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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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交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第48号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交通部部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商务部部长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汽车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由公路口岸运输出境的《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规定的危险货物常压包装容器(包括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罐体)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标准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准用于盛装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

  第五条 生产、经营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地设计、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第六条 交通部门设立的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负责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及包装容器进行查验,发现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或者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不予放行。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将每批出境的危险货物《使用鉴定结果单》保存备查。保存期为1年。

  

  第二章 检 验

  第七条 国家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八条 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同时提供厂检合格单。

  首次申请性能检验的或者经性能检验合格后产品设计、材质或者加工工艺发生改变的,在申请性能检验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工艺及原材料检验合格单等资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

  第十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根据包装容器的材料性质和所装货物的性质确定,自《性能检验结果单》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的终止日期在性能检验合格证书上注明。

  钢桶、复合桶、纤维板桶、纸桶盛装固体货物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18个月;盛装液体货物的有效期为1年;盛装腐蚀性货物的(包括带有腐蚀副标志的货物),从罐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其他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1年;但是盛装腐蚀性货物,从灌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经性能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在《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内使用完毕。如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需重新进行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采取周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同一规格、材质、制造工艺的包装容器的检验周期为3个月。汽车运输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体及附件检验周期为1年。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生产企业的质量情况,在检验周期内实施定期、不定期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

  第十二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并同时提供所盛装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评价报告、相容性报告等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结果单》。

  第十四条 当同一批包装容器有不同使用单位时,生产企业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当不同的外贸经营单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装运危险货物时,外贸经营单位可凭《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我国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规定,在包装容器上铸压或者印刷包装标记、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者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的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要求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否则不允许使用该包装容器。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正确制造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生产验收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八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时,托运人应当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办理托运。承运人应当凭《使用鉴定结果单》受理托运,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当发现货物和包装容器与《使用鉴定结果单》不相符或者发现包装破损、渗漏时,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使用鉴定的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和用于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的包装容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收取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费用,同种性能检验、使用鉴定项目参照海运、铁路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鉴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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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有关《条例》及《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


〔2000〕6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有关《条例》及《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八大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加强妇联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遵照中央有关精神,依据全国妇联章程的有关规定和妇女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全国妇联对1989年六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城镇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农村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党政、教科文卫系统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和1996年七届四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联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进行了修订。同时制定了《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妇女 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这些《条例》和《规定》于1999年4月下发各级妇联试行,全国妇联根据试行中各地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和《规定》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条例》和《规定》已经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2、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3、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全国妇联
2000年2月29日


附件1:
  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基层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农村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村妇女代表会(简称农村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与农村妇女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农村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农村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农民。
第五条 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五好文明家庭”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文化科技水平,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六条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七条 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知识,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社会丑恶行为,推进依法治村。
第八条 普及科普知识、环境保护知识、妇幼卫生保健知识,宣传优生、优育、优教,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农村后备女干部工作。
第十条 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创办经费基地,提供市场信息和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户、检查考核、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农村妇代会实行代表联系群众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妇代会设在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和其它经济组织中。根据妇女人数及工作需要,可建立村妇联或其它形式的妇女组织。妇女超过三十人,可成立妇代会。不足三十人可设妇女小组。
第十四条 农村妇代会由农村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行政村的规模和各经济组织中妇女人数多少而定。十至三十人选举一名代表。代表推选主任一人,根据工作需要可推选副主任。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换届工作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乡镇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妇代会主任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政治思想好,有文化,有本领,热心妇女儿童工作。妇代会主任应是村委会或村党支部成员。
第十六条 成立或撤销妇代会组织,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妇女联合会批准。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七条 妇代会活动经费主要来源:
(一)由乡村集体经济或村可使用的经费列支;
(二)开展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活动;
(三)建立经费基地;
(四)接纳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村妇代会主任享受村委会领导副职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全国妇联第六届执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妇女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基层妇女组织的作用,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城市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妇女代表会(简称城市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城市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与城市妇女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城市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女性。
第五条 向党和政府反映社区妇女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在基层政权建设中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六条 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推动社区文化建设,参与社区服务业的经营与管理。提高妇女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民主法制素质,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七条 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知识,反对一切歧视、侵犯、虐待妇女儿童的不良现象,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社会丑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区
第八条 普及科普知识、环境保护知识、妇幼保健知识,宣传优生、优育、优教,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和家庭教育水平。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户、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做好培养、推荐基层后备女干部工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城市妇代会实行代表联系群众的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妇代会设在居民委员会、街办企业、物业管理单位、专业市场、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其它经济管理组织中。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社区中,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妇联或其它形式的妇女组织。妇女超过20人成立妇代会,不足20人可设妇女小组。
第十二条 城市妇代会按群众居住区域、单位,由城市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辖区内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主任。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与居委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三条 妇代会主任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管理能力,热心妇女儿童工作。基层妇代会主任应是居委会或党支部成员。
第十四条 成立或撤销妇代会组织,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批准。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五条 妇代会活动经费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开展有偿服务;
(四)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居委会妇代会主任享受居委会领导副职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全国妇联第六届执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城镇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3:
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
工 作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委员会是党政群机关、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妇女的群众组织,是妇女联合会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与妇女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妇女委员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女性。
第五条 贯彻、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委会会议精神,完成妇女联合会部署的工作。
第六条 推动并参与有关妇女发展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代表妇女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七条 开展“巾帼建功”和“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组织培训、交流和研讨等活动,提高妇女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八条 宣传、表彰妇女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妇女人才,推动妇女参政。
第九条 增进妇委会之间以及与其他妇女组织之间的联谊,加强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人才培养和推荐、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妇女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下设妇委会分会、妇女小组。地级市以上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机关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机关党工委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委员由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选举、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委员人数较多的,可推选常委若干名,组成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妇女委员会换届、妇女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变动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委员会,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或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组织批准。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六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以及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七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履行妇女组织的职能。
第十八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同级党委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所在单位拨款,单位财政专项列支;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企业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扩大经费的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全国妇联第六届执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党政机关、教科文卫系统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4:
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的组织建设,做好各行各业的妇女工作,发挥团体会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厂矿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联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 凡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妇女团体,各行各业自愿组织的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协会、联谊会、研究会、宗教团体和其他群众团体的妇女组织,自愿申请,经妇女联合会批准,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她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联对妇女工作的业务指导。实行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引导会员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贡献。
第八条 传达、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任务,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支持、协助妇女联合会在团体会员中开展调查研究,向妇女联合会提供重要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组织交流有关知识和信息。结合本团体特点,开展文化、专业、科技等方面的培训和服务,突出女性群体意识等特色教育,提高会员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民主法制素质和有关专业素质。
第十一条 关心会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反映她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宣传、表彰会员的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的成长。
第十四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各团体会员活动经费的来源:
(一)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缴纳会费;
(三)争取社会赞助;
(四)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全国妇联第七届执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5:
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妇女联合会选举制度,加强妇联组织建设,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妇女联合会的地方各级权力机构,是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乡镇、街道妇女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由本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除其派出机构外,必须经过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享有公民权利的女性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要充分体现妇女群众的意志。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通过差额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副主席、主席通过等额选举产生。
第六条 妇女代表大会设大会主席团,领导大会期间选举工作。妇女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由上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代表必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而确定。
第二章 代表名额及资格确认
第七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根据全国年满18周岁以上的妇女人数基本按360000:1的比例确定。省、地、县、乡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比例。
第九条 代表名额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年满18周岁以上享有公民权利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中,专职妇女干部占总数的50%以内,各条战线妇女代表占总数的50%以上。其中,少数民族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25%左右 。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代表条件,自下而上通过选举或协商推荐确定,报大会组织处审核。自妇女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之日起,代表资格有效。


第三章 执委会、常委会名额及组成
第十二条 各级执行委员会组成分配方案及其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人数根据代表人数按5:1的比例确定。省、地、县、乡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人数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执委的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区、部门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中,专职妇女干部占总数的50%以内,各界妇女干部占50%以上。其中,少数民族执委应占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执委应占总数的20%左右。
第十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候选人,按照执委的条件,通过自下而上协商推荐确定,报本 级妇女联合会领导机构审核,经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充分酝酿讨论,提交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确定执委候选人名单,参加正式选举。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委人数根据执委人数按5:1的比例确定。妇女联合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专兼职)若干人。主席、副主席、常委从执委中选举产生。常委候选人由中央和地方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名,交全体执委酝酿讨论,再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执委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本届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

第四章 选区和监票人
第十八条 选举时设选区若干,参选人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能委托投票,一般不设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选举设监票人若干,由代表(执委)推选产生,大会主席团在其中指定总监票人建议人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建议人选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大会(执委会议)通过。已提名的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由负责选举工作的部门指定,在总监票人、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选 举
第二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常委、执委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执委的选举可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直接选举办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人选,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差额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常委、执委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选举时,参选人数一般需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为无效票。
第二十四条 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参选人可以表示赞成或不赞成,还可以另选其他人。
第二十五条 不能写选票的参选人,可委托其他参选人(非候选人)代写。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根据需要可设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清点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八条 选举时,候选人、另选人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应到参选人的半数始得当选。对得赞成票超过应到参选人半数的被选人按得票数多少依次取足名额。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可以不取足名额。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选举。
第二十九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并由工作人员向大会宣读选举结果。当选的常委、执委按姓氏笔划为序宣布。
 

第六章 监督与补选
第三十条 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代表提出质疑的,应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监察部门核实。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因故出缺,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补选时限为距离大会召开30日以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6: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要求,现对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的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增补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替补
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实行替补制。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委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1、妇女联合会的各级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领导人,被选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当她们调离妇女工作岗位时,由执委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提请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执委职务的卸免、替补也应按上述程序进行。
2、各级党政群机关妇女组织、团体会员的领导人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妇女工作负责人,被选为妇女联合会执委,当他们的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与其所在单位协商产生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
3、妇女联合会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领导人,被选为执委,当他们的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
4、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执委替补人选的程序为:先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替补人选的建议,再分组酝酿替补人选的情况,最后召开全体会议予以确认。
二、增补
因工作需要,可以在两次妇女代表大会之间增补妇女联合会执委和常委。
1、当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执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2、因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常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
3、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增补人选的程序为:先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和常委增补人选的建议,再分组酝酿增补人选的情况,最后召开全体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增补执委,以等额选举的方式产生常委。
三、附则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
议材料之十全国妇联有关
《条例》、《规定》讨论稿
1、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讨论稿)
2、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讨论稿)
3、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讨论稿)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讨论稿)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讨论稿)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
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讨论稿)


广东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4月20日以粤水农电〔2012〕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水电定期检验管理,保障小水电安全运行,根据《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50MW及以下的水电王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的统一管理工作。电力行业按照其行业标准进行规范管理的水电站应将检验结论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按检验结论分为A、B、C、D四类,其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广东省小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实施细则》确定。

  第五条 小水电站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应申报首次检验,以后按下列时限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一)A类小水电站每三年接受一次检验;

  (二)B类小水电站每三年接受一次检验;

  (三)C类小水电站每年接受一次检验。

  第六条 小水电站定期检验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工作;负责审定新建单站装机5—50MW或工程等别达到大中型的小水电站的首次定期检验;负责对市、县审定的小水电站定期检验成果进行抽查。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省检验以外的单站装机5—50MW小水电站的定期检验:负责对县审定的小水电站定期检验成果进行抽查。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单站装机5MW以下的小水电站的定期检验。

  第七条 小水电站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广东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综合评价报告编写导则》要求,自行或委托水利行业设计(或咨询)机构提出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综合评价报告。

  第八条 小水电站检验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实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自检验年度的汛期开始日计起,有效期满前小水电站应当办理定期检验申报手续。

  第九条 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的综合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工建筑物安全性评价,是否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

  (二)机、电设备安全性评价,是否按规定进行检测;

  (三)金属结构安全性评价,是否按规定进行检测;

  (四)压力容器、消防设施、起重设备等有关特种设备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通信设备状况;

  (六)运行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七)安全生产与管理评价,小水电站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劳动安全和作业环境评价;

  (九)责任人落实情况。

  第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定期检验申报材料:

  (一)定期检验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五)电力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综合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提供资料不全的,检验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充相关材料;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不予审定。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定期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时限要求进行定期检验的小水电站,应当首先进行综合评价,并提交综合评价报告。

  (二)小水电站在每年的3月15日前填写《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申请表》,并按照第十条要求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定检验结论,并录入广东省小水电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检验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送给小水电站。

  第十三条 定期检验结果由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定期检验结果被审定为C类的小水电站,应限期进行整改,并须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重新进行安全分类定级,年检时限按新的电站类别执行。

  第十五条 定期检验结果被审定为D类的小水电站,按照《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逾期检验或不接受检验的小水电站,按D类水电站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