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9:24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农业植物检疫,以及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有害生物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及疫情应急预案,健全植物保护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确定专职植物保护人员,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四)组织对农作物新品种安全性、抗病虫性评定;
(五)农药使用和农药残留控制的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
(六)农业植物检疫;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和监测预报设施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设置观测圃、测报灯,完善试验检测、数据处理和通信交通等设施,配备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和监测预报资料管理制度,保持植物保护工作队伍的稳定,保障监测预报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
第十条 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配备的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乡镇植物保护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十一条 设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应当在平原、丘陵地区选择500亩以上、山区选择200亩以上连片农作物种植区作观测环境,按照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建立观测圃。
第十二条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及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和损毁监测预报设施或者破坏观测环境。
确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拆迁县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农业部门的意见;需要占用或者拆迁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农业部门的意见。拆迁费用由占用或者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防治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因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和预报防治需要,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的指导下,乡镇植物保护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
(二)传递预报防治信息;
(三)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四)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知识。
第十六条 农业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无偿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农业部门报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向当地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监测农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部门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结果和治理方案,组织开展预防和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治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第十九条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及抗药性,制定农药使用规划。
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提出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的具体措施,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有效防治。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组织当地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防治。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依据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或者发生情况,及时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在防治农业有害生物过程中使用农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集 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与疫情控制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区和疫区的划定,由省农业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区和疫区的撤销,由当地农业部门提出,经省农业部门认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对灾区、疫区实施紧急救助,并通报毗邻地区。
灾区、疫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部门及时核实灾害和疫情,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九条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跨省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农业部门组织试验、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条 省农业部门在组织对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审定时,应当对其安全性和抗病虫性进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或者产品而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以及植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植物保护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二)在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中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迟报、漏报、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包括害虫、害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公益性植物保护,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指导、植物保护技术推广、植物检疫等公共服务的植物保护行为。
(三)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经国家农业部门或者省农业部门公布为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五)疫情,是指国家农业部门或者省农业部门规定的检疫性、危险性、毁灭性有害生物以及境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危害情况。
(六)植物保护事故,是指因推广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或者因实施植物保护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
(七)预报防治信息,是指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和抗性实况、预报、防治措施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七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七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1〕9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期,全国煤矿连续发生七起较大以上事故,分别是:

  5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朱昌镇富宏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死亡10人,目前仍有3人下落不明。该矿为私营企业,属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矿井技改工程基本结束,尚未申请竣工验收,违法组织生产。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在7号煤层布置回采工作面的过程中,因对上部原采空区积水情况不清,留设煤柱不足,煤柱破碎造成透水事故。

  5月30日,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行廊镇定里煤矿发生顶板事故,死亡3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整合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68m水平3163工作面煤层巷道应力集中,支护强度达不到要求,导致冒顶事故发生。

  5月31日,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黄后乡一非法采煤窝点发生透水事故,死亡8人。该非法采煤窝点为独眼井,自备柴油发电机供电,至事故发生时已累计生产原煤1000余吨。事故发生后,该矿未向任何部门报告事故,恶意瞒报,经群众举报后查实。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在非法开采过程中因对上部原采空区积水情况不清,采透老空区导致透水事故。

  6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乡小水井煤矿发生顶板事故,死亡4人。该矿为私营企业,核定生产能力5万吨/年。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巷道岔口处顶板破碎、应力集中,但支护强度不足,导致事故发生。

  6月3日,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双桥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已通过生产能力由3万吨/年改扩为6万吨/年的技改验收,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60m西2石门(已揭开见煤)事故前虽进行了瓦斯抽放,但抽放孔数量不足,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砌碹时顶板冒落诱发煤与瓦斯突出,导致事故发生。此外,该矿通风系统不完善,没有实现分区通风,事故后有害气体波及其他采区,造成事故扩大。

  6月4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山市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天池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该矿为乡镇煤矿,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采空区顶板大面积来压,造成工作面风路堵塞,引起瓦斯积聚,煤炭自燃(采空区发火)引起瓦斯爆炸。

  6月5日,吉林省舒兰市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21万吨/年,系低瓦斯矿井。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采用局部通风机向主井筒供风,与副井筒形成串联循环风,且风量不足,造成瓦斯积聚,工人违章吸烟引起瓦斯爆炸。

  这几起事故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贵州、湖南、云南等省仍是煤矿事故多发地区;二是瓦斯事故多发,发生了1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和2起瓦斯爆炸事故;三是因地质条件不清,发生了2起采空区透水事故;四是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仍屡禁不止,发生了2起非法违法生产事故。暴露出一些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和漏洞,打非治违不力、责任不落实,瓦斯防治和煤矿防治水工作不到位,整合技改及新建矿井安全监管不严格等问题。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保持高压态势,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打非”责任,特别要落实跨省际、县际煤矿的监管责任,切实将“打非”的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要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深入开展联合执法,切实加强边界地区矿产资源的管理,严厉打击盗采资源行为,做到不留死角;要依法关闭取缔无证无照、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矿井,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吊销证照、停供火工品、断电断水、炸毁填实井口、遣散人员,真正做到彻底关闭、不留后患。

  二、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的宣传贯彻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抓好汛期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项排查可能引发水害事故的各类隐患,特别是老空区积水。要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对煤矿防治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认真落实防治水有关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煤矿,坚决予以停产整顿。各煤矿企业、矿井要按规定配备齐全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南方地区当前要密切关注“旱转涝”给煤矿安全生产造成的影响。

三、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力度,突出重点地区、重大隐患和重要环节,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和瓦斯治理工作力度。在加快煤炭资源整合的同时,要更加注重过程管理,对进入技改程序的矿井,要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禁止一切与技改设计内容无关的采掘活动;技改工程完成后,要按照有关规定报批验收,严禁擅自组织生产。对边设计、边报批、边建设、边生产或不按设计施工的技改矿井,要坚决予以制止,并依法责令其停产停工整顿;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要依法取消其技改资格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四、加大约谈力度。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按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安监总煤调〔2011〕76号)要求,按事故分级对发生较大以上煤矿事故或连续发生煤矿事故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实施约谈,重点约谈内容包括:事故原因及教训、事故矿井及所在企业采取的整改措施;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下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措施等。要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堵塞漏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类似事故发生。国家煤矿安监局近期将对事故多发省份进行约谈。

  五、从重从快查处事故。国务院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将分别对贵州发生的2起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和跟踪督办。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追究责任,从重从快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的查处力度,加大对事故后瞒报、谎报、迟报和逃匿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加大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公开处理结果。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其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常州市政府关于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行的通告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行的通告

常政发〔2009〕169号


  为有效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高污染汽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限制通行车辆。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发动机汽车或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发动机汽车。
  二、限制通行时间。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日8:00至18:30。
  三、限制通行区域和道路。
  1.长江中路以东,龙城大道以南,丽华北路、青龙西路以西,中吴大道以北;通江中路以东,太湖东路以南,天目山路以西,龙城大道以北;衡山路以东,汉江路以南,通江中路以西,河海中路以北范围内道路。
  2.中吴大道(丽华北路至长江中路),通江中路(龙城大道至黄河东路),汉江路(通江中路至衡山路)。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制通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