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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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1.0%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认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

  第十条 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按下列规定浮动:

  (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变。

  第十一条 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5%的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专设储备金科目。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本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规划和支出预算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的,必须在第2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两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四)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分别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证明;

  (二)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和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及时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需要等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调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复查鉴定和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以及生活护理等级、配置辅助器具、延长停工留薪期、医疗依赖期、康复治疗和工伤复发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24个月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医疗依赖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院治疗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划入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条例》施行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养老金标准高于伤残津贴的,可选择享受退休养老金,并相应按退休人员调整养老待遇的规定调整养老金;选择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并相应按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调整伤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职工工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经用人单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

  (二)以用人单位当年应当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每月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治疗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原享有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从新鉴定之次月起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标准为《条例》规定的等级相对应月数之差与新鉴定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之积。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患职业病病情加重的,视同工伤复发。

  第三十五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参保且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配置轮椅或安装假肢、假眼、假牙等辅助器具的,因正常使用损坏需要维修、或在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本人申请报经办机构确认,在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更换的,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维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采用国内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的差额,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收监执行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一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按规定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用人单位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计算工伤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资的计算期间,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已发生实际缴费的前12个月为计算期间。

  第四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工伤认定但在《条例》施行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其工伤待遇水平按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计算,按待遇从优原则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本规定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水平均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而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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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搜集、保存、研究和利用植(作)物种质资源,根据《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科研与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范围包括:粮、棉、油、菜、林木、果、桑、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各种植(作)物的改良品种和地方品种,以及近缘野生品种和半野生品种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第四条 全省粮、棉、油、菜、果、桑等植(作)物种质资源的保存,研究规划、协调,重点课题进展情况的汇总上报,国外引种和对外交换的归口管理,以及植(作)物种质资源的档案管理与资料交流,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规划、研究和保存以及交流等工作,由省
林科所负责。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种质资源的研究、保存和管理,由省有关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搜集和交换
第五条 省植(作)物种质资源主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重点地区、重点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近缘野生植物进行考察、搜集,并开展对外交流工作。
第六条 各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植(作)物种质资源的考察和搜集工作。
第七条 国外植(作)物种质资源,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统一组织出国考察搜集,或通过其它途径搜集。
第八条 向国外提供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其中农作物部分应以《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林科学院转呈中国农林科学院审批或备案。其它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目、译名,并由省主管部门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单位进行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种或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植物检疫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保存和保护
第十一条 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所负责全省植(作)物种质种子资源的保存。
第十二条 无性繁殖和多年生植(作)物的资源材料,应设立专用种质贮存库或种质资源圃,妥为保存。
第十三条 对特殊植(作)物种质资源类型,由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特殊管理,以保持种质原有特性和生育环境。

第四章 鉴定和利用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制定植(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的计划、方案和统一的试验方法、记载标准,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种质资源遗传育种、植保、生理、生化等多专业的研究,并及时汇总研究结果,积极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单位,在对植(作)物特性鉴定的基础上,应发掘优异种质,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创造新的种质材料,为培育植(作)物新品种打基础。
第十六条 稀有珍贵的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种子、苗木、芽片、标本、资料,特有植(作)物的科研规划、资源目录等,属于科技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对在植(作)物种质资源搜集、保存、保护、鉴定和利用、创新等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成果的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凡失密、泄密或损坏种质资源以及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7月7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实施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规划管理职权,规范执法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加强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依法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废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务院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专业规划由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专项规划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下一阶段的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的规划为依据。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等级的规划设计资格。各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各类规划、用地、建设工程使用的地形图纸,应统一采用北京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不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2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35%,高层建筑不大于3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
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建筑密度分别计算。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0,高层建筑不大于4.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2,高层建筑不大于5.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三)建筑间距:新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
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
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四)沿街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4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
增退0.8米。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区间路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2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
0.6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五)配套设施: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六)绿化:新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新、旧区工业小区及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的绿地率分别按其住宅小区标准减少5个百分点。
(七)停车场(库):新区住宅小区及组团,按总建筑面积的10%至12%(高层建筑应取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组团,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减少2个百分点配建停车场(库)。城市公
园、旅游区、别墅区、渡假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八)建筑立面: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和维护建筑物的整体性,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市原村庄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原则与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居住和交通、绿化、环卫、给排水、通风、采光、消防等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设书阶段,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地段地形图,重要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初步定点通知书;
(三)建设用地初步定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6个月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更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确需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出让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走廊、气象探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
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滩涂、海岸、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年度投资计划批文及其他有关文件、建设项目拟建位置地形图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批复规划设计要点;
(二)根据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
(三)根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
(四)根据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后,持施工图、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及其他文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建设有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有关建筑工程规范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环保、消防、交通、海监、港监、水利、航空、气象、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防、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市政、环卫等的建筑设计方案,应按有关部门规定送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旧城区、海岸、河岸、城市重要地段、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规划地段和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60米、次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私房。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业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
华侨房屋业主申请拆建的,按《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它地段,私人建造房屋的,应以集资统建为主,并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图纸的,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外,应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须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复建设工程红线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必须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规划验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分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应按批准的性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海域、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和军事设施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新开设的微波通道,不得穿越城市规划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其他批准文件使用土地的,或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用地单位、位置、范围、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单位、位置、范围、规模、性质或变更经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性质、规模、高度,或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海河岸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五)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六)影响城市安全的;
(七)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妨碍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十一)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用地结构、布局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的地段,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利用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的商品房价格50%至80%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0%至200%的罚
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违法建设单位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筑设计单位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设计图纸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设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以及取消设计资格的处分,也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项目性质、内容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资格等级、吊销施工证书的处分,也可处以违
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强行停止施工;对第四十六条规定范围内擅自修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建筑立面中的违法搭建物,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强行拆除。强行停工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
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处罚款总额3%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妨碍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大华路-外马路-饶平路以西,梅溪河主航道以南的旧城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原村民集居点。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除上述范围外的区域。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航道、桥梁、涵洞、堤防、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广播电视、供电、供热、供气、给水、排水、人防、消防、环保、环卫等设施及各项管线工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