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9:04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1999]56号


白山政办发[1999]5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 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 《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 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白山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范围 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上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国内外贷款、捐赠款等。上述公务用车包括各类轿车、客车、载货汽车、越野汽车、专用汽车及其他车辆。 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及维护公共利益; (二)节省开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就近就便优先采购省产车。 三、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方式 (一)采购省产车,采用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二)采购省外车、进口车,根据所需车辆的车型数量等具体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四、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程序 (一)申报审批。凡属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购置公务用车,均须填写《政府采购申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将批准的《政府采购申报表》移交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对属于控购管理范围内的车辆,由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向控办申办准购手续,控办按规定审查批准后,开具《专控商品准购证》并转交给政府采购中心。 除防洪、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公务用车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外,凡属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都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各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行购买。 (二)签订合同。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车单位共同签订采购合同。 (三)资金结算。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购买公务用车,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财政部门将采购资金拨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车单位统一结算;全部或部分使用单位自有资金购买公务用车的,在集中采购之前,由购车单位将自有资金先行汇到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资金专户,在采购完成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向供车单位付款 。 (四)车辆采购。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已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县(市)、区,由本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尚未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县(市)、区,由财政部门负责采购;县(市)、区采购公务用车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 (五)验收提车。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或组织专家、用车单位和供车单位共同验收提车。验收提车时,填写《验收交接单》,由参加验收的人员签字证明,并由政府采购中心留存备查。 (六)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中心按合同价开具《政府采购支出转帐通知书》,连同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并交给购车单位作为记帐凭据,同时将《专控商品准购证》交给购车单位。 五、 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 实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监督检查制度,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情况纳入年度财政检查、审计检查和行政监察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擅自采购公务用车的单位,按违反财经纪律予以严厉查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已经2003年6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刚占标

2003年6月1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依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和驻军有关部门组成,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负责处理辖区内突发事件工作的对上请示、汇报和贯彻落实上级指挥部的工作部署。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迅速、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和社会公众必须依法接受与处理突发事件有关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工作负总责,实行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发生,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公共饮用水源等;
(五)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宣传贯彻处理突发事件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监测、控制和疫情报告等实施监督和管理,组织指定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四)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街)、村(社区)四级专业疫情监测与报告网络,市、县(市)区、乡街三级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网络;
(五)建立符合标准的专门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以及在应急状态下控制传染病的医疗救治机构和安全转诊制度,建立健全处理突发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七)根据指挥部的授权,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八)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监督与监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监督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控制等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计划部门把完善和提升市、县(市)区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功能和能力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效加大对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
(二)财政部门要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所列经费主要用于突发事件监督监测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人才培养,以及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防护用品、药物等;
(三)经贸、商业、供销部门要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系统,保障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调集和供应;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突发事件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造谣惑众、扰乱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落实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采取的各类强制措施;
(五)交通、铁路、民航、邮政、市政公用等部门要负责交通工具以及乘客和物资的登记、查验、消毒以及留验观察等预防、控制工作。必要时,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实施交通、运输、邮寄控制;
(六)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药品监督和药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完善和强化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市场秩序的措施,依法监督管理产品生产经销许可、产品质量、商品价格(含收费)、药品质量和供应等事项,严厉打击借机制假售假、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
(七)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和监管,根据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需求,及时提出环境污染物处置规范;
(八)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做好环境保洁及垃圾的处理工作。医疗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专车、专人、专运、专防护、专消毒,日产日清,统一进行焚烧无害化处理;
(九)爱卫会要组织开展好经常性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及健康教育和有关法制宣传,组织清除垃圾和除“四害”活动;
(十)教育部门要定期组织辖区内各类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班、托幼园所做好防病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饮食饮水卫生、住宿卫生、环境卫生管理,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和消毒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十一)旅游、外事、出入境检疫等部门、单位要分别做好旅游、出入境人员、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登记、查验、消毒、隔离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二)民政部门要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做好居民和流动人口统计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和指挥部提供人口流动信息,落实群防群控措施;依法严格管理急性传染病尸体火化事项;完善和实施应急状态的救助、救济工作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及红十字、慈善总会同时做好捐款、捐物及其他社会援助的受理工作;
(十四)建设部门要组织建筑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工地住宿区的环境卫生、饮食饮水卫生、传染病预防、民工登记、查验、消毒隔离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等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十五)农业农村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农村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十六)科技部门要组织好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科研攻关,做好新技术的研究、引入、应用、推广工作;
(十七)文化、新闻媒体等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宣传教育、舆论引导等各项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在应急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除认真履行自身主要职责外,必须自觉完成指挥部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以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为中心,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为依托,以基层组织和城乡居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重大、紧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准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群体传染病免疫水平、传染病发生发展动态、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等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并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市、县(市)区监督与监测机构发现引发或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动向时,要通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向社会发出预警、预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社会公众发生或发现突发事件,均应及时向所在地的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团体等主管人员和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保健人员等疫情报告责任人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重大事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的设置和日常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可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通报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上一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制定本级预案。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府的预案,制定本部门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的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其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预案后,同级应急处理指挥部及其工作系统随即启动,进入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状态。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和应急预案履行职责,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迅速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监督与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采取现场调查、勘验、采样、检验、监测、消毒、隔离等控制、处理措施,对事件进行分析,查找引发事件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不得推诿。接诊时要询问流行病学史,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当确诊或疑似就诊患者为急性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并及时将病人及有关医疗文书的复印件一并转送至市、县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时,按法定程序及时、准确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或有传播严重危害的情况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指定的传染病医院负责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所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收治临床隔离观察病人;所指定的适宜地点设留验观察站,对传染病病人及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接触者实施留验观察。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临床隔离观察病人的医疗机构,以及临时设立的留验观察站必须符合隔离、消毒条件,配有必要的救治设备,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临床隔离观察病人、留验观察人员要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疾病控制机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流行病调查、随访、处理,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要按照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环境保护规范,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接触的场所、物品以及排泄物和医疗垃圾、死亡病人尸体进行严格消毒和规范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中,需要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积极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务人员感染。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的医疗防护用品、药品和医用器械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和蔓延。
突发事件发生时,各企事业单位、团体、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监督与监测、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调查取证、采样、人员分散隔离、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落实公共卫生措施等群防群控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未按本规定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应急处理预案和责任制的,要限期整改,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疫情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对有关部门的调查阻碍、干涉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罚,并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 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 未履行突发事件检测的;
(四) 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 不按规定收治传染病人的;
(六)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处理以及对病人的医疗救治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完成对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处理突发事件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和物品、欺骗消费者、非法设卡堵截和收费、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给予经济、行政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接受隔离、观察、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对不按规定擅自收治传染病病人或拒绝隔离、观察、治疗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造成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各种方式故意阻碍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突发事件调查、采取措施的,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商业性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提供商业性生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性能、用途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卫生、人身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有获得购物凭证的权利;
(五)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脏务者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生产、营业场所的秩序,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投诉或起诉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购物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标准;达不到标准或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出售;提供的服务应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提供销售凭证;按规定应附具检验合格怔、使用说明书,须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应当附具;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要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销售进口的商品应遵守国家对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商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失效的商品;
(五)生产和销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掺杂使假和不诚实计量;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哄抬物价和滥收费用;
(七)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不得强行提供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服务;
(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的内容履行;
(十一)按规定需要开封、校验,测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场开封、校验、测试;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原因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按规定负责补偿或赔偿。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任何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如实揭露、批评。揭露、批评不实的,应公开纠正。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品、服务知识,指导合理消费;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五)参与商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部门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提出询问和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凡是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理部门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处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责令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没收商品;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
(七)吊销营业执照;
(八)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上列处理和处罚,视其情节,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由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的责任造成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责任方索赔。
第十七条 收缴的罚没款物,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下列时效请求保护:
(一)法律、法规已规定时效的,按规定执行;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约定期限执行;
(三)未明确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半年以内提出。
上述时效,自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协商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除个别复杂案件外,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应在45日内作出处理。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交涉,从接到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向有关部门查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被查询单位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种籽、化肥、农药、地膜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