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0:53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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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工商分局,各区、县公安分(县)局,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运输管理局各市区管理处:
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专营的合法有序,满足人民需求,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销售、运输单位的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采购,并设立符合条件的仓库统一储存,配备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危险物品运输车统一配送,由专门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统一销售,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设置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五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实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审批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取得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核定为“烟花爆竹销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企业、车辆、人员必须取得本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八条 本市采购烟花爆竹实行统一招标的方式。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向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批发销售并实施配送服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允许采购和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并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证,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农历除夕前五天至次年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运输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包括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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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48号




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1978)242号文件精神,实行血源统一采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和用血安全,以适应本市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是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血源统一管理的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个体献血的组织管理;
  (二)组织协调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急救用血和战备用血;
  (三)督促本市各级血站做好正常供血工作和季、年度医疗用血计划安排;
  (四)负责本市外单位来本市采血或向本市供血的审批工作;
  (五)调解血源采集纠纷。
  第二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为本市采血、供血、储血工作的专业性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处理采血、供血事宜。
  第三条 市属及绍兴县、越城区所属医疗单位统一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供血,其它县(市)由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暂时委托县(市)人民医院血库统一采血、供血。未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供血液及血液分离。
  第四条 本市献血员队伍,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建立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应严格掌握献血员体检标准,实行定期预约献血。
  第五条 血液资源由市血液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管理。市外采血和供血单位需由本市提供血液支持的,须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严禁任何人利用职权勒索献血者财物或变相索贿受贿。
  第七条 凡违反以上条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拟订具体选举办法,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八)做好选举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选民应当推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四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按前款第(一)项方式提名正式候选人的,在投票的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正式候选人的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得票多少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正式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举时,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最后选举委员。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必要时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之外的人代写。
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代写人和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收回的选票,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票数,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对无法确认是否有效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应当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确定。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日后的五日内举行。
第二十五条 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经另行选举都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无候选人的直接选举,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应当推选代表到会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全体选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帮助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履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应当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差额选举。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选举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