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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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
运行盐办函[2001]015号

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盐务局:
  你局《关于注射用氯化钠运输、销售问题的请示》的报告[鲁盐发(2001)4
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意见如下:
  1、鉴于济宁盐业医药化工厂生产的注射用氯化钠系卫生部门已批准的医药
制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为鲁08Xy20010288号),该产品的生产经营应执行医
药行业及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允许其按照经营合同正常销售、运输。
  2、为了落实食盐专营,维护食盐市场秩序,此类产品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如发现作食盐销售,违反盐业法规,盐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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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并享有查处权;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运输、携带、贮存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条 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司法、公安(包括林业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支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边防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查处;动植物检疫部门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贩卖、购销、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六条 宾馆、饭店、茶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收购、宰杀、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走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场所。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捕捞、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从事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情况;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法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涉及陆生或水生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它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奖励金可从罚没款中提取”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和管制刀具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和管制刀具的通告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和管制刀具,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和管制刀具管理的违法犯罪活动通告如下:

一、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黑火药、烟火药、手榴弹、地雷等各类爆炸物品,以及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彩弹枪、火药枪、仿真枪等各类枪支弹药和剧毒化学品。

二、严禁非法使用、持有爆炸物品;严禁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严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三、严禁邮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剧毒化学品;严禁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剧毒化学品。

四、严禁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品。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立即自首,并将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和管制刀具上交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自首并交出上述非法物品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不予处罚;逾期拒不自首、拒不交出非法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凡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剧毒化学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不及时报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发现遗弃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或者可疑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八、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剧毒化学品违法犯罪的活动和线索,凡举报有功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对包庇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部举报电话:010—58186722;举报信件邮寄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治安管理局,邮政编码100741;举报电子邮箱地址:gabzbjq@sina.com。

各地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