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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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08 03:3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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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惠府〔2000〕7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修改为“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以契约形式实现人事人才管理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中介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流动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驻惠商务代表机构以及其它各类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私立的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包括:单位接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新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辞退、解聘、下岗或被除名、开除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或有接收单位未办接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以上各类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行政、户口、粮食等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其它要求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人事工作的要求,从委托单位和个人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代理服务。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人事关系代理
1.接收、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
2.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
3.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4.办理出国(境)政审;
5.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资格评定手续;
6.接转管理党、团组织关系;
7.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二)人事事务代理
1.提供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管理规划;
2.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
3.协助委托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机构方案设计;
4.对委托代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5.按委托代理单位人才发展规划,为其培养中、长期专业人才;
6.运用科学手段,开展人才素质和能力测评。
(三)选才择业代理
1.提供市场人才供求、人才信息服务等咨询;
2.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按照用人条件,帮助物色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招聘或选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为委托单位代发招聘启事广告,组织报名考试,对应聘人才进行系统测评、考核及培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4.根据委托单位的生产发展需求,从省外、国外引进急需的人才;
5.受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流动人员的个人委托为其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社会保险代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代理对象代办养老、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事宜。
第六条 凡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事代理书面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种类和内容。单位申请书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登记证、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等。
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经代理机构对委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后,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协议(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八条 双方建立契约关系后,委托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代理机构移交委托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九条 确立代理关系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另一方有权继续履行,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其他机构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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