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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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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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绍兴市城镇(含建制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审计监督事项是:
  (一)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资产、负债和盈亏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况;
  (三)依法纳税情况;
  (四)使用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和国家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责任情况;
  (六)严重侵占城镇集体资产和损失浪费情况;
  (七)当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企业,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权分别确定。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城镇集体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审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必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可委托具有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当地财政收入有较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或享受国家供销、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较多,亏损数额较大的城镇集体企业,可以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有权对城镇集体企业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以及对集体资产的侵占和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企业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及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过的事项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保留抽审权,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发自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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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为执行双方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同意签署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一条 中方接待叙手工艺学院一名工艺美术人员、一名教具制作人员来华考察手工艺生产技艺和教学仪器制作,为期两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根据各自可能互换有关艺术教育、普通教育、技术教育、职业教育、体育和学生保健、幼儿园、学校文娱活动的出版物、规章及其两国教育机构出版的研究文章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 双方根据可能互换各类教育各教学阶段的教学大纲和教科书。

  第四条 双方每年互换七个留学生奖学金名额,有关留学生的招收录取、专业确定等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本执行计划规定的奖学金名额的互换工作,由两国官方有关部门进行。未经两国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为国家教育委员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有关部门为高教部)同意,奖学金生选学的专业均不得改变。

  第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建立校际联系,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并互换图书和出版物。

  第七条 双方互派由三至五名高教负责人及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为期两周,考察高等教育体制,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双方互换少先队组织出版的文化杂志和期刊。

  第九条 中方同意叙方每年派五名自费生来华学习现代汉语、中国文学、汉语言文学和中国历史等专业。

  第十条 鼓励双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二、文化、艺术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二至三人的电影代表团参加两国举办的电影节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叙方在本计划执行期间接待中国戏剧艺术某一专业的一名教授及一名随行翻译赴叙高等戏剧学院任教。期限、费用待遇及食宿等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双方根据可能在戏剧研究方面互换出版物、剧本(英文或法文译本)及视听作品。

  第十四条 中方研究接待数名阿拉伯音乐学院学生考察并交流音乐经验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中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一个艺术团参加国际艺术节并进行演出。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交流戏剧、音乐及民间艺术方面的研究和经验。

  第十七条 叙方在华举办造型及雕刻艺术展,并派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展期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中方在叙举办中国艺术展,并派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艺术专业人员互访,了解两国艺术活动的发展。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互换有关文化遗产的图书、宣传册及期刊并互派一名手稿专家考察对方的手稿及其保护方法。接待方为其提供其选定的手稿的影印件并为来访专家配备其国语或英、法语译员及制定访问日程。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交流在电影活动诸方面取得的经验并互换出版物、期刊。

  第二十二条 中方根据可能向叙《造型艺术生活》杂志提供介绍中国艺术活动的艺术研究文章。

  第二十三条 中方接待阿萨德图书馆的一名负责人,对中国国家图书馆进行考察,为期二至三周。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两周。

               三、体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执行两国签订的体育执行计划。

               四、费用

  第二十六条 派遣国负担人员、代表团及艺术团的往返旅费。接待国负担国内食宿交通和在其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向对方留学生提供的费用,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展览费用。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抵承展国首都及由其运回的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宣传、提供展厅及在其国内运输的费用。

               五、总则

  第二十九条 本计划不排除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的有关文化与艺术交流的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条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写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金树             伊萨姆·哈亚尼
    (签字)              (签字)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 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㈠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㈡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退休金总额之和的10.5%缴纳;企业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离退休金总额之和的9%缴纳。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及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收取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医疗保险费并缴足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㈠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
㈢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日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㈡基金的利息收入;
㈢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㈣财政补贴;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暂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本市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入、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劳人险字【1983】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下同)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4.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个人上年退休费的8%划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医疗帐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五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二条 可以被约定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市卫生局进行资格审定,取得资格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约定医疗机构,由基金中心同意,报市卫生局确认;企业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险公司同意,经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审定后确认。
市级专科医院(所)可直接确认为约定医疗机构。
经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标准,向就医职工提供与病情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就医时,约定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大连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
㈠超出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1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5%。
㈡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㈢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约定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分类记帐,并按规定标准向就医职工收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发现疑问,需作调查时,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保险工作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医改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故意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欠缴额或应缴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证件管理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医疗证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医疗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约定医疗机构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占用、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和其他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