总局派驻各地的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工作组要将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行动纳入工作范围,指导基层深入开展工作。各地要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及时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局。

(三)加强督查,严格考核。各地要将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落实到基层局和相关检验机构,对完成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和考核。各地要对检查和考核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确定专人负责收集和报送相关信息(上报内容和要求见附件1)。总局将派出检查组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查,适时公布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国庆节即将到来,党的十七大也将于10月中旬召开,各级质检部门务必进一步加强安全责任意识,集中力量,认真组织开展锅炉、气瓶、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附件:1. 各地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信息要求

2.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

3.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

4.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附件1:
各地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
和专项整治工作信息要求

一、文字材料
(一)有关领导对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重要批示;
(二)各地颁发的相关文件;
(三)当地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阶段性总结;
(四)典型案件查处情况。
二、统计报表
(一)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附件2);
(二)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三)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附件4)。
三、报送要求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从9月份开始到今年底前,在每个月的28日前,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形式向总局报送当月的工作信息。
传 真:010-82260190。
电子邮件:lixq@aqsiq.gov.cn,wangzheng@aqsiq.gov.cn。
联 系 人:李宣庆,电话:010-82261695;
王 铮,电话:010-82261692。


附件2: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无证生产查处率(%) 在用设备使用登记率(%) 重点监控设备 制造、安装监督检验率(%) 重大隐患整改督查率(%) 较大事故结案率(%)
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 定期检验率(%)
附件3: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出动检查人次 发出监察指令书 检查单位情况 检查设备情况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重大问题报告政府情况
每月数量(人次) 累计数量(人次) 每月数量(份) 累计数量(份) 每月检查单位数量(家) 累计数量(家) 每月检查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重大隐患设备整改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重大隐患设备查封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已确定的重点监控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每月发现违法单位数量(家) 累计数量(家) 已处罚案件数量(件) 累计数量(件) 每月报告数量(份) 累计数量(份)
附件4: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种类对比 事故合计 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 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锅炉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土锅炉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压力容器 2007年
2006年
增减%
气瓶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压力管道 2007年
2006年
增减%
电梯 2007年
2006年
增减%
起重机械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场(厂)内机动车辆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客运索道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大型游乐设施 2007年
2006年
增减%
总对比 2007年
2006年
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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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

作者:牛生光(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职业学院法学系法学理论教研室)


当事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自认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承认的承诺,当事人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认识。
一、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概况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自认中不利于己的事实包括导致己方全不或者部分败诉的事实和由对方福举证责认的事实两个方面。
世界各国大部分都承认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而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明显从立法上否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但在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却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这也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诉讼上自认在确定事实真伪上具有重要意义。当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作出诉讼上自认,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就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这样不仅使事实真伪得到迅速确认,而且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陈述构成一项诉讼上自认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自认必需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案件具体事实的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只能是诉讼主张,而非自认。另外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具体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等免证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也不是自认的对象,但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一种。
第二、自认必需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只要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一致,不问其陈述的先后。一方当事人守先为不利于己的陈述,之后,相对方援用这一陈述,就成为自认,称为先行的自认。相对方援用以前不是正式自认,只能成为证据材料。此外,对相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中的部分事实为一致的陈述时,这部分一致的陈述也就是诉讼上的自认? ?br> 第三、必须是在诉讼中对法庭提出。诉讼上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以前。如答辩期间、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的承认。非诉讼期间作出的自认不是诉讼上的自认。
第四、必须是明确的表示。诉讼上自认必须是以言辞或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在诉讼期间,但如果不是向人民法院承认,而是对相对方或第三人所作的承认均不是诉讼上的自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有以下效力:
第一、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二、对当事人自己有拘束力。当事人一经作出诉讼上自认,一般是不允许任意撤销自认的。
第三、对人民法院有拘束力。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不必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而应该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人民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调查。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上自认在下列情况下不发生上述效力:1、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按照规定撤回自认;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属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诉讼上自认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根据处分原则,在仅仅涉及私权纠纷时才可以行使,如果自认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就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不承人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四、视为自认的情形
视为自认的情形分为两种:
(一)默示的自认
默示的自认,亦称拟制的自认、准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与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款对默示的自认作了规定。默示的自认具有与明示的自认相同的效力,构成默示的自认必须满足一个条件─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视为自认。审判人员未履行这种阐明义务的,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虽未明确争执,但从其在诉讼中的全部陈述里可以认为他对事实有争执的,不得视为自认。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3款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作了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但有一个例外,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处分须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可行使。但如果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五、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者是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二者是约束自认人,使其在诉讼中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诉讼行为负责,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致发生混乱和延迟。但是绝对的禁止撤回自认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失之客观真实。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又应当允许撤回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4款中对此作了规定。撤回自认有两种情况:
(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撤回自认。因为不准撤回自认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既然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是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二)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可以撤回自认。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确定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撤回,但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举证证明。另外,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撤回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过当事人应该知道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自认时即应作出撤回自认的表示。
六、不构成诉讼上自认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对不构成诉讼上自认的情况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在任何诉讼阶段,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如果对于认可的一方不利,不构成一项自认,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 ?闹ぞ荨?br> 以上是本文所谈的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一些情况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制度,该制度在以后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作者地址:黑龙江省伊春职业学院法学系法学理论教研室 牛生光(收) 邮政编码:153000
EMAIL:niushengguang@163.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撘袛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韦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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