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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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5〕9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监察厅、人事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人事厅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强制农民参加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金的。

  第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第七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的;

  (三)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收入住院病人,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的;

  (五)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六)“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的。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属于个人行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违反财政法规,滞留、截留、挪用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处分。

  贪污新农合基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法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农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新农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新农合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监察厅会同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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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 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 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八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审议的议题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第九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的各种会议,审议列入大会日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整理后,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的专题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一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
动。
第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以地域或者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联合组成代表中心组。
第十九条 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召集人,负责主持和协调代表开展活动。
代表中心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三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应当制定活动计划,通过就地视察、调研等多种方式开展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
(四)讨论、完善代表拟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五)学习代表履职知识,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等。
第二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视察的,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越上述行政区域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安排。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或者上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视察。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集中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被视察、调研的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
报告,也可以列席或者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相关活动,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职务执行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各种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闭会期间组织安排的各种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的发言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依法报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一条 代表被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代表身份的真实性,并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并提
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代表参加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并提供便利条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五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七日。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代表担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的,其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三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定期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提请表决。代表提出的议案未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由大会主席团按照规定程序交有关机构处理。
处理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四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进行沟通,认真研究处理,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原办理机关、组织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办理答复抄报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选择若干件实施领衔办理,并指导、协调和督促办理工作。对实施领衔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体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选择若干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其办理情况进行重点督促检查。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开展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进行集体合议,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列入目标考核内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考核提出意见。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有关会议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或者其所在的代表团请假。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组织安排的各项活动的,应当向活动的召集人请假。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监督。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代表应当按照要求准确登记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事项,便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了解其选出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其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回答询问。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开展评议。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与个人职业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于有关控告、检举代表的来信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澄清。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情形消失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建设部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23日,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结构工程师工作的总体部署,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将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及管理应依据《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的实施相配套,加强过渡期内勘察设计咨询业的管理,确保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顺利实施,并为2000年全面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摸索经验,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范围
(一)此次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只限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范围内实施。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项目(按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执行)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按国务院有关部、局和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行业工程项目等级分类标准执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过渡期内三级及以下项目是否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设计单位资质和内部质量管理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后,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个人执业资格实行双控管理。具有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等级单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甲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4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名)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8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3名)。
乙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2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各)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5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名)。
(二)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仍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是指在设计单位法人领导下,行使岗位技术职责,按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从事建筑工程结构设计等工作。注册结构工程师有资格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具有在相关的设计文件上的签字权,承担岗位责任并应享有相应的待遇。
(四)凡属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五)具有甲、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结构审定人和结构专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盖章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签字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其负责岗位上的设计文件中签字。
(二)作为结构专业负责人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在以下设计文件上盖执业专用章并对其盖章的设计文件(或所列目录的内容)负责:
方案设计阶段:结构专业说明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目录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修改设计文件:每页的图签内或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四、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执业。设计单位聘用注册结构工程师时,必须依据有关劳动用工规定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定聘用合同。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个别年龄达到70岁,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受聘执业。
五、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
(一)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印章、签字审查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注册年度向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提供本地区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印样和签字字样目录,作为工程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有关审查工作的必要依据。从1999年1月1日起签定合同的凡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工程项目报批各阶段设计文件时,如未加盖与单位证书编号相符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情况备案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设计项目须填写《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登记表》,年检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在聘用单位执业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两年。聘用期内注册结构工程师因特殊情况调离聘用单位到其他设计单位执业时,原聘用单位与新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注销和注册手续,并向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申办更换执业专用章。
(四)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或破产时,该单位有责任做好其注册结构工程师后续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其报批设计文件中须加盖中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六、离遏休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管理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离退休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本单位继续执业。当本单位不再返聘后,方可受聘于其他设计单位继续执业。
(二)在接受其他单位聘用时,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并同新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并更换执业专用章。有关工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有关问题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内不实行代审、代签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甲乙级设计单位,允许有一年的过渡期,可与能满足单位设计资质与个人执业资格双控管理要求的单位进行合作设计,签定合作设计协议书,并由合作设计单位指派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和结构设计审定人,并经签字盖章后,设计文件方可生效。合作设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00年必须达到规定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
(二)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三)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