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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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2]393号

发文日期 2002-7-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北京、内蒙古、山西、吉林、辽宁、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分配、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有关原则要求,我们制定了《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分配、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征管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和完成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改善基层农业税收征管手段以及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偿还债务;
  (五)购置高档通信设备,如手机、传呼机等;
  (六)其他与征管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由各省级农业税收征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于每年5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申请经费的依据、理由及详细预算、资金使用方向、预期效果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农业税收征管经费时,均须逐级申报;凡不按程序越级申报、独家申报、申报资料不全、不实或没有书面申请报告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一律不予受理。
  第七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突出重点、公开公正、保证实效”的原则,共同对申请专项经费的报告进行审定。
  第八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采取因素分配法,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税收收入任务、财政收支状况、税款征收成本、基层征管条件等因素,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
  第九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征管机关负责落实并按规定使用。省级农业税收征管机关已从财政部门划转到地税部门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下拨的专项经费拨付给地税部门。
  第十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经财政部下达后,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有原因造成当年未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征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监督管理,每年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专项经费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的,应及时纠正或处理;对挪用、贪污和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经费的行为,一经查出,将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业税收征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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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候车室、码头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建设单位必须结合修建民用建筑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结建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修建民用建筑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注重防空地下室的战备功能和平战结合功能,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防结建工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结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人防结建工程建设规划;
(二)审核人防结建工程项目;
(三)审查人防结建工程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参加竣工验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战时组织统一调配;
(五)负责对易地建设人防结建工程的收取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人防结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范围是:
(一)各区和县城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九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项目;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项目(9层以下含9层),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不低于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人防结建工程、免交人防结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用于还迁的部分;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审批程序:
(一)人防结建工程项目登记。建设单位根据整体项目建设计划和建设规划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规划部门领取并填写《防空地下室建筑设计登记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持表到项目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修建防
空地下室意见。
(二)人防结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凡属市建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要求派专业人员参加对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进行会审;按照市建委的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建设单位需将具体设计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建设计划、工程总平面图、首层建筑平面剖面图、防
空地下室的工程设计)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由规划部门负责审定的项目,建设单位持上述有关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结建工程审批手续。
(三)未按上款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发施工执照。
第十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对于长期闲置不用又管理不善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以利于加强管理。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通知》(人防委字〔1989〕1号)、《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和配套管理房是防空地下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室外出入口位置应设在便于疏散掩蔽、符合防倒坍要求,适于平时、战时使用的地方。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建设施工,必须由持本市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天津地区单位估价表》以及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文件进
行施工和确定造价。
第十九条 人防结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改变结构、布局的,属于重大变更,须由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原审核的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人防结建工程质量监督和核验,由市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要求,纳入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内容,统一实施。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或竣工时,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防结建工程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使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人防结建工程应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同时验收。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须在两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在人防结建工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了进一步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明确其职责,保障其权益,促进其发展,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贯彻中央提出的“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广开生产门路、就业门路、就学门路,为待业人员创造学习、工作条件,促进安
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是统筹劳动就业,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前训练和管理教育待业人员,有计划发发展集体经济事业的综合性机构。它应逐步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

第二章 性质、任务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市、区、县的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分别归属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人员编制按其任务情况,由市编委核批。
第五条: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街、镇可成立劳动服务公司(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编制一般控制在五至九人。市各局(工业公司)可设立劳动服务公司,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编制三至五人。
第六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不够开支的经批准,可以在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支出。
第七条:省、市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批,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驻宁部队、院校及机关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由主办单位审批,并均应抄送市、区(县)公司和所在区(县)财税、银行、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备案。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主办单位领导。主办
单位要从人、财、物、厂房、场地、技术业务等方面面积极给予扶持。但其借出人员、财产,原性质、产权不变。
第八条:市劳动服务公司与区、县、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业务指导关系。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与在宁中央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九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行使劳动部门授予的部分行政职权,负责本地区的待业人员管理教育及所属企业的财务、经营等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就业和就业前培训计划的落实,总结交流经验。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主要任务是管理教育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开展就业前培训,广开就业门路,组织他们劳动就业。

第三章 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劳动服务公司(站)要根据生产、生活和社会需要,从实际出发组织各种经济事业,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新办企业性质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它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各方面应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十一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应持有关部门的审批证据,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企业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关停、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按国家规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民主管理的原则,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文明经商,提高经济效益,服从市场管理,执行物价政策,遵守政府各项政策法令。
第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所需地皮房屋,主办单位要充分挖掘潜力,采取挤一点、让一点、建一点等办法解决。企业在空地、游览区和五年内不能施工的规划区域,除城市主要广场、干道外,按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规定,经所在区、县或市规划局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后,可以设临
时摊点,售货亭;可以在低层房屋翻盖加盖二百平方米以下房屋;按规定收取的网点用房及用网点建设费建设的商业用房,应将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一个系统,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新办集体货源物资供应,按国务院国发[1983]67号《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生活服务网点的货源供应,按市财办字革财办[1979]77号文件和参照今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局一社转发省六单位《关于城镇个体工商货源供
应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五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执行财经纪律,做到钱、帐、物分开管理。凡购置生产设备和固定资产,要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公司(站)、企业的人、财、物。
第十六条:为安置待业青年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含百分之六十),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减免税。新办的当年安置待业青年不足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和新办的城镇
其他集体企业,从投产的经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第十七条:新办集体企业要逐步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讨论决定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干部选举和罢免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网点登记制度。企业登记表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印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一式三份,自存一份,上报区、县、局(工业公司)公司二份,由区、县、局(工业公司)汇总上报市公司一份。

第四章 待业人员的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第十九条:建立南京市待业人员登记表,由区、县、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按户口进行登记管理。街、镇公司掌握登记表,区、县公司掌握花名册,市公司掌握月报进度。市属局(工业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劳动服务公司(站)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待业子女管理教育工作,
及时掌握待业人员的变化情况。今后凡本人未申请待业登记的,不得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劳动服务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根据社会和本单位需要,积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培训,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参加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付学费,不包分配,如劳动收入有可能的,也可以发给一定的奖学金。培训时间可根据工种实际需要确
定。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可由主办单位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择优推荐参加社会和本单位招工,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办学经费来源,除学员自交和劳动收入一部分外,不足部分,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的,经批准,在劳动就业经费中核销;企事业单位办的,按在培
人数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十五元,在生产费用中列支。
有条件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要逐步建立训练中心,统筹、协调、指导本地区待业青年的就业前培训工作。

第五章 新办集体职工的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站)都要积极贯彻执行中央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为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待业人员到全民、新老集体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都是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在参军、升学、加入工会和党团组、参加各项政治活动等方面,应与全民企业职工一视同仁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站)及新办集体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成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经济分配,要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其分配制度不得沿用全民、老集体的老办法,可采取包干计件、拆帐分成、死分活值、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等形式。凡职工集资新办的企业,年终有盈利的,可按
规定参加分红。
第二十四条:为了解决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凡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养老金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见宁府张字[1983]252号文件)。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从投保之日起,享受保险待遇。基本口粮上证供应。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1982]12号文件和原市革委会[1980]233号文件规定精神,街、镇、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站)收取下属企业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其中:百分之八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自留;百分之十五上交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百分之五
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市属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收取下属新办集体营业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工资以及行政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新办集体企业税后年利润在一千元以上的,其百分之七十五企业自留,百分之十交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站),百分之十上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今后任何费用不得在街道、镇劳动服务站开支),百分之五交区、县公司。企业自留利润,百分之六十
作为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四十作为公益金,用于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使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季节工、聘用退休人员,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并收取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一角钱手续费,各用工单位应主动交纳。
任何单位不得在企业内部擅自使用农民工,确系工程和生产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矿企事业单位生产使用农民工,具体手续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收取使用单位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和劳动局下拨给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补助费和无息贷款指标,主要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生产、服务网点的生产资金,以及就业训练费。贷款要落实项目和归还贷款日期,补助款要按规定范围使用、核销,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期编报预决算报表。
第二十九条:订立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统一财务科目、财务报表,统一使用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发票。财务工作实行区、县、局(工业公司)归口管理(没有归口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归口所在区、县),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站)要按上述规定要求,向所在区、县、局(工业公?
?劳动服务公司报送财务报表,然后汇总报市公司。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生效。过去有关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如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