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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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37号)


为加强对市政府目标管理单位的激励和约束,确保政府工作目标和各项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市政府《关于目标管理年终考核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秘[2002]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
1、对年度考核位居第一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一次性奖励现金人民币5万元。对位居前五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对位居第一名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每人奖励现金人民币1000元,机关在岗工作人员每人奖励现金人民币500元。
2、对连续三年位居第一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前五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给予记集体二等功一次。其中成绩特别优异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且三年都在该单位连续任职的,市政府给予记二等功一次。
二、惩戒
1、对年度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但由于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除外。
2、连续三年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责任人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3、对年度考核中位居末位的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扣罚该单位全体人员当年奖励工资。对连续三年位居后三名的部门(直属机构),扣罚全体人员第三年的奖励工资。以上两款合并执行。
4、对发生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并在全省或全国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发生安全生产特大事故、没有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没有实现“两个确保”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没有保障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发放的目标管理单位,予以“一票否决”,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5、在政风建设中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取消评先资格,并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三、其他
目标管理工作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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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进省人大代表的工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人大工作实际,现就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几个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省级国家机关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建立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轮流接待省人大代表制度,每逢单月10日为代表接待日(节假日顺延)。主任会议成员在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要通过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每人至少联系二名在基层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确定对口联系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邀请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开展立法调查、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应当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
参加。
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把联系人大代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座谈会,就涉及人民群众利益、为社会所关注的重
大问题,听取代表意见,改进和推动工作。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制度,建立人大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制度。
二、建立省级国家机关向省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制度。为了便于省人大代表知情知政、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动情况,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重要工作和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处理
情况,应当通过印发公报、简报、刊物等形式,定期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必要时也可以召开通报会。
三、建立省人大代表就重大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制度。省人大代表可以就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省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向被约见的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所在地人
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并说明所要提出的主要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周内将接待的时间、地点,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接待,如果有特殊情况不能接待,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接待。在接待时应当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并在一个
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开展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省人大代表除参加集中视察外,可以持代表证视察。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在代表本人工作、居住的市、县(区)就地进行,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提出,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几名代表一同进行。代表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
要求联系安排。被视察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向代表如实客观地介绍情况,支持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代表持证视察时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五、加大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的办理力度。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议案的实施情况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主任会议每年选择一些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并为社会关注的建议,由主任、副主任分工负责,重点督办,提高建议的办理实
效。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对承办单位加强督促检查,提高建议办理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将建议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建议办理工作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抓好办理工作,认真研究落实,及时答复代表,提高建议的解决率和代表的满意率。
六、代表应当增强代表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省人大代表是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本级国家权力。代表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代表法的各项要求,按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严格请假制度,认真发表审议意见,提出议案
和建议、批评、意见;积极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小组活动以及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4日

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6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店(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的商店、商场、封闭式的集贸市场等。
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商店(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消防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露天的商贸、集贸和专业批发市场、非固定的商业网点、摊点。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实施商店(场)消防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第五条 商店(场)在经营管理中,法定代表人或个体业主必须全面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并做到: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落实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安全业务技术知识培训。
(四)开展防火检查,研究整改火险隐患。
(五)认真维护管理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制定灭火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消防训练和演练。
(七)建立健全值班巡逻、用火用电、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火灾报告等消防安全制度。
(八)发生火灾后,应迅速组织扑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火灾扑灭后,要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九)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六条 商店(场)应根据营业场所规模、经销物品危险程度,配备专(兼)职防火安全管理人员。500人以上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防火安全人员。
第七条 商店(场)应建立与营业班次相结合的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应少于职工总数的40%。
第八条 商店(场)的安全员、仓库保管员、电工、电焊工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商店(场)在改建、扩建及内部装修、装饰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及装饰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 商店(场)供疏散的门、楼梯、走道要设立明显标志,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商店(场)经营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及腐蚀品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持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营业场所,严禁吸烟和动用明火。严禁将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同架出售或同库存放。
第十三条 大中型商店(场)必须设有专门的商品中转仓库,不得以店代库。其仓库必须符合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商店,其仓库必须设在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经营场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动火地点必须清除可燃物品,配备灭火器具,并有专人看护。
第十五条 商店(场)应按照国家有关电气安全规定、电力设计规范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商店(场)内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应与营业性用电线路分开设置。测试电器和电讯商品所用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遇停电、下班或测试完毕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商店(场)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事故照明指示装置。
第十八条 商店(场)要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配足、配齐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大中型商场和地下建筑内的商店,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和防火门、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失灵或破损等,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
第二十条 商店(场)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必须有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维护管理和操作,并做到:
(一)设施保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需要停运维修时,报请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由指定单位进行维修。
(二)每年进行1次检查和试验,填写年检登记表。
(三)探测器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1遍,并作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者严禁重新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商店(场)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火险隐患的,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对重大火险隐患逾期不加整改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违者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