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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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发文机构:贵州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5-12-5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黔建法通〔2005〕382号)


各市(州、地)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系统有关单位:

  《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度第2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接通知后,请你们组织力量编制对外、对内公开的详细目录,并结合实际提出公开的方式,于2005年12月16日前报送我厅政策法规处。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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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机关、群众团体、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省卫生、财政、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与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按月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按不同年龄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2%的比例按月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省级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300%的,按照300%确定。
(四)省财政按年度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给予补助(主要用于个人账户和重大疾病医疗的补助)。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经省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40%。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职工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中断缴纳的,从未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要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除补足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满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满20年后,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暂行规定实施以前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以作为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在每月10日前,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所需事业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三)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身份审核。
(一)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职工的身份审核、认定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工作。
(二)符合规定病种的职工,应持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出享受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支付的申请,经批准后,其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发生变更事项,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职工发生劳动(工作)关系转移及退休、死亡等,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办理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及时完成各项手续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证件的发放或注销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一)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的购药费用。
职工个人账户的历年结余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根据职工不同的年龄段,按以下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一)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度本人月缴费工资(下同)的0.4%计入。
(二)35周岁至44周岁按0.7%计入。
(三)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按1%计入。
(四)退休退职后至69周岁和70周岁以上的退休退职人员分别按上年度职工本人退休退职费(或基本养老金)的5.8%和6.8%计入;上年度本人退休退职费(或基本养老金)低于省级单位平均水平的,按平均水平的5.8%和6.8%计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为共付段。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2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15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用人单位负担。
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共付段:共付段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支付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2万元以上至3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3万元以上至4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自付比例在退休退职人员的基础上减半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在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共付段医疗费用,实行不同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付比例。职工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的120%执行;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的80%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凭出院证明、发票和有关凭证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报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第十七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累计作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处理,扣除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后,累计计入统筹基金共付段,按第十七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用人单位的职工,其门诊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在职职工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5%,个人自付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95%,个人自付5%。
第二十二条 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原则上用于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职工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在职职工个人负担的比例为20%,原则上不超过30%;退休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原则上不超过2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个人负担比例为5%。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超过30%,退休人员超过20%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省政府帮助解决。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省政府帮助解决。
(三)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省财政帮助解决。

第五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二十四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从省财政补贴中提取一部分;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由用人单位代扣。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职工在三级及其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8%,个人自付12%;在二级及其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0%,个人自付10%;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2%,个人自付8%。
第二十六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办法申报、征缴和计息,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

第六章 就医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药品监管等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确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就医医疗机构的选择:
(一)职工可选择任何一家经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职工需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就医时须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专用凭证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制作,用于职工就医的身份证明和门诊病情记录。
定点医疗机构在职工就医及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核查其医疗保险专用凭证,发现伪造、涂改、冒用的,应予以扣存,并及时报告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向职工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职工发生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
(二)职工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符合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也可以由其个人账户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结算。
(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结算申请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三)职工定居外地或长驻外地工作,在住地附近的医疗机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四)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结算。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七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个人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费和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相应费用;参保职工发生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收回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追回损失费用,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费流失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工伤、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违法犯罪及医疗、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不可抗拒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引起的非正常医疗费用,由省政府研究解决。
(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由省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省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2001年3月31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
第五条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改变其使用性质。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热交换站和泵站用地。
第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热工程。确需新建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将有关供热设计资料报送市供热监管部门备案。
因环保治理需要拆除锅炉房,原用户需要第二次入网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再次收取入网配套费。
第七条 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按表计量的要求;
(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
第九条 庭院供热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相关材料报供热监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用热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向申请人出具用热选址意见书,确定供热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另行约定。
(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监管部门出具的用热选址意见书,与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办理入网供热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供热。
第十一条 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范围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其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过程。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安装供热设施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供热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采用自供方式取暖的用户,其采暖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行业标准及规范,在不影响邻里采暖的同时,应当保证用热安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划分,其他情况执行下列规定:
(一)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包括楼房地沟和管道井中的供热设施;
(二)工程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应当计入热价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因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造成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建设单位继续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费用;
(四)经市政府确定实行分户控制、一户一表改造供热设施的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供热企业和用户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折旧费审查制度和供热成本公开制度,对供热单位提取的折旧费进行年度审查并将供热成本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建设部制发的示范性文本。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不得低于15年。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优先考虑供热质量好、信用度高、投诉率低、供热设施良好、运营安全、管理先进的集中供热单位。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工作,保证各项指标符合《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的要求。
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通知用户,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相关管理、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经过供热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户,在供热前一个月可以申请停热,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停热手续:
(一)实行分户控制,并且达到室外控制要求的;
(二)用户同意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室内供热设施,不影响邻里供热的。
停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30%的基础热费。办理永久停热手续的用户,不交纳基础热费;如需再次用热的,应当补交历年所欠基础热费。
基础热费是指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热价格规定的建筑物层高应以3米为标准。3米以上的超高建筑、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和未计入房屋产权证面积的阁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安装供热设施的车库,应当按照居民供热价格交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热费的交纳有供用热合同的,按合同约定的办理。
因供热单位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出现用户室温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承担责任。
因用户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热费原则上以采暖期为单位一次性收取,供热单位同意分期交纳的,可以分期收缴;
(二)热费应当按房屋产权证上标注的建筑面积和实际使用用途收取。对于没有房屋产权证的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双方认定的面积标准收取;
(三)交费逾期之日自供热单位按照法定供热时间供热后的第31天起。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供热期限交纳热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单位可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监管部门核准,可以停止供热,并提前3天告知用户。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5日内作出决定:
(一)实行分户控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交费的;
(二)因不可抗力,供热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停热的。
停热期间用户已交纳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
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应当依据国家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室温检测机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满足全市用户和供热单位的投诉测温要求。
第二十五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信用档案。对违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
对于被接管供热单位的资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接管供热单位进行资产评估;
(二)被接管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出具资产证明原始凭证和材料,确定出资比例;
(三)供热单位收取的城市供热配套费是政府对于全市供热基础设施的投资,应当从被接管供热单位总资产中核减;
(四)供热监管部门对被接管的锅炉房及其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制度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经营者。同时,对被接管供热单位按照评估结果和出资比例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环境治理或城市整合供热资源需要,拆并分散锅炉房,分散锅炉房所有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供热市场监管力度。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供热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